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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与苏某乙房屋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7-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670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苏某屯电务段工人,住址:沈阳市苏某屯区X街X号楼X-X-X室。

委托代理人:石凤来,沈阳市苏某屯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轻型风动机厂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苏某屯区民主小区X-X号楼X-X-X室。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苏某屯区民主小区X-X号楼X-X-X室。

上诉人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苏某乙及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某区人民法院[2005]苏某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桂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鹏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及委托代理人石凤来、被上诉人苏某乙、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苏某甲与苏某乙均系王某某子女。王某某有住房一处,座落于苏某屯区X街X号楼X-X-X室(有限产权),与苏某乙三口共同居住。王某某丈夫患病后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为居住方便,由苏某乙出资(略)元购买座落于苏某屯海棠街X号楼X-X-X单间楼房一处给王某某居住。王某某原住房给苏某乙居住使用。王某某丈夫于1996年7月去世,办完丧事后,由王某某提出原来住房归苏某乙,苏某乙出资购买的住房归王某某。此后,苏某甲于2000年参加房改,将座落于苏某屯区X街X号楼X-X-X室登记在自己的名下。1997年7月经王某某同意,苏某乙参加房改,将苏某屯区X街X号楼X-X-X室登记在自己名下。后双方发生争议,提起行政诉讼,现两处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均被依法撤销。2005年5月30日,苏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动迁房屋海棠街X号楼X-X-X室产权归苏某甲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苏某甲与王某某自愿进行房屋产权置换并实际交付使用多年,且各自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虽然所有权证均被撤销,但双方同意置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考虑到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及双方原有住房情况,将苏某甲及王某某现有各自居住使用的住房确定为各自所有较为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座落于沈阳市苏某屯区X街X号楼X-X-X室住房一处(建筑面积57.25平方米)归苏某甲所有。2、座落于沈阳市苏某屯区X街X号楼X-X-X室住房一处(建筑面积39.85平方米)归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苏某甲承担225元,由苏某乙承担225元。

宣判后,苏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程序审理时间过长。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一家三口与原审第三人及丈夫在玫瑰街X号楼X-X-X室一起居住,是上诉人出资(略)元购买海棠街X号楼X-X-X号房屋,当时约定,由原审第三人居住,百年之后归上诉人所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苏某乙辩称:此房是互换的住房,买房的一切手续都在我母亲王某某处,虽然当时办了我的名字,但并不属于我的房子;参加房改时,我母亲王某某找到上诉人,上诉人说不要这房子,不参加房改;从96年买房到06年,采暖费均由我们姐妹替母亲王某某交纳的,上诉人没交过一次费;我母亲一直在此房居住,此房应该归我母亲王某某。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辩称:上诉人住的房屋是我老伴的房屋,然后给上诉人住了,上诉人将名字给改了,然后还要我现住的房屋,我不同意给。我现住的房屋就给我,我原来的房屋就给上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苏某甲与苏某乙均系王某某子女。原审第三人王某某与其丈夫苏某新(已故)原居住在沈阳铁路分局自管公房苏某屯区X街站前委X组X号,该房于1993年由铁路局动迁,1996年2月回迁时分配给苏某新一套双室楼房即苏某屯区X街X号楼X-X-X室。后由于原审第三人王某某丈夫患病后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为居住方便,由上诉人苏某甲出资(略)元购买座落于苏某屯区X街X号楼X-X-X单间楼房一处给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居住,原审第三人原住房由上诉人居住使用,且购买该争议房的相关手续在原审第三人处。上诉人苏某甲于2000年参加房改,将座落于苏某屯区X街X号楼X-X-X室登记在自己的名下。1997年7月经王某某同意,被上诉人苏某乙参加房改,将苏某屯区X街X号楼X-X-X室登记在自己名下。后双方发生争议,提起行政诉讼,两处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均被依法撤销。现该争议房屋一直由原审第三人居住使用,相关费用亦由原审第三人及被上诉人苏某乙交纳。

上述事实,有楼房买卖契约、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着事实上的房屋置换关系。第一,现上诉人居住在原审第三人原居住的房屋,即苏某屯区X街X号楼X-X-X室,建筑面积为57.25平方米,现原审第三人居住在上诉人购买的房屋即苏某屯区X街X号楼X-X-X室,建筑面积为39.85平方米。第二,上诉人虽然签订的该争议房的买卖协议并交纳了购房款但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居住该房并且没有交纳该房相关费用。而原审第三人一直居住在该争议房,交纳了相关费用且对该争议房屋进行了装修。第三,该争议房屋的相关手续均在原审第三人处,由于参加房改相关手续已经上交房产局。第四,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原审判决结果均无异议,上诉人对判决结果第一项即座落于沈阳市苏某屯区X街X号楼X-X-X室住房一处归上诉人苏某甲所有亦无异议。上诉人又主张对苏某屯区X街X号楼X-X-X室住房具有所有权没有依据。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房屋置换关系,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房屋为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原审判决的其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桂岩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代理审判员王某鹏

二○○七年六月一十二日

书记员刘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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