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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环店与被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环店

被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环店与被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环店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上海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环店诉称,2007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展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某家居中环广场一楼XX区域,租赁期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租金及其他费用每月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须预付一个月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以后每月须提前15日支付下月的租金和其他费用,如逾期付款,每日应按未付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承租该区域,并于2008年12月2日、12月5日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同时,按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标准支付了2008年11月、12月的场地占用费。但被告未支付2009年1月至4月的场地占用费x元及原告为其垫付的2009年11月至4月的电费2436.50元,亦未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的税金3885.60元。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百联中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部分租赁合同的协议》,据该协议,原告于2009年5月8日将被告承租的展位向案外人移交,原被告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与案外人缔结了租赁关系至今。现依相关法律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原被告之间存有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租赁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依据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项之约定,被告应付2009年1月至4月的续租展位的场地占用费合计x元,而鉴于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原告同意放弃过高部分的滞纳金,按照逾期未付的每月场地占用费x元的日0.1%向被告收取滞纳金。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4月的场地占用费x元;二、被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场地占用费的滞纳金(按每月场地占用费x元的日0.1%计算,自被告应付租金之日次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的展位电费2436.5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的税金3885.6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据被告持有的《展位租赁合同》,与被告就“某家居中环广场一楼XX区域”建立租赁关系的为“上海某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租金及其他租赁所发生的费用;二、关于租金问题,被告自2007年12月起与“上海某家具广场有限公司”建立租赁关系直至2009年4月。2008年12月,被告支付了最后一笔租金x元,汇入出租方负责人戴祖亮提供之账户内,同时,该负责人同意将该笔款项冲抵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之租金,又按租赁合同之约定,2009年2月之租金属“租赁满十二个月免租一个月”的免租范畴,据此,被告仅余2009年3、4月租金未支付,而2009年3月起,出租方亦未再向被告提出租金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请不能同意;三、关于电费问题,原被告之间未作明确约定,同时,被告先前曾支出电费,但此后电费均由出租方统一支付,且如上陈述,原告亦不具备收取电费的主体资格,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电费的诉请不能同意;四、关于代缴税金的问题,因原告主张的该笔税金系由被告认定的出租方,即“上海某家具广场有限公司”代扣代缴,而被告已将该笔税金向其支付,只是未收取相关支付凭证,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代缴税金的诉请不能同意。

第三人上海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在企业名称变更前的公司名即为“上海某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但本案的租赁关系发生于原被告之间,故对原告之诉请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所持《展位租赁合同》大致内容为:1、承租方向出租方承租上海市X路X号中环百联购物中心某家具店一楼XX区域用作展位,租期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先付后用;2、上述费用承租方应每月提前15天支付,如逾期未付的,除补交外,另须每日按未付款的10%计收滞纳金;3、租期满十二个月免租一个月。该合同签订日为2007年10月19日,合同抬头载明的出租方即甲方为“上海某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合同落款“甲方”处为“上海某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中环店)”,但盖有原告公司章及“董某某”、“倪某某”签字,承租方即乙方为被告,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二、被告所持的《展位租赁合同》之编号、抬头、格式、约定内容、签约时间等与原告所持合同均一致,不同之处为落款未盖有原告公司章,亦无“倪某某”签字。三、被告自签署上述租赁合同始,直至诉讼仍租用该场地,2009年5月,该场地出租方变更,被告与变更后的案外出租方重新建立了租赁关系,在此之前的2008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所属的账户汇入x元,此为被告于租赁关系变更前最后一次向原出租人支付钱款。2009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一、“上海某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9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为“上海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且第三人为原告母公司。二、据被告提供的,落款人为“戴祖亮”、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日的笔据载有以下内容:“某中环红木馆某展位:……与招商部口头确认付4做6,即付8-11月份租金,做8-09.1月,发票后补”。对此笔据,被告认为,该笔据证明了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向原告所属账户内支付的x元可冲抵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的租金。原告认为,戴祖亮原为原告公司管理人员,现已离职且无法取得联系,故原告无法对该笔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而戴祖亮亦无权代表公司就租金收取的问题作出承诺,故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向原告所属账户内支付的x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的租金,之后的租金被告未再支付。

审理中,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提供的《展位租赁合同》中,出租方落款处的原告公司章与签字为原告后补,而并非合同签订时形成,故申请对上述印鉴与签字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据现有条件,无法判断上述印鉴与签字之形成时间。

本院认为,租赁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秉承诚实信用、善良守诺的原则履行房屋租赁协议。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作出如下认定;一、虽然原被告所持有的租赁合同有差异,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之真实性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予以确认,理由为:从合同形式分析,并无证据可对原告出具的、由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租赁合同之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否定,而被告所主张的房屋出租方作为第三人,在庭审中已否认其与被告之间具有租赁关系并对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不持异议;从租赁事实的发生分析,被告对租赁、使用合同约定的展位及曾有将租金汇入原告账户的行为均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即使原被告之间持有的租赁合同有相异之处,依据上述事实,亦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关系成立。二、租赁关系既成立,则被告作为承租方,应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因原被告之间的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止于2008年10月31日,而自2009年5月起原告已非该租赁场地的出租方,故在上述期间被告仍使用该租赁场地而原告不持异议的,理应按原合同约定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不定期租赁的租金,双方如有违约行为的,亦可按原合同约定承担法律责任。三、关于不定期租赁期间租金的支付问题,原被告对被告最后支付的租金数额为x元不持异议,而仅对该笔租金指向的租期持不同观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已就此笔租金可冲抵的租赁期提供了“戴祖亮”出具的笔据为证,在戴祖亮其人确曾为原告公司管理人员的前提下,原告欲否认该笔据真实性的,应负举证责任,现原告自认戴已离职,而其在本案中无法就该笔据的真实性提出相反证据,则本院对该笔据系原告管理人员戴祖亮出具的事实予以认定,戴既为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则其向被告作出的关于租金方面的书面承诺应可代表原告之意愿,故本院认定上述笔据有效,被告认为该笔据可表明被告支付的x元为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的租金的观点属实,其次,由于上述笔据中,原告对被告“付4做6”的承诺已等同于免除被告长达两个月的租金,故被告再以合同约定主张一个月免租期的辩称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的x元可冲抵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的租金、故被告仍欠付2009年2月、3月、4月的租金,该欠租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认为出租方未向其催收该时间段内的租金的辩称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3月、4月的租金及按原合同约定承担滞纳金支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自愿降低滞纳金计算标准,与法不悖,应予准许。四、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电费一节,当事人之间未明确约定应由被告负担,且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时间段内实际发生的电费未提供确切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代缴税金一节,因被告对其应付税金由他人代缴的事实不持异议,而仅对代缴主体持不同意见,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确认,被告既无法证明除原告外另有其他税金的代缴主体,又无法证实其已向原告或其主张的代缴方支付了该笔税金,而原告作为出租方,其所持有的完税凭证可证实其基于租赁关系确为被告垫付了该笔税金,现双方租赁关系已终止,被告应将该笔税金返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环店2009年2月至4月的租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应于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同时向原告上海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环店承担延迟支付2009年2月至4月租金的滞纳金(计算方法为:以月租金x元的日0.1%为基数,2009年2月租金的滞纳金自2009年1月17日起算、2009年3月租金的滞纳金自2009年2月14日起算、2009年4月租金的滞纳金自2009年3月1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环店代缴税金人民币3885.60元;

四、对原告上海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环店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36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红

审判员陆红英

代理审判员曹彬

书记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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