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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大余县大合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初字第13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女,1971年10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余县大合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余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平,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大余县大合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大余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大余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大余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大余县水务局水政股股长,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大余县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大余县大合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大合公司)、第三人大余县人民政府、大余县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被告大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平、第三人大余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大余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4年12月,原告通过公开竞买的方式,向第三人大余县水务局缴纳了90万元采砂许可价款及1万元履约保证金后,与其签订了《河道采砂许可合同》,依法办理了采砂许可证,取得了大余县X镇内章江河段5年的河道采砂经营权。在原告采砂经营期间,2006年4月5日第三人大余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大合公司签订了一份《江西省大余县大合水电站建设合同》,被告的大合水电站建在章江的黄龙河段,占据了原告采砂经营范围内的部分河段,且该合同放任被告在该河段1200米的范围内自由取水、采砂。被告订立合同后,在没有完善相关行政立项、审批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即开始施工建设,甚至在第三人大余县水务局向其下发停工通知后,仍继续施工、采砂,严重影响了原告采砂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其在原告采砂经营权范围内的施工建设、采挖等侵害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万元。

被告大合公司辩称:为充分利用水力资源和起防洪、泄洪作用,被告依据2006年4月5日与大余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江西省大余县大合水电站建设合同》,在章江河建设大合水电站。被告的建设行为是经过了大余县人民政府同意的,并且获得了相应的审批文件。大合电站在上游50米处有一引水渡槽,从该渡槽至被告建站的位置不在原告采砂准采范围内。被告建站在河道取砂,也是在原告禁采区内。根据被告与政府所签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工程范围内有权自行采用河砂,超过范围才与原告协商,因此被告采砂没有侵犯原告的经营权。此外,大合电站所建设的河道位置是大余县X镇X村用100亩土地和三年的艰辛劳动改造而成的人工河,非原始自然河道,因此,被告的建站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8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做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大余县人民政府、大余县水务局述称:县政府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合同与2004年大余县组织拍卖签订的采砂合同不矛盾,原告取得拍卖河道5.8公里范围内的采砂经营权,但没有取得砂的所有权。采砂经营权必须遵守河道管理权,采砂方式、范围须经有关部门审批,采砂不能影响工程施工。政府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合同是根据90年河道的长期规划的一个建设项目,该地建电站在拍卖前已实施。被告建站所在地理位置没有多少河砂,且该地为原告禁止采砂范围。被告的电站是不蓄水的,蓄水范围也不在原告获得的采砂范围内,我们拍卖给原告的范围是章江河黄龙段上游5.8公里,而建站是章江河黄龙段下游。本案没有侵权的事实,实际上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1万元无事实依据。政府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

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的辩称,第三人的述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大合水电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所建水电站是否在原告采砂经营权范围内,被告建站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对原告采砂经营权造成侵害。3、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如何计算。4、原告如有损失,其损失应由谁承担。

原告曾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年12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大余县水务局签订的《河道采砂许可合同》,欲证明原告采砂经营权的内容、范围等。2、赣州市水利局向原告颁发的《江西省河道采砂许可证》,欲证明原告依法取得章江黄龙大合新河口至峡口电站的采砂许可。3、被告大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欲证明被告的设立、资信及主体资格情况。4、2006年4月5日被告大合公司与第三人大余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江西省大余县大合水电站建设合同》,欲证明被告建水电站已侵害了原告的采砂经营权及侵害范围。被告、第三人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1、2的关联性持有异议,第三人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此两份证据证明了原告采砂经营权的可采范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具有开发建设电站的法人资格。2、2006年4月5日被告大合公司与第三人大余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江西省大余县大合水电站建设合同》,欲证明建站及建站使用范围经政府许可同意,不构成侵权。3、大余县人民政府余府字[2006]X号《关于同意韶关客商葛某某先生在我县独资兴建大合水电站的批复》,欲证明政府许可同意建站,不构成侵权。4、余府办抄字[2006]X号抄告单,欲证明政府同意建站用地,不构成侵权。5、赣州市水利局赣市水利水政字[2006]X号关于《江西省大余县大合水电站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批复。6、赣州市水土保持局赣市水保字[2006]X号关于《江西省大余县大合水电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批复。7、赣州市水利局赣市水利地电字[2006]X号《关于大余县大合水电站可研设计报告的审查意见》的批复。证据5、6、7欲证明建站获主管部门批准。8、2007年1月16日,大余县X镇X村民委员会向大余县人民政府书具的《关于大合水电站建站位置的情况汇报》,欲证明建站范围是大合村的人工河,非原告采砂点范围。原告、第三人对证据1-7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8的三性持有异议,第三人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采砂经营河段与被告建站有无关联,应以原告的采砂合同及采砂许可证为准,故本院对证据8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第三人大余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3年9月9日,第三人大余县人民政府与徐洪韬、聂郁尧、黄历华签订的《江西省大余县大合水电站建设合同》,欲证明河道采砂权拍卖前就拟建电站。2、2004年5月9日第三人大余县水务局与黄龙口砂场签订的《关于黄龙口砂场建设有关事项协议》,欲证明双方约定如建电站砂场应当无条件搬迁。3、大余县章江河浮江至新城段采砂经营权公开拍卖资料汇编。(1)、余府发[2004]X号大余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余县章江河浮江至新城段采砂经营权公开拍卖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及《实施方案》;(2)、赣市水利委字[2004]第X号《河道采砂行政执法及行政处罚委托书》;(3)、大余县章江河采砂经营权拍卖公告;(4)、《大余县章江河浮江至新城段采砂经营权拍卖须知》;(5)、《大余县章江河浮江至新城段采砂经营权拍卖特别约定》;(6)、《大余县章江河黄龙段拍卖保守效益分析》;(7)、《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合同》范本;(8)、江西省水利厅赣州市水文分局水文证乙字第(略)号《章水浮江桥至新城河段砂石资源储量勘测报告》;(9)、《章水黄龙段砂石资源储量及年输入量表》;(10)、江西省赣州市水文分局《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11)、大余县章江河浮江至新城段采砂场分布现状及分布图;欲证明拍卖的条件、范围。4、《拍卖成交确认书》,欲证明原告曾某芬取得五年采砂权。5、2004年12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大余县水务局签订的《河道采砂许可合同》,欲证明约定了禁采区原告不得采砂等情况。6、原告的采砂申请表及赣市余总采证字[2005]第X号《江西省河道采砂许可证》,欲证明原告的采砂范围及条件。7、黄龙口砂场业主谢德苏采砂申请及许可证范围,欲证明欲证明原告的采砂范围及条件。8、2006年4月5日被告大合公司与第三人大余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江西省大余县大合水电站建设合同》,欲证明与原告采砂不矛盾,未侵害原告的利益。9、相片六张,欲证明电站是在禁采区内建设并取砂。10、大余县X镇X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大合村与被告有维修渡槽的约定。11、黄龙河段图纸,欲证明新河口以上黄龙段的状况。12、赣市府字[2007]X号《关于章水峡口至浮石河段水能规划的批复》,欲证明被告所建电站取得合法审批手续。被告及第三人大余县水务局对此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4、5、6、7、8、9、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4、5、6、7、8、9、11、12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合同不是其所签,无法确认,而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但这两份合同不是与原告所签,不能证明原告知情,现大合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徐洪韬、聂郁尧等,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该水利设施的存在及大坝与引水渡槽的距离,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

第三人大余县水务局向本院提交了大余县章江河黄龙采区平面示意图。原、被告及第三人大余县政府对此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2款之规定,1、于2007年1月24日依职权对大余县水务局水政股工作人员张敏文所作的调查笔录;2、2007年5月9日本院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3、2007年7月9日本院对原告的询问笔录;4、2007年8月3日本院对原告的询问笔录。

综上所述并结合开庭笔录,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04年11月18日,第三人大余县人民政府印发了余府发[2004]X号《大余县章江河浮江至新城段采砂经营权公开拍卖的实施方案》,方案规定了五个河段采砂经营权的拍卖总长度,其中黄龙镇内章江河段总长度5800米,上述各河段列为禁采区的,不在拍卖范围内。河段采砂拍卖经营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共计5年。第三人大余县水务局在其印发的《大余县河道拍卖》中明确了可采河段的总长度为(略)米,其中黄龙段可采长度为5800米。第三人大余县水务局经对该河段采砂经营权拍卖保守效益进行分析,预计5年的利润为(略)元。2004年12月5日,江西省水利厅赣州市水文分局作出水文证乙字第(略)号《章水浮江桥至新城河段砂石资源储量勘测报告》,该《报告》认定大余章江河黄龙段的总长度为8公里。2004年12月18日,原告曾某某以(略)的成交价与大余拍卖行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同日,原告曾某某与第三人大余县水务局签订了《河道采砂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的采砂许可范围为,大余县X镇内章江河段,采砂种类:砂、砾石。预计可采量31万立方米,河段长度约5800米。为确保城区、桥梁、码头、河堤、自来水取水口及其他水利设施安全,严禁在禁采区进行采砂作业,下列河段范围为禁采区:1、滩头电站上游500米至峡口电站下游500米以内;2、河道两岸堤防脚各10米以内;3、公路桥墩上下游各200米以内;4、自来水厂取水口上500米下100米以内;5、水闸、水坝等水利设施200米以内。采砂许可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共计5年零3个月。

2006年4月5日,被告大合公司与第三人大余县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江西省大余县大合水电站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大余县人民政府同意被告大合公司开发建设地处章江河黄龙镇X村境内的大合水电站。大合水电站总装机容量约为(略),由第三人大余县人民政府负责该项目的立项报批工作,被告大合公司负责承担立项报批的所有费用。被告大合公司在得到有关合法建设手续后方可开始组织施工建设。被告大合公司建设大合水电站的过程中根据施工需要,按水保、环保要求取土、取石、弃土,第三人大余县人民政府不征收任何费用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在大坝上游200米,下游疏浚工程(约1公里左右)以内,第三人大余县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有关事宜,保证在此范围内由被告大合公司自行采用。2006年10月,被告大合公司在原告取得的大合村河段(往下则是大余县X镇河段)采砂经营权范围内进行大坝施工,原告发现后,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以被告严重影响了原告采砂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被告大合公司建水电站大坝、筑路工程使用原告采砂经营河道内的沙、石材料数量及其价值;2、被告建坝及疏浚工程采用原告采砂经营的河道1200米,建站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电站上游500米属禁采范围,两项共计1700米。要求对被告占用、影响的上述1700米的河道对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作出价值鉴定。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申请,在本院组织下,原、被告及第三人选定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撤回了对第一项内容的申请。原告提出的第二项申请,本院经过咨询没有相应的鉴定机构,无法进行委托鉴定。

另查明:大余县X镇内章江河段有三座大桥,两个渡槽。被告所建大合电站的审批手续正在办理当中。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依法通过竞拍方式与第三人大余县水务局签订的《河道采砂许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因此取得合同约定的采砂许可范围。但被告大合公司在未取得最终合法建设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取得的采砂经营权范围建电站,侵犯了原告的采砂经营权,属侵权行为,给原告的采砂经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被告大合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其应给予原告一定的赔偿。原告对其提出的第一项申请已撤回,应视为原告放弃对该项损失的赔偿要求。原告提出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因无相应的鉴定机构,本院结合第三人大余县水务局对该河段采砂经营权拍卖保守效益分析及原告已支付的90万元竞拍款等因素,对原告提出的上述损失予以酌情考虑,由被告赔偿原告(略)元。第三人大余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大余县水务局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未获本院支持部分的诉讼请求所发生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合公司赔偿原告曾某某人民币(略)元,限被告大合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大合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略)元,被告大合公司负担3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方平

审判员傅忠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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