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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与梁某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5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X号建设大厦X楼。

负责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孔某某,均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梁某某为其自有的粤(略)号货车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05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略)元。2005年10月18日,梁某某驾驶粤(略)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永光受伤。后苏永光向法院起诉,法院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双方达成协议,由苏永光承担10%的损失,故事故总赔偿款是(略).32元,扣减梁某某已赔偿的5000元,最后法院判决梁某某、平安保险公司连带向苏永光赔偿(略).32元。判决后,平安保险公司按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梁某某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其向苏永光赔偿的5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平安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故应向梁某某支付保险金约1997元((略).32元×80%-(略).32元)。梁某某申请理赔未果,遂于2006年10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梁某某人民币5000元,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重点实际是梁某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不计免赔的还是约定了免赔责任的。鉴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关于投保单,这投保单是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在梁某某否认签名是其所签及主张鉴定时,平安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平安保险公司以保险单上“车辆损失险事故责任免赔率”一栏有“风险水平A”的记载而主张其对事故损失享有20%的免赔,但是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约定提请了梁某某注意及予以说明,也没有证据证明梁某某确知保险条款的内容,且梁某某是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按通常人的理解即使有关于免赔率的约定也不是记载在“车辆损失险事故责任免赔率”一栏中,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履行全额理赔的义务,梁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梁某某支付保险赔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平安保险公司所提交的投保单不予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与客观事实相违背。1、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共同构成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须经过投保人的要约与保险人的承诺,保险合同才成立。法院如不确认投保单的真实性相当于否认投保人曾向保险人提出要约,既无要约,就不会有承诺,保险合同自然不能成立。2、保险合同条款为各保险公司报保监会登记在册的格式化版本,对于条款使用的时间及范围均有严格规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属格式化印刷使用的格式合同,与一般的合同不同,并不是由投保人在每一页上签名方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保险公司而言,在固定的地域,固定的时期内每一份保险的保险条款均为内容一致格式印刷的合同。在实践操作中,保险人仅在同意承保后将保险单正本与保险合同条款一同交与投保人,无须逐单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条款上签名并留底。每一个投保人在拿到保险单的同时,肯定会拿到相应的保险合同条款,每一个有投保经验的人都知道这一点。且在保单上,明示告知一栏的第三条中已经写明“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投保人作为一个购买者,在拿到确定其购买了商品的凭证之后,如果发现没有保险条款,则肯定会产生质疑。而投保人当时并没有提出此疑问,根据普遍情况及普通人的推理,可以确认投保人收到了确认其具体权利义务的重要文件即保险合同条款。综上,法院作出不采信平安保险公司所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的认定违反常理。二、在保单上确已经注明:事故责任免赔率为“风险水平A”,一审法院确认为“风险水平A”对应的是“车辆损失险事故免赔率”,理由牵强。1、本车并没有投保车损险,不会产生车辆损失事故免赔率。从保单上可以看出,肇事车辆并没有投保车辆损失险,不可能产生车辆损失险事故免赔率。仔细观察保单正本,可以发现,“风险水平A”对应的是“车辆损失事故责任免赔率”而非“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免赔率”是因为保单在打印时格式调整不准确,而使打印的部分整体上移造成的。因为“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而“诉讼”也对应到“座位/吨位”一栏中;“初次登记年月”为“2004年07月”,而“2004年07月”也对应到“车架号”一栏中。因此,如果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成立且有效的,保单正本是真实的,那么本合同的确是属于约定有“三者险事故免赔率”为“风险水平A”的一份保险合同。3、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本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依法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义务行使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十一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的原则。投保人所享受的理赔应当与其所交纳的保费相适应。投保人交纳的是“风险水平A”的保费,就应当按照“风险水平A”的标准进行理赔。针对不同的客户需要,保险公司为客户提供多种风险水平的组合服务。“风险水平A”、“风险水平B”、“风险水平C”是选择性的条款,分别对应不同的保费,免赔率越少,风险越高,相应的保费越高。客户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不同的风险水平投保并交纳相应的保险费。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了投保“风险水平A”以交纳相应较低的保费是行使自己的选择权,相应的,保险人也只应按照所收保费承担相应的义务。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全部支付梁某某所垫付的款项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保险公司仅应按照投保人所购买的险种,扣除免赔率后予以理赔。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平安保险公司在扣除免赔率后予以理赔,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梁某某承担。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2004年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X号文件、第三者责任险的费率表。上述证据证明本案适用2004版保险条款,在购买保险产品时选择不同事故免赔率方案所支付的保费是不同的。如果要投保不计免赔的保险需要多支付百分之二十的保险费。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2004年10月18日,梁某某以其所有的粤(略)号货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05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略)元。事故责任免赔率约定为风险水平A,保险条款备注栏注明第三者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风险水平A”为:交通事故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事故责任免赔20%,负主要责任事故责任免赔15%。负同等责任事故责任免赔10%,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免赔5%。保险单明示告知第3条注明: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2005年10月18日,梁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苏永光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在事故中先行向苏永光垫付了5000元。2006年3月28日,苏永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某某及平安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略).37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作出(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梁某某及平安保险公司应向苏永光赔偿损失(略).32元,由于梁某某先行垫付了5000元,故梁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略).32元。该判决生效后,平安保险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06年10月19日,梁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其先行垫付的费用5000元,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平安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是否需要计算免赔率。梁某某据以起诉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明示告知栏第3条注明:“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平安保险公司明确告知梁某某应阅读保险条款,说明了平安保险公司已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4版)》交付给梁某某。梁某某答辩认为没有收到保险条款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4版)》均为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机动车辆保险单》打印部分内容整体往上移,而梁某某亦没有实际投保车辆损失险,故保险单中“车辆损失险事故责任免赔率”上填写的“风险水平A”实际上是下方“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责任免赔率”所约定的内容,即双方约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适用“风险水平A”条款。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因投保人的选择而有所不同,并不属于格式条款,不存在加重某一方责任的问题,故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4版)》备注栏注明第三者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风险水平A”在交通事故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事故责任免赔20%。在本案中,梁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平安保险公司对损失的20%免予赔偿。事故总损失为(略).32元,计算免赔率后,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保险金(略)元,梁某某应自行承担3002.32元,由于梁某某先行垫付了5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向其赔付保险金1997.68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某某赔付保险金1997.68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0元,合共420元,由梁某某承担2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承担2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梁某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预交,本院与原审法院无须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陈某峰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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