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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桥星家具有限公司与赖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7-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4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桥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325国道坦西工业区大桥脚。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某,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桥星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星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赖某某系原告桥星公司员工,从事木工机械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在上班时,被锣机锣伤右手,后被送往顺德和平手外科医院治疗,2005年4月28日出院,医药费已由原告全部支付。2005年9月15日被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11月10日被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被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10月31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略)元。原告桥星公司对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劳动者在受伤后已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要求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属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关于工人工资标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中根据被告的陈某并综合考虑案情确认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原告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交足以否认劳动仲裁委员会所认定事实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于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所认定的事实及作出的裁决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桥星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桥星家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赖某某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略)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桥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被上诉人在仲裁委的口头陈某,此口头陈某并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已提供的工资表、与被上诉人同属一工组的刘艳及冯群英的证明、被上诉人的离职申请单及主管郭志超的证明均能证实被上诉人月工资发放的情况,上诉人已经尽到其应有的举证义务。上述工资表所列举的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其所在的木工车间全体员工的工资。上诉人于2004年11月3日才成立经营,而被上诉人是在2005年5月18日受伤,结合以上事实来分析,虽然上述工资表没有注明具体年份,但也足以认定其反映的是2005年1-4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另外,上诉人提供的厂内员工刘艳、冯群英、郭志超的证明也证实了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退一步讲,即使原审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信程度低,但仅靠怀疑是不能否定的,原审法院应到上诉人处对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进行核实(原审法庭到上诉人处的路程不过10分钟),只有核实后作出的判决,上诉人才能信服。综上,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桥星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赖某某在二审期间答辩认为:一、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工资表不是被上诉人2005年度的工资。被上诉人于2003年10月3日进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梅某某所开办经营的企业工作,该企业名为佛山市顺德区X镇大桥木业家具厂,地址与上诉人地址一致。2004年11月3日,上述企业才改名为佛山市顺德区桥星家具有限公司,公司的职工仍系原佛山市顺德区X镇大桥木业家具厂的原班人马。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工资表是被上诉人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大桥木业家具厂工作时即2004年度的工资表。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十三条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上诉人并没有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赖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企业注册资料,证明上诉人以前的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X镇大桥木业家具厂,被上诉人2004年在该厂工作,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为2004年的工资。上诉人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厂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由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桥星公司于2004年11月3日成立经营。被上诉人赖某某于2004年11月3日进入上诉人桥星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多少。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工资表,但两份工资表均标明是一次性发放两个月的工资,与一般一个月发放一次工资的工资发放情形有异。上诉人提供的冯群英、刘艳出具的证明,由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证人是上诉人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于上述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只能反映被上诉人其中两个月的工资数额。另外,关于被上诉人何时进入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仍存在争议。而根据工商登记的资料显示,上诉人是于2004年11月3日成立经营,即被上诉人有可能于成立之日进入上诉人处工作。关于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虽然上诉人就上述问题提供了其主管人员的证明,但由于该证明是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所出具,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是2004年11月3日进入上诉人处工作。由于被上诉人是2005年5月18日因工受伤,距离其入职六个月,因此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不能完整地反映被上诉人工伤前的工资收入,上诉人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月工资3100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桥星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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