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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许某与被告侯某、张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

原告许某

被告侯某

被告张某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原告许某、许某与被告侯某、张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许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侯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人保嘉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许某诉称,两原告分别系死者张慧英的丈夫、女儿。2010年2月23日22时12分,被告侯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浙XX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宁路X路X米公交车站处,适逢张慧英由南向北横过武宁路,被告侯某驾驶车辆车头右侧与张慧英右侧相撞,张慧英倒地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26日死亡。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侯某与张慧英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具体赔偿请求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x.5元、医疗费x.19元、家属误工费1680元,交通费1500元、物损费1000元,其中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被告侯某已支付原告x元,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侯某、张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公安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至于赔偿范围,精神损失抚慰金要求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同意赔偿物损费,其余诉请同意原告主张。另被告侯某已支付现金x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

第三人人保嘉兴分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至于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家属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裁判,不同意赔偿交通费、物损费。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分别系死者张慧英的丈夫、女儿。2010年2月23日22时12分,被告侯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浙XX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宁路X路X米公交车站处,适逢张慧英由南向北横过武宁路,被告侯某驾驶车辆车头右侧与张慧英右侧相撞,张慧英倒地受伤,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26日死亡。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侯某与张慧英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限额x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本、死者张慧英父母户籍注销证明、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病史、死亡小结、住院及门急诊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原告及家属误工证明、税单等、被告侯某驾驶证、肇事车辆保单及行驶证复印件、原告许某签署的收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第三人应在伤残赔偿x元限额、医疗费用赔偿x元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侯某负同等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其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车辆使用负有监管责任,故对被告侯某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就医疗费x.19元、丧葬费x.5元、误工费1680元、交通费1500元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其提供张慧英的户籍,证明其系本市X镇户籍,原告按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被告侯某的过错至张慧英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本院按照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提出物损费的赔偿,因张慧英急救等确会产生一定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给予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许某医疗费人民币x.19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19元由被告侯某承担60%,计人民币6250.91元;

二、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许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三、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许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侯某承担60%,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侯某已支付人民币x元,实付人民币x元;

四、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许某物损费人民币300元;

五、被告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许某丧葬费人民币x.5元的60%,计人民币x.7元;

六、被告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许某家属误工费人民币1680元的60%,计人民币1008元;

七、被告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许某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的60%,计人民币900元;

八、被告张某对上述被告侯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4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7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80元,被告侯某负担人民币3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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