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原佛山市南海欧陆博艺水泥构件厂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文明,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鸿发五金灯头厂,住所地:(略)。
负责人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是佛山市南海区金沙鸿发五金灯头厂个人独资企业业主。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金沙鸿发五金灯头厂、李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小艺、钟某某,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处丹灶工作站人员。
原审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梁某某、李某某、佛山市南海区金沙鸿发五金灯头厂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梁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某某、佛山市南海区金沙鸿发五金灯头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某某、佛山市南海区金沙鸿发五金灯头厂承担其中15%的责任,即5488.06元,扣除已支付的6700元,无需要再赔偿。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梁某某承担。
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佛山市南海区金沙鸿发五金灯头厂、李某某于2007年7月31日签收调解书之日一次性支付陈某8000元赔偿款。
二、梁某某于2007年7月31日签收调解书之日一次性支付陈某(略)元赔偿款。
三、陈某对此案再不追究佛山市南海区金沙鸿发五金灯头厂、李某某、梁某某任何责任;佛山市南海区金沙鸿发五金灯头厂、李某某、梁某某之前所支付给陈某的费用不再追偿。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佛山市南海区金沙鸿发五金灯头厂、李某某承担25元、梁某某承担25元。
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文志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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