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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梁某乙、梁某丙一般人身损害事故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4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杰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顺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梁某甲因一般人身损害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梁某甲因投包旧蚕亭的事情,在顺德区X镇X巷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梁某甲以手叉原告的脖子,双方发生纠缠,后被告梁某甲以木棒打伤原告的脚部和手部。在事件发生过程中,被告梁某丙在场、但没有参与殴打原告。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杏坛派出所于2006年5月24日对被告梁某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告梁某甲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金200元,收缴作案工具。2006年6月7日,原告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法医鉴定。2006年6月19日,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2006)佛检技医鉴中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原告损伤主要为颈部、左肘部及右小腿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皮下瘀斑形成,上述软组织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的损伤特征,该损伤未达轻伤鉴定标准,属轻微伤;原告患有颈椎病,为固有慢性疾患,引起“不定时头晕、眼花、颈部活动轻微受限”等一系列症状,非本次软组织外伤所引起。原告受伤后,从2006年4月25日起至5月1日止,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肘部及颈部软组织挫伤,建议转顺德中医院作进一步治疗;从2006年5月1日起至6月24日止,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颈椎病、颈性眩晕,住院期间有护理,定期复诊。原告合共花去医疗费(略).82元,其中用于因被告梁某甲造成的损伤无关的费用为(略).58元。另查,原告从事甲鱼养殖工作。又查,被告梁某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梁某甲因口角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梁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关于医疗费一项,原告称因被告梁某甲殴打引发颈椎病,但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在医疗费数额中应扣除与本次伤害无关的费用;关于误工费一项,原告在诉讼中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误工收入,其主张按2004-200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无理,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梁某丙没有实施伤害原告的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梁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梁某甲已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其主张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理由充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某乙赔偿(略).50元。二、驳回原告梁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某甲负担.

上诉人梁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治疗已经康复,第二次住院确无必要。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费用和医疗费用,第二次住院54天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出院小结中清楚的记载经治疗症状缓解,应被上诉人要求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证明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治疗已经康复,第二次住院治疗已无必要性;2、从一审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可以看出,医疗费大部分是治疗其原来固有的颈椎病,因此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为治疗其原有颈椎病,与本案无任何关联;3、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需要住院治疗,本案涉及的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软骨组织挫伤属普通疾病,完全可以在居住地附近第一次住院医院顺德区杏坛医院住院治疗,无需舍近求远到同级别的顺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二、退一步讲,即使确认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的正当性,一审法院扣减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用部分明显偏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法医鉴定结论已经证实颈椎病为被上诉人固有慢性疾病。被上诉人两次的住院费和医疗费大部分是治疗其原来固有的颈椎病与本案涉及的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软骨组织挫伤无任何关联,上诉人从医院提供的医院费用清单统计只治疗颈椎病至少高于(略)元,一审法院只扣减(略).58元,明显偏低。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1500元医疗费不予扣减,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三张医院按金单清楚地记载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4500元,一审法院只扣减其中3000元,另外1500元不予扣减,属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违反程序、私自委托鉴定费用500元判决上诉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伤害程度已经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法医鉴定,并出具法医检验证明。被上诉人违反程序,到没有资质的鉴定中心自行鉴定,其费用应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将鉴定费用500元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被上诉人对其损害负有一定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混合过错造成的侵权后果,双方应按比例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虽然认定该事实,但没有按比例分清责任,而是让上诉人全部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因承包鱼塘事宜与上诉人发生口角,进而肢体接触,造成被上诉人轻微伤,被上诉人对其伤害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也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减轻上诉人的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根本不需要的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1500元医疗费不予扣减,属认定事实不清。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裁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梁某乙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第二次住院是根据医嘱进行的,当时上诉人也在场并明确表示同意。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需进行第二次住院的理由不成立。二、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应该扣除任何费用,因为当时所治疗的疾病并不是特定的,是由于上诉人用手叉住被上诉人颈部而引致的伤害后果,不是直接由于颈椎病所引发的。如果没有上诉人的侵害,损害也不会发生,故原审扣除部分费用不合理。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支付3000元是错误,事实上,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押金单据给被上诉人,医疗机构并没有扣除该部分押金。四、被上诉人在本次伤害过程中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五、一审按养殖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不当,应当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原审被告梁某丙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梁某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梁某乙受伤住院期间,上诉人梁某甲分别为其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医院、佛山市顺德区中西结合医院交纳了住院押金3000元与1500元,按金单由上诉人梁某甲持有,但在被上诉人梁某乙出院结算时,上述两医疗机构并未扣减住院押金,医疗费均由被上诉人梁某乙支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承包鱼塘事宜与被上诉人发生口角后,没有采取正当措施解决矛盾,而是动手打人,并直接导致被上诉人身体损害,其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上诉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的治疗与上诉人的致害行为有关,上诉人亦为其交纳了住院押金,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在该次住院过程中一并治疗其固有的疾病而全部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不需赔偿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因被上诉人患有颈椎病,是其固有慢性疾患,并非上诉人所致的软组织外伤所引起,医治该疾病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该部分费用已经原审法院向治疗机构调查取证确定,原审按此计算扣除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治疗颈椎病的费用高于(略)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垫付医疗费4500元问题。虽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二次住院共交纳了按金4500元,但该部分费用在并未被上诉人出院结算的费用中扣除,即上诉人未实际为被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故该4500元不应在被上诉人的赔偿款中扣减。对于住院按金4500元,上诉人可凭交款单据与医疗机构协商处理。至于鉴定费500元,因该费用是由于公安部门需要重新对被上诉人的损伤程度作鉴定而委托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而支出,也是因上诉人的伤害行为而发生,理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支付了3000医疗费并在被上诉人应得的赔偿款中扣减不当,但因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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