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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黄XX、黄XX、季XX诉倪XX、施XX、张XX、赵XX、杜XX、朱XX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陆X,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室。

原告黄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室。

法定代理人陆X,系黄XX母亲,即本案原告。

原告黄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室。

原告季XX,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室。

被告施XX,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室。

被告张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被告赵XX(曾用名赵XX),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XXX室。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朱XX、黄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室。

委托代理人施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被告朱XX,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室。

原告陆X、黄XX、黄XX、季XX诉被告倪XX、施XX、张XX、赵XX、杜XX、朱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被告倪XX名下位于崇明县X镇酱园弄X号X室房屋。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7日、8月12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黄XX、黄XX、季XX诉称,黄XX系原告陆X之丈夫、原告黄XX之父亲、原告黄XX及季XX之儿子。被告倪XX、施XX系夫妻关系,被告张XX、赵XX系夫妻关系。被告倪XX、张XX系上海市崇明县XXXX保健店(以下简称“XX保健店”)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杜XX系该店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被告朱XX系该店的房屋所有人。2009年5月30日午时许,西苑保健店收银员叶XX受领班王XX的委托,打电话给黄XX要其来店修理806营业房空调。当日下午,黄XX携带工具来到XX保健店,叶XX将黄XX介绍给领班王XX,王XX即领黄XX到X房间修理。黄XX经检查认为空调室内机没坏,要求王XX领其查看室外机,王XX即带领黄XX去查看X房间外面的室外机。黄XX在拧下室外机几个紧固螺丝后拆下顶盖时,因机器漏电外壳突然带电造成黄XX触电死亡。经有关部门调查、勘验,XX保健店805、X房间空调室外机交某安装与房间并不对应,即X房间外面的空调室外机系805房,X房间外面的空调室外机系806房,故事发的X室房外面的空调室外机实为X房间空调室外机。事故发生时,X房间正在营业,空调处于开启状态,经电力部门专业人员测试:当该空调电源接通,空调处于待机状态,此时空调室外机不工作,室外机外壳不带电;当空调电源接通,空调处于启动状态运行时,空调室外机开始工作,此时室外机外壳带电,电压为250V-350V之间。原告认为,XX保健店原先系由被告杜XX承租被告朱XX房屋后进行经营,被告杜XX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安装了空调,后XX保健店改由被告倪XX、张XX实际经营,营业执照未作变更。由于被告杜XX、倪XX、张XX对营业房的空调安装、电路铺设、安全保护设施、空调使用管理存有严重安全隐患;对XX保健店管理失职,营业执照核准经营期限已过期,超期经营;服务员引领黄XX修理空调室外机错误;被告朱XX作为保健店房屋所有人,对出租的房产疏于管理;被告施XX、赵XX作为被告倪XX、张XX的妻子对丈夫的经营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六被告对黄XX的触电死亡存有共同过错,应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3,500元(26,675元/年×20年)、丧葬费19,7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007元【其中原告黄x,087元(19,398元/年×13年÷2)、原告黄x,960元(19,398元/年×20年)、原告季x,960元(19,398元/年×20年)】、冰尸费120元、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4,937.70元(39,502元/年×15天×3人)、交某某70元、餐饮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520,605.70元。原告诉请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90%即1,368,545.13元,扣除被告倪XX、张XX已支付的现金80,000元,实际再应赔偿1,288,545.13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黄XX独生子女证,证明本案四原告与黄XX的身份关系;

2、上海市崇明县XX家电修理部(以下简称“XX修理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黄XX系修理部经营者;

3、黄XX的冰箱事业部服务资格证,证明黄XX的从业资格;

4、黄XX的死亡医某证明书,证明黄XX于2009年5月30日16时因触电死亡;

5、XX保健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杜XX是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执照有效期至2008年6月9日,事发时,被告是在超期经营;

6、崇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崇明县安监局”)于2009年5月31日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XX保健店806房、805房空调室外机交某安装;空调室外机运行时外壳带电;事故发生时空调室外机顶盖已拆除;

7、崇明县安监局于2009年5月31日分别对张XX、倪XX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崇明县公安局城桥镇派出所于2009年5月30日对倪XX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张XX、倪XX系XX保健店实际经营者;空调系被告杜XX安装;被告张XX、倪XX对XX保健店管理失职;空调电器无安全装置;

8、崇明县安监局于2009年6月1日对XX保健店服务员李XX、李X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崇明县公安局城桥镇派出所于2009年6月2日对李X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XX保健店X房间正在营业,空调处于开启状态;李X不知道805、806房空调室外机交某安装的情况;

9、崇明县公安局城桥镇派出所于2009年5月30日对XX保健店服务员叶XX、王XX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服务员叶XX联系黄XX修理X房间空调;服务员王XX引领黄XX修理X房间外墙空调室外机,引领的806外墙空调室外机实际是X房间空调室外机,在引领上出现错误;

10、上海市崇明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崇明电力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所作的现场勘查情况1份,证明XX保健店电源终端无漏电保护装置;电源插座接地孔端接地不良;806房外墙空调室外机(其实是805房空调室外机)外壳带电;

11、崇明县安监局于2009年6月4日对崇明电力公司高级工程师施XX、黄X一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805房空调室外机(在806房外墙)运转时外壳带电,电压为250V-350V;

12、崇明县公安局于2009年5月30日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及照片4张,证明空调室外机顶盖已拆下,黄XX系作业过程中触电;

13、被告朱XX与被告杜XX于2006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XX保健店房屋出租人是被告朱XX;

14、交某某票据70元、餐饮费票据220元、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票据10,000元,证明原告所花费用。

被告倪XX、施XX、张XX、赵XX辩称,四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黄XX与被告倪XX、张XX之间存在修理空调的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因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本案系造成承揽人黄XX自身损害,故被告倪XX、张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倪XX、张XX经营的XX保健店806、X房间的空调室外机交某安装并未违反有关安装规定,且两只空调的品牌不一样,黄XX只要稍加注意便能辨别;3、服务员王XX在引领黄XX检查806房空调室外机时,并未向黄XX明确哪一个是X房间空调室外机,故被告在指示上没有过错;4、被告要求具有家电维修从业资质的黄XX修理空调,在选任、定作方面亦没有过错;5、黄XX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是从高空跌地而死,非触电致死,而坠落跌地的主要原因是黄XX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过错在其自身;6、空调室外机外壳带电及两被告超过营业执照核定的有效期进行经营,与黄XX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7、原告要求被告倪XX、张XX的配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黄XX)生活费、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交某某、餐饮费的数额没有异议;黄XX、季XX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从事经营水果生意,具有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黄XX、季XX)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冰尸费,并无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四被告并无过错,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律师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黄XX的有关中国家用电器商业修理协会培训部证书、全国家用电器维修人员培训工作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结业证书,证明黄XX具有从事空调维修的专业知识;

2、崇明县安监局对黄某丙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黄XX具有从事维修空调的资质;

3、崇明县公安局拍摄的黄XX在停尸间的照片2张、黄XX收到黄XX在事故现场遗留物收条1份,证明根据黄XX穿戴及遗留物的情况,黄XX从事高空作业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

4、崇明县公安局城桥镇派出所案(事)件接收回执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倪XX及时报警;

5、2009年5月30日XX保健店统计表1份,证明事发时805房正在营业;

6、崇明县公安局城桥镇派出所于2009年6月2日对XX保健店服务员韩X、刘XX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事发时805房正在营业,空调已经开启;

7、有关黄XX的医某某票据5张,证明被告倪XX为抢救黄XX支付医某某956.30元;

8、被告代理人于2009年6月4日对XX保健店服务员王XX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黄XX来店修理时,X房间空调已经开启;王XX没有引领黄XX去看806房空调的室外机;

9、黄XX出具给被告倪XX、张XX的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倪XX、张XX已预付原告现金80,000元;

10、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XX保健店的房屋是由被告朱XX出租给被告倪XX、张XX经营,租赁期限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2009年6月27日止。

被告杜XX辩称,本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XX保健店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系本被告,但该营业执照已于2008年6月10日失效。XX保健店已于2008年6月13日转让给被告倪XX、张XX经营,故该事故发生与本被告无关;2、805、X房间空调室外机交某安装没有违反有关用电安全章程规定,与黄XX死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黄XX作为具有修理空调专业知识的人员对805、806房二台完全不同品牌的空调未能加以辨别,操作时又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过错在于黄XX;4、崇明电力公司现场测试勘验情况是不真实的。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杜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8年6月13日,倪XX、杜XX、方XX、张XX签订的《关于x足浴店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x足浴店即XX保健店转让给倪XX、张XX经营的事实;

2、XX保健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2008年11月2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XX保健店营业执照已于2008年6月10日失效,因失效后仍从事经营活动而杜XX受处罚的事实;

3、事故现场的电源开关拍片3张,证明现场有漏电安全保护装置。

被告朱XX辩称,本被告仅是XX保健店经营所用房屋之出租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故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XX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死者黄XX于X年X月X日出生,系雷鸣修理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从事家用电器修理服务。黄XX系原告陆X之丈夫、原告黄XX之父亲、原告黄XX及季XX夫妇之儿子。被告倪XX、施XX系夫妻关系,被告张XX、赵XX系夫妻关系。

座落于崇明县X镇X路X号房屋系被告朱XX所有。2006年6月10日,被告朱XX与被告杜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朱XX将该房屋出租给杜XX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6月10日起至2008年6月9日止。被告杜XX系XX保健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该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8年6月9日止,经营场所为上海市崇明县X镇X路X号。2008年6月13日,该店原三名股东倪XX、杜XX、方XX与张XX签订了关于该店股权转让协议1份,将该店转让给被告倪XX、张XX经营,该店的房屋装修及资产归被告倪XX、张XX所有,被告倪XX、张XX转让后各享有50%的股权。2008年6月28日,被告朱XX与被告倪XX、张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被告朱XX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倪XX、张XX使用,租赁期从2008年6月28日起至2009年6月27日止。2008年11月27日,因XX保健店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经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罚款50元。

2009年5月30日12时许,XX保健店因X房间空调不制冷,由服务员叶XX电话联系黄XX,要求其来店修理。15时左右,黄XX携带工具来到该店。在该店服务员王XX带领下,黄XX先至X房间内检查空调室内机的情况,经检查室内机没有故障,黄XX便要求王XX领其去看室外机。于是,王XX带领黄XX去查看安装在806房南侧外墙的室外机。后黄XX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某情况下上该室外机进行检修,不幸触电后从高处坠落跌地。被告倪XX即将黄XX送至上海交某大学医某院附属新华医某崇明分院救治,黄XX经医某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黄XX的尸体于2009年6月8日火化。

2009年5月31日,崇明县安监局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检查,情况如下:1、该起事故发生在XX保健店X房间外侧;2、该外侧墙面东西向排放4台空调室外机;3、靠东侧空调室外机属805房室外机,该室外机顶盖已完全拆除,在运行过程中外壳带电,靠西侧802房空调室外机在运行过程中外壳带电;4、靠东侧外机一侧平台有一只黑色工具包,内有维修电器所用的各种工具;5、空调室外机离地面约4米,地面留有适量血迹。同日,崇明县安监局会同崇明电力公司专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情况如下:1、电源终端箱无漏电保护装置;2、电源插座接地孔端接地不良;3、东头一台及西头一台的空调室外机外壳带电。经崇明电力公司专家对东头一台空调室外机(即黄XX修理的空调室外机)外壳导电情况进行测试,情况如下:当空调电源接通,空调处于待机状态,此时空调室外机不工作,室外机外壳不带电;当空调电源接通,空调处于开启运行时,空调室外机开始工作,此时室外机外壳带电,表计指示电压在250伏至350伏之间。

2009年5月31日,崇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有关现场遗留的血迹、工具包和X房间外侧墙面空调室外机顶盖已拆除情况,与崇明县安监局的勘查情况基本一致。另勘查情况如下:XX保健店工作房为朝南向,工作房的房号由东向西依次为806、805、803、802;工作房南侧为内走道;内走道南侧墙面由东向西装有4台空调室外机。

审理中,本院对现场作了进一步勘查,情况如下:1、该店X房间空调品牌为“澳柯玛”,英文字母“x”;805房空调品牌为“乐华电器”,英文字母为“ROWΛ”;2、X房间门前(南侧)内走道南侧外墙安装“乐华电器”品牌的空调室外机;X房间门前(南侧)内走道南侧外墙安装“澳柯玛”品牌的空调室外机;3、806、805房的空调室内机与室外机之间的连接管道均被装修于天面之上,看不到管道的走向;4、806、805房的空调内机和室外机上的中、英文品牌字样均能看清。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丧葬费19,751元、被扶养人(黄某乙)生活费126,087元、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4,937.70元、交某某7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餐饮费,并无法律依据,且被告不愿赔偿,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冰尸费,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佐证,即便原告提供了有关证据证实存在该损失,但该损失属丧葬费范畴,原告不能重复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黄XX、季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两人已丧事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黄XX、季XX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为更好的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共为人民币699,345.70元。

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倪XX为抢救黄XX支付了医某某956.30元;被告倪XX、张XX另各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对于黄XX的死亡后果,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XX保健店服务员联系要求黄XX修理空调,因黄XX系XX修理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故XX保健店与雷鸣修理部之间形成了修理空调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XX保健店为定作方,XX修理部为承揽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XX修理部具有从事家电修理服务的经营资质,XX保健店要求其修理空调,在定作、选任方面没有过错。但在实际修理过程中,XX保健店报修的是806房空调,但806、805房空调室外机交某安装,即X房间南侧外墙安装的室外机实际是X房间的空调室外机,服务员王XX不知该情况,将黄XX引领至X房间南侧外墙安装的室外机进行修理,该室外机外壳恰又带电,致黄XX在检修过程中触电坠落死亡,故XX保健店在指示上存有一定过失;同时根据有关部门的勘验结论,现场并无相应的漏电保护装置,存有安全隐患,故XX保健店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黄XX在进行室外机修理前,应当首先辨别确认准备修理的室外机是否系报修的空调室外机,在确认一致后,方可上机修理;806、805房两台空调品牌不一样,品牌中文字样和英文字样均具有明显差别,且字样比较清晰,一般普通人稍加注意便能分辨,作为具有空调修理专业知识的黄XX更易分清。然黄XX在未认清所修室外机的情况下,盲目上机操作;修理空调系特种作业,黄XX作为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操作,然黄XX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从事修理空调业务,具有过错;黄XX在离地高4米处的室外机上修理时,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如头戴安全帽,身系安全带等,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黄XX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综观承揽双方的过错程度,对黄XX死亡后果的发生,被告倪XX、张XX作为XX保健店的实际经营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外而言,被告杜XX作为XX保健店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经营,应与被告倪XX、张XX对黄XX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侵权赔偿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被告施XX、赵XX、朱XX均不属于定作人的主体范畴,不是侵权责任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XX、张XX赔偿原告陆X、黄XX、黄XX、季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黄XX)生活费、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交某某、医某某等人民币685,302元中的30%即人民币205,590.60元,扣除被告倪某某垫付的医某某人民币956.30元和被告倪XX、张XX各已支付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倪XX、张XX实际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黄XX、黄XX、季XX人民币124,634.30元;

二、被告倪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黄XX、黄XX、季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倪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黄XX、黄XX、季XX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杜XX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陆X、黄XX、黄XX、季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9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合计人民币19,917元,由原告陆X、黄XX、黄XX、季XX负担人民币15,606元,被告倪XX、张XX负担人民币4,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陆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陆某,系黄某乙母亲,即本案原告。

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汉荣,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施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培、黄某,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黄某乙、黄某丙、季某某诉被告倪某某、施某丁、张某某、赵某某、杜某某、朱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被告倪某某名下位于崇明县X镇酱园弄X号X室房屋。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7日、8月12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黄某乙、黄某丙、季某某诉称,黄某鸣系原告陆某之丈夫、原告黄某乙之父亲、原告黄某丙及季某某之儿子。被告倪某某、施某丁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倪某某、张某某系上海市崇明县西苑足部保健店(以下简称“西苑保健店”)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杜某某系该店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被告朱某某系该店的房屋所有人。2009年5月30日午时许,西苑保健店收银员叶飞飞受领班王进波的委托,打电话给黄某鸣要其来店修理806营业房空调。当日下午,黄某鸣携带工具来到西苑保健店,叶飞飞将黄某鸣介绍给领班王进波,王进波即领黄某鸣到X房间修理。黄某鸣经检查认为空调室内机没坏,要求王进波领其查看室外机,王进波即带领黄某鸣去查看X房间外面的室外机。黄某鸣在拧下室外机几个紧固螺丝后拆下顶盖时,因机器漏电外壳突然带电造成黄某鸣触电死亡。经有关部门调查、勘验,西苑保健店805、X房间空调室外机交某安装与房间并不对应,即X房间外面的空调室外机系805房,X房间外面的空调室外机系806房,故事发的X室房外面的空调室外机实为X房间空调室外机。事故发生时,X房间正在营业,空调处于开启状态,经电力部门专业人员测试:当该空调电源接通,空调处于待机状态,此时空调室外机不工作,室外机外壳不带电;当空调电源接通,空调处于启动状态运行时,空调室外机开始工作,此时室外机外壳带电,电压为250V-350V之间。原告认为,西苑保健店原先系由被告杜某某承租被告朱某某房屋后进行经营,被告杜某某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安装了空调,后西苑保健店改由被告倪某某、张某某实际经营,营业执照未作变更。由于被告杜某某、倪某某、张某某对营业房的空调安装、电路铺设、安全保护设施、空调使用管理存有严重安全隐患;对西苑保健店管理失职,营业执照核准经营期限已过期,超期经营;服务员引领黄某鸣修理空调室外机错误;被告朱某某作为保健店房屋所有人,对出租的房产疏于管理;被告施某丁、赵某某作为被告倪某某、张某某的妻子对丈夫的经营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六被告对黄某鸣的触电死亡存有共同过错,应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3,500元(26,675元/年×20年)、丧葬费19,7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007元【其中原告黄某乙126,087元(19,398元/年×13年÷2)、原告黄某丙387,960元(19,398元/年×20年)、原告季某某387,960元(19,398元/年×20年)】、冰尸费120元、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4,937.70元(39,502元/年×15天×3人)、交某某70元、餐饮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520,605.70元。原告诉请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90%即1,368,545.13元,扣除被告倪某某、张某某已支付的现金80,000元,实际再应赔偿1,288,545.13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黄某鸣独生子女证,证明本案四原告与黄某鸣的身份关系;

2、上海市崇明县雷鸣家电修理部(以下简称“雷鸣修理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黄某鸣系修理部经营者;

3、黄某鸣的冰箱事业部服务资格证,证明黄某鸣的从业资格;

4、黄某鸣的死亡医某证明书,证明黄某鸣于2009年5月30日16时因触电死亡;

5、西苑保健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杜某某是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执照有效期至2008年6月9日,事发时,被告是在超期经营;

6、崇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崇明县安监局”)于2009年5月31日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西苑保健店806房、805房空调室外机交某安装;空调室外机运行时外壳带电;事故发生时空调室外机顶盖已拆除;

7、崇明县安监局于2009年5月31日分别对张某某、倪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崇明县公安局城桥镇派出所于2009年5月30日对倪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倪某某系西苑保健店实际经营者;空调系被告杜某某安装;被告张某某、倪某某对西苑保健店管理失职;空调电器无安全装置;

8、崇明县安监局于2009年6月1日对西苑保健店服务员李银丽、李娜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崇明县公安局城桥镇派出所于2009年6月2日对李娜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西苑保健店X房间正在营业,空调处于开启状态;李娜不知道805、806房空调室外机交某安装的情况;

9、崇明县公安局城桥镇派出所于2009年5月30日对西苑保健店服务员叶飞飞、王进波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服务员叶飞飞联系黄某鸣修理X房间空调;服务员王进波引领黄某鸣修理X房间外墙空调室外机,引领的806外墙空调室外机实际是X房间空调室外机,在引领上出现错误;

10、上海市崇明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崇明电力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所作的现场勘查情况1份,证明西苑保健店电源终端无漏电保护装置;电源插座接地孔端接地不良;806房外墙空调室外机(其实是805房空调室外机)外壳带电;

11、崇明县安监局于2009年6月4日对崇明电力公司高级工程师施某欣、黄某一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805房空调室外机(在806房外墙)运转时外壳带电,电压为250V-350V;

12、崇明县公安局于2009年5月30日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及照片4张,证明空调室外机顶盖已拆下,黄某鸣系作业过程中触电;

13、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2006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西苑保健店房屋出租人是被告朱某某;

14、交某某票据70元、餐饮费票据220元、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票据10,000元,证明原告所花费用。

被告倪某某、施某丁、张某某、赵某某辩称,四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黄某鸣与被告倪某某、张某某之间存在修理空调的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因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本案系造成承揽人黄某鸣自身损害,故被告倪某某、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倪某某、张某某经营的西苑保健店806、X房间的空调室外机交某安装并未违反有关安装规定,且两只空调的品牌不一样,黄某鸣只要稍加注意便能辨别;3、服务员王进波在引领黄某鸣检查806房空调室外机时,并未向黄某鸣明确哪一个是X房间空调室外机,故被告在指示上没有过错;4、被告要求具有家电维修从业资质的黄某鸣修理空调,在选任、定作方面亦没有过错;5、黄某鸣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是从高空跌地而死,非触电致死,而坠落跌地的主要原因是黄某鸣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过错在其自身;6、空调室外机外壳带电及两被告超过营业执照核定的有效期进行经营,与黄某鸣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7、原告要求被告倪某某、张某某的配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黄某乙)生活费、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交某某、餐饮费的数额没有异议;黄某丙、季某某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从事经营水果生意,具有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黄某丙、季某某)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冰尸费,并无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四被告并无过错,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律师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黄某鸣的有关中国家用电器商业修理协会培训部证书、全国家用电器维修人员培训工作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结业证书,证明黄某鸣具有从事空调维修的专业知识;

2、崇明县安监局对黄某丙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黄某鸣具有从事维修空调的资质;

3、崇明县公安局拍摄的黄某鸣在停尸间的照片2张、黄某丙收到黄某鸣在事故现场遗留物收条1份,证明根据黄某鸣穿戴及遗留物的情况,黄某鸣从事高空作业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

4、崇明县公安局城桥镇派出所案(事)件接收回执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倪某某及时报警;

5、2009年5月30日西苑保健店统计表1份,证明事发时805房正在营业;

6、崇明县公安局城桥镇派出所于2009年6月2日对西苑保健店服务员韩菲、刘红波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事发时805房正在营业,空调已经开启;

7、有关黄某鸣的医某某票据5张,证明被告倪某某为抢救黄某鸣支付医某某956.30元;

8、被告代理人于2009年6月4日对西苑保健店服务员王进波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黄某鸣来店修理时,X房间空调已经开启;王进波没有引领黄某鸣去看806房空调的室外机;

9、黄某丙出具给被告倪某某、张某某的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倪某某、张某某已预付原告现金80,000元;

10、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西苑保健店的房屋是由被告朱某某出租给被告倪某某、张某某经营,租赁期限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2009年6月27日止。

被告杜某某辩称,本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西苑保健店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系本被告,但该营业执照已于2008年6月10日失效。西苑保健店已于2008年6月13日转让给被告倪某某、张某某经营,故该事故发生与本被告无关;2、805、X房间空调室外机交某安装没有违反有关用电安全章程规定,与黄某鸣死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黄某鸣作为具有修理空调专业知识的人员对805、806房二台完全不同品牌的空调未能加以辨别,操作时又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过错在于黄某鸣;4、崇明电力公司现场测试勘验情况是不真实的。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杜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8年6月13日,倪某某、杜某某、方一平、张某某签订的《关于西苑龙太子足浴店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西苑龙太子足浴店即西苑保健店转让给倪某某、张某某经营的事实;

2、西苑保健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2008年11月2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西苑保健店营业执照已于2008年6月10日失效,因失效后仍从事经营活动而杜某某受处罚的事实;

3、事故现场的电源开关拍片3张,证明现场有漏电安全保护装置。

被告朱某某辩称,本被告仅是西苑保健店经营所用房屋之出租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故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死者黄某鸣于X年X月X日出生,系雷鸣修理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从事家用电器修理服务。黄某鸣系原告陆某之丈夫、原告黄某乙之父亲、原告黄某丙及季某某夫妇之儿子。被告倪某某、施某丁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

座落于崇明县X镇X路X号房屋系被告朱某某所有。2006年6月10日,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朱某某将该房屋出租给杜某某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6月10日起至2008年6月9日止。被告杜某某系西苑保健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该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8年6月9日止,经营场所为上海市崇明县X镇X路X号。2008年6月13日,该店原三名股东倪某某、杜某某、方一平与张某某签订了关于该店股权转让协议1份,将该店转让给被告倪某某、张某某经营,该店的房屋装修及资产归被告倪某某、张某某所有,被告倪某某、张某某转让后各享有50%的股权。2008年6月28日,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倪某某、张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被告朱某某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倪某某、张某某使用,租赁期从2008年6月28日起至2009年6月27日止。2008年11月27日,因西苑保健店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经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罚款50元。

2009年5月30日12时许,西苑保健店因X房间空调不制冷,由服务员叶飞飞电话联系黄某鸣,要求其来店修理。15时左右,黄某鸣携带工具来到该店。在该店服务员王进波带领下,黄某鸣先至X房间内检查空调室内机的情况,经检查室内机没有故障,黄某鸣便要求王进波领其去看室外机。于是,王进波带领黄某鸣去查看安装在806房南侧外墙的室外机。后黄某鸣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某情况下上该室外机进行检修,不幸触电后从高处坠落跌地。被告倪某某即将黄某鸣送至上海交某大学医某院附属新华医某崇明分院救治,黄某鸣经医某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黄某鸣的尸体于2009年6月8日火化。

2009年5月31日,崇明县安监局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检查,情况如下:1、该起事故发生在西苑保健店X房间外侧;2、该外侧墙面东西向排放4台空调室外机;3、靠东侧空调室外机属805房室外机,该室外机顶盖已完全拆除,在运行过程中外壳带电,靠西侧802房空调室外机在运行过程中外壳带电;4、靠东侧外机一侧平台有一只黑色工具包,内有维修电器所用的各种工具;5、空调室外机离地面约4米,地面留有适量血迹。同日,崇明县安监局会同崇明电力公司专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情况如下:1、电源终端箱无漏电保护装置;2、电源插座接地孔端接地不良;3、东头一台及西头一台的空调室外机外壳带电。经崇明电力公司专家对东头一台空调室外机(即黄某鸣修理的空调室外机)外壳导电情况进行测试,情况如下:当空调电源接通,空调处于待机状态,此时空调室外机不工作,室外机外壳不带电;当空调电源接通,空调处于开启运行时,空调室外机开始工作,此时室外机外壳带电,表计指示电压在250伏至350伏之间。

2009年5月31日,崇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有关现场遗留的血迹、工具包和X房间外侧墙面空调室外机顶盖已拆除情况,与崇明县安监局的勘查情况基本一致。另勘查情况如下:西苑保健店工作房为朝南向,工作房的房号由东向西依次为806、805、803、802;工作房南侧为内走道;内走道南侧墙面由东向西装有4台空调室外机。

审理中,本院对现场作了进一步勘查,情况如下:1、该店X房间空调品牌为“澳柯玛”,英文字母“x”;805房空调品牌为“乐华电器”,英文字母为“ROWΛ”;2、X房间门前(南侧)内走道南侧外墙安装“乐华电器”品牌的空调室外机;X房间门前(南侧)内走道南侧外墙安装“澳柯玛”品牌的空调室外机;3、806、805房的空调室内机与室外机之间的连接管道均被装修于天面之上,看不到管道的走向;4、806、805房的空调内机和室外机上的中、英文品牌字样均能看清。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丧葬费19,751元、被扶养人(黄某乙)生活费126,087元、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4,937.70元、交某某7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餐饮费,并无法律依据,且被告不愿赔偿,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冰尸费,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佐证,即便原告提供了有关证据证实存在该损失,但该损失属丧葬费范畴,原告不能重复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黄某丙、季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两人已丧事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黄某丙、季某某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为更好的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共为人民币699,345.70元。

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倪某某为抢救黄某鸣支付了医某某956.30元;被告倪某某、张某某另各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对于黄某鸣的死亡后果,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西苑保健店服务员联系要求黄某鸣修理空调,因黄某鸣系雷鸣修理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故西苑保健店与雷鸣修理部之间形成了修理空调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西苑保健店为定作方,雷鸣修理部为承揽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雷鸣修理部具有从事家电修理服务的经营资质,西苑保健店要求其修理空调,在定作、选任方面没有过错。但在实际修理过程中,西苑保健店报修的是806房空调,但806、805房空调室外机交某安装,即X房间南侧外墙安装的室外机实际是X房间的空调室外机,服务员王进波不知该情况,将黄某鸣引领至X房间南侧外墙安装的室外机进行修理,该室外机外壳恰又带电,致黄某鸣在检修过程中触电坠落死亡,故西苑保健店在指示上存有一定过失;同时根据有关部门的勘验结论,现场并无相应的漏电保护装置,存有安全隐患,故西苑保健店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某鸣在进行室外机修理前,应当首先辨别确认准备修理的室外机是否系报修的空调室外机,在确认一致后,方可上机修理;806、805房两台空调品牌不一样,品牌中文字样和英文字样均具有明显差别,且字样比较清晰,一般普通人稍加注意便能分辨,作为具有空调修理专业知识的黄某鸣更易分清。然黄某鸣在未认清所修室外机的情况下,盲目上机操作;修理空调系特种作业,黄某鸣作为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操作,然黄某鸣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从事修理空调业务,具有过错;黄某鸣在离地高4米处的室外机上修理时,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如头戴安全帽,身系安全带等,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黄某鸣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综观承揽双方的过错程度,对黄某鸣死亡后果的发生,被告倪某某、张某某作为西苑保健店的实际经营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外而言,被告杜某某作为西苑保健店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经营,应与被告倪某某、张某某对黄某鸣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侵权赔偿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被告施某丁、赵某某、朱某某均不属于定作人的主体范畴,不是侵权责任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陆某、黄某乙、黄某丙、季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黄某乙)生活费、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交某某、医某某等人民币685,302元中的30%即人民币205,590.60元,扣除被告倪某某垫付的医某某人民币956.30元和被告倪某某、张某某各已支付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倪某某、张某某实际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黄某乙、黄某丙、季某某人民币124,634.30元;

二、被告倪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黄某乙、黄某丙、季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倪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黄某乙、黄某丙、季某某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杜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陆某、黄某乙、黄某丙、季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9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合计人民币19,917元,由原告陆某、黄某乙、黄某丙、季某某负担人民币15,606元,被告倪某某、张某某负担人民币4,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崔逸家

代理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宋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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