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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沈某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沈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18日经协商共同出资建立足浴保健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了《股东内部合同》。2007年7月25日,原、被告成立了上海某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告和被告的出资比例分别为30%和70%,被告任执行董事兼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于2007年5月9日至2007年8月11日期间,先后共收取了原告股东出资款人民币x元(其中5100元由被告的丈夫蔡某代收),并且均出具了收款收条。某公司已于2009年1月19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令解散,并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某公司依法应当自行清算,但因公司印章、帐簿、公司财产等均由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大股东(被告)所掌握,原告又无法找到被告,故公司无法自行清算。原告遂请求法院指定清算组对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2009年12月15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出具(2009)静民二(商)清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以公司住所地已不再经营,其人员以及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均下落不明,无法强制清算为由裁定终结某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该裁定书另载明:“申请人王某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被告任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其掌握着公司的全部会计帐簿、印章、重要文件、公司财产等,且其是占公司70%表决权的大股东,所以被告是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以及人民法院对公司强制清算过程中,被告都是清算义务人。但是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自行清算和法院强制清算均无法进行,使原告作为股东无法通过清算获得公司剩余财产。原告认为,被告的不诚信行为,不但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且严重地侵犯了原告获得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成立公司的宗旨是通过合法经营而获得合理收益。公司法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享有获得公司剩余收益的权利。被告收取原告出资款均是以其个人名义收取的,通过银行对帐单显示,被告并未将原告的出资款存入公司银行帐户,公司财务报告也未显示被告收取原告出资款后纳入公司帐户。而被告也未通过清算提供公司会计帐簿以说明被告将原告的出资款用于公司经营和公司经营的盈亏中,很有可能被告隐瞒了通过原告投资所收益的财产部分,对此,被告有责任举证说明。否则,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投资收益权。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现诉讼请求为:一、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人民币x元;二、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x元为基数,从2007年7月10日开始到2009年12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静民二(商)清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诉讼请求,被告怠于清算;2、原、被告签订的股东内部合同和某公司章程,证明被告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3、被告签字的股东出资款收款收据和(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出资总额是x元;4、某公司帐户银行对帐单和内部合同等,证明被告没有将原、被告的出资款按照合同约定存入公司帐户;5、(2008)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沪二中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应知晓其具有清算义务。

被告沈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沈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王某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股东内部合同》,双方根据该合同分别出资成立了某公司,双方上述设立某行为应属合法、有效。现某公司已被依法判令解散,在被告作为该公司控股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中小股东向控股股东即本案被告提出返还出资款的请求合法正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应返还原告王某出资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沈某应支付原告王某利息损失(以人民币x元为基数,从2007年7月10日开始到2009年12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被告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4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巧凤

审判员陈自强

代理审判员张凤珠

书记员曾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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