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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其他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X号。

负责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萍,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业洪,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22日,陈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顺德支行)签订编号为(粤顺支)农银汽借字2003第X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该行向陈某某发放贷款(略)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03年4月22日起至2008年4月21日止,陈某某自2003年5月起于每月20日前归还约定贷款本息。合同同时约定陈某某向该行认可的保险公司购买以该行为被保险人和唯一受益人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分期付款履约保证保险,以作为陈某某向该行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保证。同日,陈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公司向陈某某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农行顺德支行,同时约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应与被保险人签订担保合同依法对贷款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或与保险人签订担保合同依法对机动车辆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顺德支行依约向陈某某发放贷款(略)元,但陈某某自2004年11月起不再履行还款义务。2004年11月29日,陈某某购买的宝来小汽车交保险公司占有,同日,保险公司向陈某某出具NO:(略)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陈某某交来的质押宝来车辆一台(车牌号:粤(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码:(略)),待还清拖欠款后凭此据领取车辆。此据。”后有保险公司加盖公章及经办人签名。2005年10月31日,因陈某某涉及诉讼事项,粤(略)号宝来小汽车被法院依法扣押。2006年8月30日,陈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略)元及利息(自2004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赔偿完毕之日止,至起诉日利息为(略)元,本息合计(略)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控制陈某某车辆的行为是属于非法扣车或是陈某某自愿将车辆交于保险公司质押质押也即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也即质押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陈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应与被保险人签订担保合同依法对贷款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或与保险人签订担保合同依法对机动车辆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应视为双方已达成愿意将车辆交由陈某某质押的意思表示,自陈某某将车辆于2004年11月29日起交由保险公司控制占有,保险公司向陈某某开具收据之日,双方质押合同应为生效。陈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质押期间保管质物过程中存在过错,有造成质物毁损、灭失或存在不当利用的行为。因陈某某本人涉及诉讼事项,该车被法院扣押,此为法院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该行为的任何法律后果均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结合陈某某明知是保险公司的人员控制该车辆,陈某某提供的收据明确有表明系陈某某交付质押,事后陈某某也没有向有关部门报警,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未寻求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来看,陈某某称系保险公司强行拖走陈某某自有的车辆,其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陈某某将自有车辆交由保险公司质押,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保管质物期间存在过错,因此陈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陈某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4元,由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任何质押合同,不存在质押合同关系。担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质押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本案的保险合同只有双方应当签订担保合同的规定,显然不可能视为担保合同。保险公司不是债权人,没有资格成为质权人。农行顺德支行已向法院起诉陈某某,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即保险公司没有根据保险合同向债权人农行顺德支行赔付,因此,保险公司从没有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原审判决无视担保法的规定,将“应当签订”但实际没有签订的担保合同,作为双方的意思表示,不仅违反了担保法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规定,也违反客观事实。2、保险公司强行扣车,事实清楚,在保险公司出具的收据中,陈某某并未作过任何签名,陈某某也未签署过任何将车交由保险公司的文件。保险公司控制陈某某的车辆,对陈某某只有损害,而没有任何利益,陈某某不可能将车交给保险公司质押。按保险公司规定的计算方法,陈某某的车辆在被扣押时的价值为(略)元,但由于保险公司扣押后保管不当,造成车辆价值下降,以至拍卖时价值相差甚远,对于二者之差价,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农行贷款还款清单,证明陈某某在购车前没有超过贷款合同时间还款,保险公司在没有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情况下扣押车辆。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就其辩称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占有陈某某的车辆是否合法。本院根据有关证据综合认定陈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因质押而占有陈某某的汽车合法。第一,陈某某与保险公司在保证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投保人即陈某某应与保险人保险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依法对机动车辆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者连带责任保证,即双方约定陈某某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第二,陈某某将车辆交由保险公司占有,保险公司向陈某某出具收据注明“兹收到陈某某交来的质押宝来车辆一台……”,陈某某转移占有的行为及收条注明的内容亦与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互相吻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动产质押的规定。陈某某认为车辆是被保险公司强行扣押的,但在保险公司占有车辆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没有证据表明陈某某曾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或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该违法行为,故该陈某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在保险公司占有车辆时,虽然其还未向农行顺德支行赔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与陈某某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即陈某某拖欠农行顺德支行借款时,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该约定有保险公司为陈某某向农行顺德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保险公司依据其保证人的地位要求陈某某提供反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质押担保关系成立并非一定以保险公司实际赔付保险金为前提。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4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陈某峰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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