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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诉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吴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某诉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某、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07年8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劳务协议,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松江中心医院从事保洁工作,原告每月基本工资750元、奖金50元。2008年7月31日,双方又签订聘用协议,约定原告仍在松江中心医院从事保洁工作,实行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每月基本薪资960元。事实上,原告实际每周工作48小时,存在超时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2009年1月6日,被告无理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4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因该仲裁委员会未全部支持原告的请求,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止的超时加班费2,125元;2、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超时加班费2,718元;3、支付医药费1,570元;4、支付2009年1月6日至2009年7月31日6个半月的误工费6,240元。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做六休一,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6.5小时,双休日上班8小时,故一周只超时半小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的请求没有依据;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服务质量未达标被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劳务协议,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松江中心医院从事保洁工作,原告每月基本工资750元、奖金50元。2008年7月31日,双方又签订聘用协议,约定原告仍在松江中心医院从事保洁工作,实行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每月基本薪资960元。2009年1月5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原告自2009年1月6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09年4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1月6日加班工资6,864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824元;3、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0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6日至7月31日误工费6,240元。2009年10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石某赔偿金2,880元;二、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裁决书、劳务协议、聘用协议、解聘/终止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周存在双休日加班8小时,但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确认原告每周工作六天,但认为原告每周一至周五每天实际上班时间为6.5小时,周日上班8小时,故每周仅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半小时,愿意支付该半小时加班工资;对此,原告不予确认,认为每周双休日上班时间为8小时;因原告不确认被告提供的排班表,而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的真实考勤记录,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存在每周双休日加班8小时的事实,被告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要求加班工资基数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446.89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被告就仲裁裁决的赔偿金的内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视为接受裁决内容,故本院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2007年8月至2008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446.89元;

二、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赔偿金2,880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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