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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徐某某、廖某某、何某乙、佛山市南海区小汽车出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6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再审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季华五路广发大厦十八楼。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龙南县X镇X街庙前X号,现住(略)。

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敬,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虹,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小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公路汽车客运站。

法定代表人何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安全员。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月5日22时20分,何某乙驾驶粤(略)号小客车沿里横线从广州方向往里水方向行驶,行至里横线胜利门诊部门前路段时,遇徐某某抱着其女儿从小客车行驶方向的左侧向右侧横过公路,何某乙采取避让措施不及,小客车头碰撞徐某某,致徐某某及徐某倒地,造成徐某某、徐某受伤,小客车损坏,其中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5年1月14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乙、徐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某受伤和徐某死亡的损失合共(略)元(包括徐某某医疗费5000元,徐某某和廖某某的误工费6392元、交通费1000元,徐某的丧葬费(略)元、死亡补偿费(略)元)。二、被告何某乙自愿赔偿上述第一项损失的60%即(略)元予原告徐某某、廖某某,扣除已赔偿的(略)元,尚应赔偿(略)元,定于2005年5月10日前支付(略)元,余款(略)元定于2005年5月31日前支付完毕。三、徐某某、廖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受理费551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徐某某、廖某某自愿负担4000元,原审被告何某乙自愿负担1510元,并定于2005年5月31日前付还予原审原告。申请再审人的女儿徐某在本次交通发生前未办理户口登记,申请再审人为配合被申请人何某乙向保险公司索赔,于2005年5月4日向公安机关补报往年出生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同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注销。另查,死者徐某2004年1月28日于佛山市南海区黄歧医院出生。而再审申请人徐某某、廖某某从2000年开始在南海区工作和生活至今。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小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小汽车出租公司)于2004年8月5日向第三人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双方约定第三人承保(略)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略)元的车辆损失险等。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1、原审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如何某分3、死者徐某是否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补偿费1、原审在调解时再审申请人并未在庭审笔录中明确放弃对小汽车出租公司的责任追究,而小汽车出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原审调解协议上未列明小汽车出租公司的民事责任,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应予纠正。且本案中申请人申请追加华安保险公司为第三人,无论从减少讼累还是从保证受害人的赔偿能得到有效落实的角度出发,追加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审的调解协议应予撤销。2、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故原审在调解时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确定肇事方承担60%的经济损失,该协议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该赔偿比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死者徐某2004年1月28日于佛山市南海区黄歧医院出生。而再审申请人徐某某、廖某某从2000年开始在南海区工作和生活至今。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按上述规定的精神,再审申请人的女儿徐某在南海区出生,且随已在南海区工作几年的父母生活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故对死者的死亡补偿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协议及(2005)南民一再初字第9-X号判决;二、被申请再审人何某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再审人徐某某、廖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略)元(包括徐某某医疗费5000元、徐某某和廖某某的误工费6392元、交通费1000元、徐某的丧葬费(略)元及其死亡补偿费(略)元)的60%即(略)元给再审申请人,扣除其已赔偿的(略)元,尚应赔偿(略)元。三、被申请再审人佛山市南海区小汽车出租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略)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受理费551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4000元,原审被告何某乙承担1510元。再审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再审人何某乙负担。

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原审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侵权纠纷的当事人。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引起的纠纷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再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X号函复及法(民一)明传(2006)X号的规定,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可见,再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二、再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补偿费无法律依据。受害人徐某只是未满一周岁的小孩,不存在固定的收入,未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再审判决适用上述规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再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某、廖某某在二审期间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

被上诉人何某乙在二审期间答辩认为:关于死者的户口问题,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来进行赔偿。但被上诉人何某乙对于再审判决没有意见。作为车主,小汽车出租公司已经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小汽车出租公司在二审期间答辩认为:与被上诉人何某乙的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及各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2005)南民一再初字第9-X号案件中,原审法院是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且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法院主动追加当事人,同时原审法院在上述案件中追加上诉人作为案件当事人也没有剥夺上诉人的诉权。所以,原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中亦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因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令上诉人对受害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为保护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损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故非属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得援用于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损害赔偿范围、项目、标准以及免责事项等,仅在合同缔结方间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用于对抗受害者一方。

关于本案中如何某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首先,从司法解释设立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的原意来分析。因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使他人的生命利益受到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收入的“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而丧失。因此,侵权人应对受害者死亡后所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负赔偿责任。其次,在本案中,受害者徐某的父母从2000年开始即在南海区工作和生活至今,如果受害者徐某未死亡,其应会在城镇居住并且工作。所以结合上述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分析,本案中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司法解释的原意,亦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的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受理费551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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