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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包民一初字第461号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包民一初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金森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通,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高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06)包昆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伟与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4月,原、被告口头商定,由被告为原告发运煤炭,双方约定后,被告从2004年4月11日至11月止先后给原告往山东省高某市发运煤炭。同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归还原告发煤剩余款(略)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05年2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卡业务给付原告现金(略)元。此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略)元欠款及利息,并支付差旅费6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被告欠原告发煤剩余款的事实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均对发煤结算的剩余款(略)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于2005年2月8日已偿还原告(略)元,并提供书证中国农业银行卡业务回单,其证实给付原告现金(略)元,原告对被告付款(略)元这一事实认可,而原告提出其(略)元与主债(略)元无关联,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给付原告(略)元应视为被告偿还其所欠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略)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以118.6吨煤炭折抵欠原告款的主张,其虽然提供了货物运输协议及证明,但其不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的事实。原告对此以煤抵款也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双方亦用煤折抵被告欠款的相关证据佐证。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欠款利息无约定,但因被告长期不归还欠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从原告提出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差旅费6000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收据不符合规定,也不能证明原告因追索欠款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发煤剩余款(略)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6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425元。。

宣判后,李某某和高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李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1、原审认定被告在2004年11月20日欠原告6万元是正确的。但认定被上诉人在2005年2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上诉人的3万元是返还的欠款是错误的,事实上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6万元的欠条后,双方只是对以前的业务进行了结算,在此之后双方仍发生了煤炭买卖业务,而3万元是双方后来发生的业务,并非归还上诉人的欠款。2、为索要欠款,上诉人曾多次从山东来包头,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审未予以认定是不妥当的。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高某某辩称,高某某汇款3万元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高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发煤剩余款6万元欠条一张并通过银行卡给付被上诉人现金3万元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但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继续发运118.6吨煤炭以折抵所欠余款3万元的主张不予认可是不正确的。事实是,上诉人由于不能以现金偿还被上诉人余款,经与被上诉人协商,双方同意由上诉人继续发运煤炭以抵偿余款,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运煤炭118.6吨,从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运输协议书可表明,而且上诉人还提供了一份车号为(略)的运输货物收货证明,这是被上诉人妻子所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货物并计算清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某某辩称,高某某给我方汇款3万元不能证明他是在履行还款义务,其无法说清给我方打6万元欠款至今无法收回的原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对双方于2004年11月20日结算发煤剩余款6万元没有异议,有高某某给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称2005年2月8日高某某给其汇款3万元是双方另外发生的业务款,并非偿还6万元的债务,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要求差旅费6000元的请求,因无法证实是追索欠款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高某某上诉称118.6吨煤炭是折抵所欠余款的理由,也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28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2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某琴

审判员刘兴平

代理审判员赵文革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栗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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