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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曾某某、黄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三终字第34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1959年4月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瑞金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1958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瑞金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1966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瑞金市人,住(略)。系陈某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1928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瑞金市人,住(略)。系陈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曾某某、黄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某驻,男,1945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丙,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瑞金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继荣,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07)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5日晚上,被告陈某甲因经营客车纠纷向租住在原告陈某乙家的第三人陈某丙索要医疗费,在索要过程中双方发生斗殴,随后赶来的被告陈某甲家人也一同参与,同住一处的原告夫妇及家人忙下楼劝阻,在劝架过程中,原告三人被不同程度致伤,其中原告陈某乙夫妇到瑞金市丁陂卫生院住院治疗。经瑞金市公安局鉴定,原告陈某乙夫妇所受损伤均为他伤,其中原告陈某乙为轻微伤甲级,原告曾某某为轻微伤乙级,两原告花去伤检费300元。原告陈某乙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816.3元,原告曾某某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685.1元,原告黄某某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25元,三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626.4元。原告陈某乙夫妇住院治疗期间自行护理,回家吃住。

案发后,瑞金市公安局瑞林派出所干警及时前往制止,并现场证明原告陈某乙家“毁坏房门暗锁一把、打烂竹椅一张、上身外衣拉链扯坏、上身内衣扯烂”。一审法院经征询原告是否对上述财产损失申请鉴定,原告表示不申请,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陈某甲申请,一审法院追加陈某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陈某甲在向第三人陈某丙索要医疗费过程中,动手伤人,将前往劝架的三原告致伤,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陈某甲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甲提出与第三人陈某丙已达成协议,原告陈某乙夫妇在纠纷中受伤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均由陈某丙负责,因未提供证据原件,无法进行审查,同时原告对协议又不认可,此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陈某甲可以另行起诉。三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1626.4元、误工费208.35元(8449元÷365天×9天)、两人来回瑞金鉴定的交通费80元、伤检费300元、财产损失酌定为50元,合计226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陈某甲应赔偿原告陈某乙、曾某某、黄某某医疗费1626.4元、误工费208.35元(8449元÷365天×9天)、两人来回瑞金鉴定的交通费80元、伤检费300元、财产损失酌定为50元,合计2264.75元。上述款项限被告陈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二、第三人陈某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承担10元,被告陈某甲承担40元。

上诉人陈某甲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2007年2月5日晚上,上诉人因向陈某丙催讨医药费到陈某乙家中,与陈某丙发生争执,陈某乙及其家人积极参与,协同陈某丙殴打上诉人及家人,根本不是出面劝架。因此,本案应由被上诉人陈某丙负完全责任,被上诉人陈某乙、曾某某、黄某某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陈某乙、曾某某、黄某某没有证据,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因被上诉人陈某乙等三人放弃其他侵权人的权利而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某乙、曾某某、黄某某的的合理损失为2264.75元没有依据。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丙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陈某乙夫妇在纠纷中受伤的医疗费用及财物损失均由被上诉人陈某丙负责。一审判决认为未提供《协议书》原件无法审查,并对被上诉人陈某乙不产生效力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陈某乙、曾某某、黄某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并损害被上诉人财物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2、因被上诉人陈某丙没有实施损害被上诉人陈某乙、曾某某、黄某某的行为,故被上诉人陈某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某丙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被上诉人陈某丙没有实施损害被上诉人陈某乙、曾某某、黄某某人身和财物的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陈某丙虽于2007年2月7日与上诉人签订过《协议书》,但该协议已当场撕毁,对协议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二审经审理查明,据当事人陈某,可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2月5日晚上,上诉人陈某甲因经营客车与被上诉人陈某丙之间产生纠纷,上诉人陈某甲到被上诉人陈某乙家找被上诉人陈某丙,踢开被上诉人陈某丙租住的房门,与随后赶来的上诉人之子、上诉人之妻一起跟被上诉人陈某丙发生争执和撕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丙之间存有纠纷,找到住在被上诉人陈某乙家的被上诉人陈某丙并与其发生争执和撕扯,上诉人陈某甲将前来劝架的被上诉人陈某乙、曾某某、黄某某致伤并损害其部分财物,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其没有实施伤害被上诉人陈某乙、曾某某、黄某某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审判决因被上诉人陈某乙等三人放弃其他侵权人的权利而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与查证的事实不符,造成本案损害的侵权人是上诉人一方,即上诉人、上诉人之子和上诉人之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甲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陈某乙、曾某某、黄某某的合理损失错误,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疾病证明、医疗费发票和法医学鉴定书等作出这一认定亦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丙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且被上诉人陈某乙、曾某某、黄某某又未认可,故该《协议书》对被上诉人陈某乙、曾某某、黄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某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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