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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中安中联邦线材厂与陈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7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中安中联邦线材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金沙中安旧开发区。

投资人麦巨光。

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腾,广东雅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中安中联邦线材厂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5年初进入原告处从事五金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05年6月4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南海金沙医院入院治疗,医疗费已由原告全部支付,被告受伤前的工资已全部结清。被告的受伤于2005年11月15日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29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护理等级不入级。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于2005年12月1日申请复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6年1月6日作出“维持申诉人伤残等级为七级的鉴定”复查结论;原告对《工伤认定书》结论不服,于2006年1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于同年3月7日作出维持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于2006年4月18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5日作出“维持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行政判决书》,原告收到该判决书后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的《行政判决书》。被告在2005年3月至5月的出勤天数分别为4天、27天、24天,工资分别为142元、850元、853元,平均月工资为851.50元。被告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门诊费用77元。被告在仲裁时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未支付被告其他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5、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6、支付交通费150元;7、支付伤残鉴定费100元;8、支付工商查询费60元;9、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被双方从2006年3月16日起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二、被诉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554.50元;三、被诉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人劳动能力鉴定的门诊费用77元;四、被诉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五、被诉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92元,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六、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七、本案仲裁费1600元,由申诉人承担300元,被诉人承担1300元,该费用已由申诉人预交,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互相迳付,本委不再另作收退。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因工负伤,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被告的工伤补偿待遇应由原告全额承担。为此,原告应支付被告按受伤前工资待遇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554.50元(按851.50元/月×3个月),鉴定费7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按882元/月标准×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按882元/月标准×2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92元(按882元/月×6个月),仲裁费1300元,以上合计(略).50元,应由原告支付予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且举证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工资应按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交通费150元和查询费60元,因举证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接纳。对于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中安中联邦线材厂与被告陈某某双方从2006年3月16日起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中安中联邦线材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54.50元予被告陈某某;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中安中联邦线材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动能力鉴定的门诊费用77元予被告陈某某;四、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中安中联邦线材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予被告陈某某;五、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中安中联邦线材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92元予被告陈某某,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六、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中安中联邦线材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仲裁费1300元予被告陈某某;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中安中联邦线材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仲裁期间,已经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供被上诉人在受伤前四个月的工资表,即2005年3月至6月的工资表。因为被上诉人的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其在2005年3月、6月的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所以上述月份的工资不能作为平均工资计算,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应以4月、5月的工资计算,即被上诉人的实际月工资应为(850元+853元)/2=851.5元,而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1000元。原审法院应以851.5元作为标准计算各项工伤赔偿金,原审法院参照佛山市南海区平均工资以882元/月的标准计算不当。综上,请求改判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略).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9元;被上诉人其余多诉请的部分不应支持;仲裁费用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缺乏理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陈某某受伤时的上一年度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470元。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是职工的本人工资,而该条例所称的本人工资如果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由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851.5元,低于上一年度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470元的60%即882元/月,因此原审在计算相关工伤赔偿按882元/月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其他费用的承担,原审法院处理恰当,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中安中联邦线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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