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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X为与被告XX公司及第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X,男,住X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秦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省X市X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保险公司,住所地X省X市。

负责人许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X,该公司职工。

原告夏X为与被告XX公司及第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的委托代理人秦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X及第三人“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诉称:2009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驾驶员驾驶被告所有的苏x轿车行驶至本市中环线(外侧)近沪嘉立交,因变道与原告乘坐的沪x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经高架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496.6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214元、误工费60,252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2、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其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对原告的其余请求的答辩意见与第三人一致。

第三人“XX保险公司”述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对误工费、律师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异议,对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认为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同意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驾驶员驾驶被告所有的苏x轿车行驶至本市中环线(外侧)近沪嘉立交,因变道与原告乘坐的沪x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及其驾驶员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颈7椎弓骨骨折、颈椎过伸伤等。经高架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颈椎过伸伤、颈7右侧椎板骨折、颈1-2半脱位,评定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时限6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后经高架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驾驶员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驾驶员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员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向第三人投保的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及清单、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原告对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案第三人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驾驶机动车的原、被告驾驶员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驾驶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员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其驾驶员受伤,两车受损,上述“交强险”应由本案审理终结时已起诉的案件平均分配。到目前为止,为本起交通事故向本院已提起诉讼的案件,仅有本案,故本案“交强险”无须与其他案件分享。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1、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10,496.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14元、鉴定费1,400元经协商已取得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的实际误工损失,鉴于原告从事金融保险业,依据上一年度行业平均工资,结合原告受伤休息期限为6个月,误工费酌情支持30,000元。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4、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上海市X镇居民,鉴于原告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确定为115,352元(28,838元×0.2×20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5、关于律师费,按照律师收费标准,结合原告可获赔的数额,酌定为5,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2,576.60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58,266元,亦已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亦由被告赔偿。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5,0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第三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驾驶员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第三人对鉴定意见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申请人未能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不予受理。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公司应优先赔偿原告夏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XX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夏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100,000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夏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57,242.6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人民币18,000元,实际应赔偿人民币39,24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2.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06.2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鸣琪

书记员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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