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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诈骗犯罪,2009年8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3日下午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秦某某与许昌市襄城县XX乡居民陈朝战(另案处理)及两名中年男子(二人身份不明)预谋诈骗他人钱财,后四人驾车来到鲁山县X路,以看病拿钱消灾为名,骗取鲁山县X镇居民王XX的信任,骗走王XX现金2500元和金制首饰等物品。经物价评估,被骗金首饰价值865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所诈骗的赃款x元已追退被害人王XX,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张XX、党X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评估结论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退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0

年4月23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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