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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章某、江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章某

被告江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林,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章某、江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雷,被告江某及其与被告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林、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9月29日晚10时许,在本市X路X号,原告与被告章某因工作事宜发生纠纷,被告江某见状上来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验伤治疗,经派出所调解,被告章某给付原告人民币2500元。嗣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伤。2010年1月20日被告江某因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拘投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原告认为,被告章某是本次纠纷的直接引发者,被告江某是直接侵权人,两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9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7132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日用品费用9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900元、辅助器具费413.9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章某辩称,本市X路X号系被告章某经营所在地,原告为工作事宜与被告章某发生争吵,并打烂办公室内的电脑和财物,在此情况下被告江某才去制止原告。章某认为,原告对本次纠纷的引发负有主要责任,对其自身的受伤负有主要责任,被告章某并未打过原告,其受伤与章某无关,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江某辩称,2009年9月29日晚,原告酒后冲到章某办公室与其发生争吵,并砸坏电脑,被告江某见状上前阻止,原告推搡并打江某,江某冲动之下打了原告,致其受伤。当日,原告去医院验伤,经派出所调解,被告章某代表江某支付原告2500元了结此事,其中1500元是医疗费,1000元是营养费。被告江某认为,原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现被告江某将其打伤,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但双方纠纷已经派出所调解解决,且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告不能就相同问题再次起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在纠纷中受伤,致腰2、3右侧横突骨折等;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晚10时许,在本市X路X号安利工作室,原告与被告章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江某见状遂拳击原告头部,在原告倒地时又脚踢原告腰部,致其受伤。当日,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验伤,检验结论为:颅脑外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同年10月1日,经派出所调解,原告(甲方)、被告章某及案外人许文沧(乙方)达成调解协议:1、由乙方赔偿甲方人民币2500元;2、甲方伤势自理,保证日后不再有类似行为;3、乙方物损自理,保证日后不再有类似行为;4、双方一次解决。当日,原告收到乙方支付人民币2500元。同年10月2日,原告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进行治疗,X线示:L2-L4右侧横突骨折;CT示:L2、L3右侧横突骨折,并入院治疗。同年10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构成轻伤。2010年1月20日,被告江某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江某将原告打伤,该事实已由本院(2010)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江某应就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与章某、许文沧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在原告伤势未明确的情况下达成,且从协议内容上亦未显示与江某有关联,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双方纠纷已调解解决的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愿意将章某、许文沧支付的医疗费1500元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章某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亦无法显示原告受伤与被告章某的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x.97元,由相应病史及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因该费用目前尚未发生,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由相应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系原告受伤后进行鉴定所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60日,酌情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收入情况确定护理费为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30日,酌情按每日2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日用品费用,考虑到原告住院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住院用品费用为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120日,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44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医、鉴定、处理纠纷事宜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单据,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413.90元,该费用系原告购买护腰产品所产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在腰部,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0元,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考虑到原告为本次诉讼复印材料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复印费为5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于原告未因本次受伤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江某在本次纠纷后已受到刑事制裁,结合司法实践,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人民币x.97元(扣除人民币1500元,被告江某实际应支付人民币x.97元);

二、被告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

三、被告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营养费人民币600元;

五、被告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误工费人民币4480元;

六、被告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住院用品费用人民币50元;

七、被告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40元;

八、被告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交通费人民币500元;

九、被告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辅助器具费人民币413.90元;

十、被告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复印费人民币50元;

十一、对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1.5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88.50元,被告江某承担人民币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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