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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03.28.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二八一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8-03-28  当事人:   法官:李麗萍   文号:96年度婚字第28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81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周敬恒律師

被告甲○○○PH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

(一)被告為越南籍配偶,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5日結婚,被告

亦於91年12月28日來臺灣與原告同居於苗栗縣苑里鎮山腳里19鄰錦

山62之19號住處,自91年12月28日至95年7月23日期間,被告每年

均返回越南探親一次,約停留一個月,但被告此次於95年7月23日

出境返回越南,先向原告表明不再返回臺灣等語,又帶走衣服、褲

子、鞋某、脫鞋、衣架、化妝品等物品,並在被告住家某面空地,

以木頭燒燬未帶走之物品,因被告離家某今已1年8月,未曾有任

何聯繫,原告四處找尋仍無所獲,目前被告仍下落不明,毫無音訊

,原告甚至不知被告另於95年8月25日入境臺灣,被告顯然遺棄原

告之生活於不顧,未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

(二)被告來台期間,個性強悍,常因金錢、家某、相處等事由與原告爭

吵,原告處處隱忍,被告卻得寸進尺,常以「其跟著原告比跟狗還

不如」等語諷刺原告;甚至常以手毆打或以腳踢原告,原告均不追

究,然被告竟於95年2月1日之農曆大年初三,因細故以嘴咬傷原

告背部,並以雙手猛抓原告脖子,造成原告背部與頸部多處傷害,

經原告母親及兄弟姊妹當場見聞。原告與父親從事養豬工作,收入

有限,但被告每次返鄉探親時,原告均交付新臺幣5萬元現金,平

常每月亦給付數千元零用金予被告,被告卻需索無度,常抱怨家某

沒有名分,賣豬收入沒有分一半等語,為此與原告及原告父親爭吵

數次。又被告未將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陳奇謙視如親生,常以手摑

打或以棍棒毆打陳奇謙之臉部、頭部或身體,造成該子女流鼻血或

數次大聲喊叫,幼小心靈蒙上陰影,對被告畏懼不已,原告母親為

此常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多次以「老查某,不關你的事」等語

辱罵原告母親,造成被告與原告家某間之衝突不斷。為此,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項「重大事由」規

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行政院衛

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生報海外版公示送達報紙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函請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查兩造婚姻情形,並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明細表,另訊問證人即原告母親陳彭英鳳、原告之子陳奇謙。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苗

栗縣,並於苗栗縣發生訴請離婚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本文均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

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

居或支付家某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

第415號、40年臺上字第91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在案可稽。

四、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籍配偶,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5

日結婚,被告亦於91年12月28日來臺灣與原告同居於苗栗縣苑里鎮山

腳里19鄰錦山62之19號住處,自91年12月28日至95年7月23日期間,

被告每年均返回越南探親一次,約停留一個月,但被告此次於95年7

月23日出境返回越南,先向原告表明不再返回臺灣等語,又帶走衣服

、褲某、鞋某、脫鞋、衣架、化妝品等物品,並在被告住家某面空地

,以木頭燒燬未帶走之物品,因被告離家某今已1年8月,未曾有任

何聯繫,原告四處找尋仍無所獲,目前被告仍下落不明,毫無音訊,

原告甚至不知被告另於95年8月25日入境臺灣,被告顯然遺棄原告之

生活於不顧,未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

婚登記證書、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陳彭英鳳、原告之子陳奇謙於97年3月14日到庭證述上情屬實。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參照,

核被告於95年7月23日出境屬實,雖另於另於95年8月25日有入境臺

灣之紀錄,然迄今未曾返家,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同居義務,亦不支付家某生活

費用,且對於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亦堪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

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

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自毋庸再予審

究有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家某庭法官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

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書記官丁文宏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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