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2號
聲請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乙○○
相對人甲○○
1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九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
萬零貳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
新臺幣90,25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977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89號民事裁
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97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相對人出具
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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