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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与沈阳金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中民(2)房终字第484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中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玉华,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金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黄进、代理审判员李倩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碧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玉华、尹某某、被上诉人沈阳金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就上诉人坐落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综合楼内部装修问题达成意向,被上诉人为此在沈阳美苑装饰设计为上诉人综合楼设计图纸六张,支付图纸设计费人民币9300元,并支付工程预算费人民币1500元,2004年11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综合楼进行内部装修,工程天数为40天,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略)元,最后结算以银行审定为准。合同签订后,由于上诉人资金困难该合同没有履行。2006年5月,上诉人通过招标与另一家公司签订合同。

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领款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自称因资金困难没有按时履行合同,却以招标为名私自终止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与另一家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并履行合同,对工程进行图纸设计和预算,支付相关费用。由于上诉人违约,而使合同没有履行,致使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沈阳金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四十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金碧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四十三条明确约定“合同生效日期:双方签字盖章后”,即2004年10月31日双方所签合同生效,而被上诉人请求的费用完全发生在合同生效之前,且其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沈阳金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金碧兰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由于金碧兰公司的原因致使合同未能按约履行。金龙公司为履行合同支付了图纸设计费及预算人工费,对此金碧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金碧兰公司提出的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金龙公司支付的费用在合同签订之前,但是该费用是为了签订并履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而发生,并且由于金碧兰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双方合同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金碧兰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碧兰公司提出的对金龙公司提供的图纸设计费及预算人工费用,有异议的主张,在本院审理期间,金龙公司提供了工程预算书,该预算书载明了金龙公司为编制单位,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也约定了价款。因此可以认定金龙公司已对该项工程做了设计及预算工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黄进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00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白凤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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