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高X为与被告XX汽车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公司)、第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汽车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余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李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为与被告XX汽车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公司)、第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2010年5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的委托代理人林X,被告XX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第三人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诉称:2009年10月12日5时30分许,在上海市X路X路约10米处,被告员工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沪x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员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医疗费18,279.81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56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查档费80元、律师费10,000元、拐杖费165元、日用品费10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付责任,不足的部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汽车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为员工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XX保险公司述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9年10月12日5时30分许,在上海市X路X路约10米处,被告员工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沪x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员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下榻移位。经鉴定,原告达十级伤残,休息150天,护理105天,营养75天(包括后续治疗)。

3、事发后,被告为原告预付医疗费5,090元、现金5,000元、救护车费180元、住院护理费1,120元,原告同意前述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系向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就以下费用数额确认一致:医疗费18,279.81元(含原、被告各自支付的费用,不含住院伙食费43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含住院伙食费432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第三人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查档费80元(第三人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拐杖费165元。

审理中,因XX汽车公司拒绝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为员工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的医疗费18,279.81元(含原、被告各自支付的费用,不含住院伙食费43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含住院伙食费432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第三人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查档费80元(第三人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拐杖费165元,予以准许。(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等,确认为3,160元(1,120元+30元/天×68天)。(3)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诉请、举证及鉴定结论等,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低于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相关行业平均工资,故确认为9,500元(1,900元/月×5个月)。(4)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举证等,确定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5)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100元。(6)关于电动自行车维修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100元。(7)关于日用品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100元。(8)关于律师费,根据票据及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6,000元。(9)关于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具体伤情,予以准许,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有效证据循合法途径主张。

综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160元、误工费9,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拐杖费16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1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扣除已付款后予以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高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人民币3,16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6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人民币1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85,9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XX汽车公司应赔付原告高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1,269.81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查档费人民币80元、日用品费人民币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249.81元,扣除被告XX汽车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11,390元,余款人民币7,859.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高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8元(原告高X预交人民币2,4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84元,由原告高X负担人民币93元,被告XX汽车公司负担人民币1,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尤维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