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城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晏承来,辽宁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辽宁众志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从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因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06)辽民房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黄进,代理审判员李某参加评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丙与李某甲系儿子与父亲的关系。现李某丙与李某甲、从某某发生争议的砖木平房三间,面积为72平方米,坐落于辽中县X街二委。该房的原四至为北面为李某甲,南面为巷道,西面为王万玉,东面为朱九和。该房为李某丙申请翻建,李某丙于1997年4月22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在李某丙翻建之前该宅基地上有砖瓦房3间,面积也为72平方米,翻建之前的房屋产权人为李某甲,也就是李某甲向法院举出的“农村居民私有房产证,辽政字第(略)号”的产权证。但李某甲现在出示的该房屋产权证上所指的房屋已不复存在,而持“(略)号”的产权证与丛延林形成买卖协议,而将李某丙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为“007397号”的房屋交付给丛延林。使丛延林误认为产权证与房屋是一致的。现李某丙诉讼来院要求法院确认李某甲与从某某的买卖行为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将李某丙有所的砖木平房三间擅自出卖给丛延林,二上诉人的买卖行为系无效的,因李某甲无权处分李某丙的私有财产,而在处分后又未得到李某丙的追认或处分后取得处分权利。故应支持李某丙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李某甲与被告丛延林关于坐落于辽中镇X街二委72平方米砖木房三间的买卖行为无效;2、依法驳回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甲、从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正确,判决也是错误的。当事人争议的房屋为(略)号房产,该房屋的权利人为李某甲。该房屋原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辰,李某丙骗得离星辰利益主讲6平方米的房屋作为遗产百年之后贵李某丙继承,在此前提下,李某丙申请翻建该房屋,但实际未翻建。1990年李某辰撤销了对李某丙的遗嘱。1996年李某辰在此立遗嘱将该房屋更名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对该房屋进行翻建为84平方米,并办理了农村居民私有房产证。(96)字第X号,产权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采取欺诈手段办理了房产申请手续,于1997年4月从某中县房产局取得(略)号房产证,导致争议房屋出现一房两照的情况。2006年5月19日李某甲与从某某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李某甲将房产证(96)字第X号及房产交付给从某某,从某某给付价款,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略)号产权证指向的房屋为争议标的物,实际上争议房屋为上诉人无疑,被上诉人是以欺诈手段另行办理了(略)号房产证,该房证是无效的。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李某甲、从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在辽中县房产局同时存在(辽政)字第(略)号农村居民私有房产证及沈辽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均为同一处房产72平方米。2006年5月19日,李某甲与辽中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协议约定:李某甲原有私房三栋,建筑面积214平方米,根据有关规定,辽中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回迁安置或货币安置给付,合计33万元。此款已经给付李某甲。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存根、登记卡、建筑工程许可执照、农村居民私有房产证、拆迁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审判员黄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O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白凤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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