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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阳某某相邻纠纷案

时间:2007-10-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三终字第24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1937年11月生,汉族,个体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笃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某,男,1964年8月生,汉族,职业××,住(略)。

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72年11月生,汉族,职业××,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74年9月生,汉族,职业××,住址同黄某某,系黄某某之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李某某的丈夫。特别授权。

上诉人钟某某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7)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阳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李某某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购得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坐落在南康市X镇X路市场X号房屋一栋,原告已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原告购得之房屋西侧与被告钟某某房屋紧邻,原告与被告钟某某住房北端部分房屋结构为:原告房屋的第二层是平台,被告钟某某住房的第二层向上建有3.35米高的砖混结构房屋,已封顶,该房顶东侧已出檐至原告第二层平台约O.5米宽、长约5.4米。原告与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所签订购房协议书中,第7项中已明确,被告钟某某超出部分,如原告要加层,可用切割机切割,但切割处由原告负责修缮,在不损坏被告钟某某房屋主体的情况下。第8项中已明确,如违约,则支付给对方违约金3000元。被告钟某某以邻舍的身份,在该协议书中已签名。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钟某某拆除超出的出檐部分。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原告与被告黄某某、李某某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2、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书;3、现场勘察示意图;4、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阳某某购得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夫妇的房屋后,原告已取得了该房的产权证书,该房系原告的合法财产。该房的西侧与被告钟某某的房屋东侧紧邻,原告与被告钟某某系相邻关系。现被告钟某某之房屋的北端部分楼顶的东侧已出檐宽约0.5米、长约5.4米,至原告第二层平台内,虽然是原告在购得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房屋之前就已成为事实。但被告钟某某房屋东侧出檐部分,下雨滴水时,会滴入原告房屋处,同时也影响了原告房屋西侧采光,已妨碍了原告正常生活。被告钟某某在原告与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的购房协议中,作为邻舍已签名,应视为被告钟某某清楚购房协议中的内容。为了处理好双方的相邻关系,方便相邻方的正常生活,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之精神,现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拆除其向原告住房出檐部分的房顶,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钟某某住房北端部分的东侧向原告住房的出檐部分楼顶,不是被告钟某某本人所为,且是原告在购房之前存在的事实,为了公平合理处理好双方的相邻关系,因此,被告钟某某在拆除过程中所涉及的费用应由原告阳某某负担。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应自行拆除其坐落在南康市X镇X路市场内第X号房屋北端部分楼顶东侧向原告阳某某住房北端部分西侧的出檐部分(祥见附图);二、在拆除过程所涉及的费用全部由原告阳某某负担;三、执行期限: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阳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50元、被告钟某某负担50元。

上诉人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8年4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黄某某分别从南康市泰宝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商住房一栋即唐平路市场X号、X号。同年,黄某某自行在市场X号北侧空地搭建住房两层。1999年4月18日,上诉人依法取得市场X号房产权证(康房字第(略)号)。2006年4月18日,被上诉人阳某某与原审被告黄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黄某某以不正当手段诱骗上诉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同年5月,被上诉人阳某某在未经任何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黄某某自行搭建的二层住房上续建至四层并要求上诉人切割相邻的屋檐。按照建筑规划设计,市场X号为空地,故市场X号屋顶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做了出檐处理’出檐部分与X号净空重叠。8月10日,被上诉人阳某某以上诉人屋檐影响其续建升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拆除,10月15日,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阳某某续建属于违章建筑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为由裁定中止审理。2007年3月13日,南康市规划建设局下达《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责令阳某某停止违法建设。3月14日,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原告阳某某撤诉。5月25日,被上诉人阳某某以同一事由再次起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购买市场X号现房并取得房产权证,房产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包括屋檐部分;市场X号北侧原设计为空地,后经黄某某、阳某某违法搭建、续建至现状。根据法律规定,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有证据证明黄某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上诉人以邻舍的身份签名,故房屋买卖协议中涉及到上诉人屋檐处理的约定当属无效约定。原审法院推定上诉人清楚购房协议的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阳某某答辩称:2006年4月18日,我与黄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在此之前,我看了该房屋结构后,提到房屋北西部分钟某某房屋第四层出檐己超出范围势必影响我买房后升层问题,黄某某便找来邻居钟某某一起到现场,看后协商此事,钟某某同意他的出檐板切割,并在协议上签字,我便买下了该房子。房子买下后,同年5月我便请来师傅进行升层(原来该房子包地下室共X层),钟某某对其所签下的字反悔,后经唐江镇政府调解无效,于2006年8月lO日向唐江法庭要求钟某某拆除出檐,履行协议。2006年8月28日,在唐江法庭开庭审理此案,而主审法官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中止审理案件,后于2007年3月14日向唐江法庭撤诉,重新向南康市法院起诉。2007年3月13目,南康市规划局向本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责令我停止违法建设,而我的房子在1997年9月5日己通过建设用地规划,并有规划许可证。我只是要回国家批给我的65.2平方米。请中级法院公断。

二审查明,因被上诉人阳某某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扩建加层15㎡。2007年3月13目,南康市规划局向被上诉人阳某某下达《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责令阳某某停止违法建设。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阳某某购得原审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夫妇的房屋的西侧与上诉人钟某某的房屋东侧相邻。上诉人钟某某房屋的北边部分楼顶的东侧出檐是飞檐,在上诉人钟某某和原审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同时购买房屋时就已成为事实。被上诉人阳某某房屋的南边部分的二层是露天楼顶,即使在下雨时,上诉人钟某某房屋东侧飞檐部分有少许雨水会滴入被上诉人阳某某的露天楼顶,但对其房屋采光和正常生活不会受到影响。被上诉人阳某某所主张的和本案所涉购房协议内容,均明确上诉人钟某某房屋东侧飞檐部分会影响被上诉人阳某某在露天楼顶升层,而不是影响被上诉人的采光和妨碍其正常生活。所以,原审认为上诉人钟某某房屋东侧飞檐部分影响了被上诉人阳某某房屋西侧采光和妨碍其正常生活,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本案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阳某某以后需加层时,再切割上诉人钟某某房屋西侧四楼出檐部分,并没有限定具体的切割时间,况且,被上诉人阳某某还没有办理好房屋加层审批手续,还不具备切割上诉人钟某某房屋出檐的条件,原审法院即判决限时拆除上诉人钟某某房屋出檐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上诉人钟某某称其房屋出檐部分是购买取得,应受法律保护。但其在被上诉人阳某某与原审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的购房协议上作为邻舍已签名,应视为钟某某清楚购房协议中约定的如阳某某需加层建房时,切割其出檐部分的内容。所以,上诉人钟某某应须在阳某某办理好加层建房手续时,按协议约定拆除其住房出檐部分。上诉人钟某某上诉称原审被告黄某某诱骗其在购房协议书上签字,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阳某某提供的、南康市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97年9月5日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距今有十年之久,不能证明其现在加层建房无须再办理审批手续。况且,南康市规划局已向被上诉人阳某某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责令阳某某停止违法建设。因此,被上诉人阳某某以需加层建房为由,要求限时拆除上诉人钟某某的房屋出檐理由不充分。上诉人的上诉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7)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二、四、五项;

二、变更南康市人民法院(2007)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待被上诉人阳某某办理好加层建房手续后,钟某某应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其坐落在南康市X镇X路市场内第X号房屋北端部分楼顶东侧向原告阳某某住房北端部分西侧的出檐部分;

三、撤销南康市人民法院(2007)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二案件受理费记20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100元,被上诉人阳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红卫

审判员张美星

审判员胡小娥

二○○七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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