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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吴某、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喻某、吴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邱某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被告人喻某的住处,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喻某处购买了一包毒品后又将该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在本市X路X弄小区门口贩卖给汤恒昌。得赃款后,被告人邱某从中分得人民币50元,便衣民警当场将三人人赃俱获。案发后,被告人邱某协助公安人员至被告人喻某的住处,将被告人喻某抓获,并查获19包毒品。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从汤恒昌身上查获并送检的一包重0.32克透明晶体、从被告人喻某处查获并送检的19包重7.55克透明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吴某、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吴某、邱某明知是毒品而分别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邱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并搜出毒品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吴某、邱某均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喻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喻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1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袁澍

书记员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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