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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王某、四川三立机械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213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负责人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英品,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经开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徐某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波,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传英,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三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西三段西南农机市场X幢X楼。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良,四川成都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经开区支行、王某、三立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07)龙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英品、被上诉人经开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波、三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5日,经开区支行、保险公司与三立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工程车辆按揭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约定“丙方(即汽车销售商)对符合工程车消费贷款的购车人(即工程车按揭贷款借款人),指定使用乙方(即经开区支行)的工程车消费贷款,指定向甲方(即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同时约定在贷款期限内乙方为第一受益人;乙方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甲方提出先赔款的要求,在赔付后应将全部手续转交给甲方。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贷款工程车辆回收并承担所售工程车的最终回购责任。”协议同时还规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相关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协议约定的,违约一方应当承担他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相关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此外,协议还对三方的经营资格、贷款人的条件、保险责任、三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进一步明确了在工程车按揭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中的权利义务关系。2003年2月1日,经开区支行与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个人汽车消费借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约定经开区支行向王某即投保人(借款人)提供贷款,同时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购买赋予经开区支行第一优先受益人地位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公司在本协议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向经开区支行赔偿因王某(投保人)在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项下违约所造成的原告损失。据上述协议,经开区支行于2003年4月6日与王某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向经开区支行借款90万元用于向三立公司购买日立牌(略)挖掘机(发动机号:(略)-5021,车架号:(略))1辆。借款期限为2003年4月8日至2005年4月8日,年利率5.49%,王某不可撤销地授权经开区支行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从王某在经开区支行开立的存款/银行卡帐户22-(略)以王某支付购车款的名义直接划入三立公司在经开区支行开立的存款帐户(略)内,无须再行授权和确认。王某从2003年5月起采用月等额还款方式开始还款,每月归还贷款本息(略).90元。合同约定由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以经开区支行为被保险人和唯一受益人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的履约保险,作为合同项下王某还本付息的保证。违约责任约定,王某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开区支行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同日,经开区支行与王某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王某以所购买的挖掘机为该借款9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月21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公证处对《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003年4月8日,经开区支行根据《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将王某借款90万元(含保证金)转入汽车销售商存款帐户(略)内。王某购买了装载机后,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双方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遂将该车发票及合格证交给了经开区支行。王某于2003年4月9日向保险公司购买了贷款保证保险和综合保险。此后,王某归还了11期借款本息,经开区支行于2003年11月20日、2004年3月25日两次向王某送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2004年6月1日向王某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05年6月24日经开区支行向保险公司送达索赔通知书,同月28日将保证保险单原件交付给了保险公司。王某仍未还款,截至2005年11月30日,尚欠经开区支行借款本息共计(略).94元。经开区支行起诉后,因王某又归还了部份本金及利息,现仅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略).88元。

原审法院认为,经开区支行以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案涉两个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给经开区支行释明后,经开区支行仅以保证保险合同提起诉讼,变更诉讼主体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开区支行、保险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两方协议)和经开区支行、保险公司及三立公司签订的《工程车辆按揭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三方协议)及经开区支行与王某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两份《合作协议》虽然订立在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具体的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之前,应是保险合同的预约,是合同当事人约定在未来一个时期对发生的债权投保。由于当时债权并未发生,所以保险标的不确定,保证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但当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了具体的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后,该协议中有关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与之后签订的各个具体的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以及保险单后所附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了保险合同的内容。“合作协议”中有关保证保险的约定直接体现了双方的合意,应视为保险合同的内容。王某系投保人,其保险的受益人为经开区支行。按《三方协议》约定保险责任,“若借款购车者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被保险人欠款时,视为保险责任事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借款人仍未能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负责代购车人向被保险人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按《两方协议》保险责任“由于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履行按期还款责任,乙方(保险公司)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有尚未偿还的本金以及截止理赔之日止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的各种利息,……。”由于王某从2003年11月至2004年3月未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协议》的上述约定,保险责任事故业已发生。经开区支行于2005年6月24日向保险公司送达索赔通知书,同月28日将保证保险单原件交付给了保险公司,履行了要求索赔的权利。保险公司未按协议的上述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经开区支行要求给付保险金(略).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经开区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抗辩经开区支行在没有收到第三人王某的首期购车款的情况下发放贷款,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三立公司明确认可了王某已向其交纳了首期购车款,并且经开区支行提交的购车发票与贷款之差,也能够证明王某支付了首期购车款。至于首期购车款是否交给经开区支行,再由经开区支行交给三立公司三方没有具体约定,故不存在借款人与经开区支行恶意串通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保险公司抗辩经开区支行虽然与王某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没有进行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无效,增加了保险公司的保险风险。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抵押物系工程车辆,目前尚无法定的抵押登记机关,借款人没有进行抵押物登记,无主观故意。且经开区支行现持有抵押物的原始权利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56条的规定,因登记机关的原因致使抵押物未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保险公司再抗辩,本案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开区支行已经自动放弃了索赔权利。按《两方协议》的约定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从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当日起六个月内,不向保险人提交所需的单证,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经开区支行在2004年5月保险事故发生后,在2005年6月25日才向保险公司提出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证保险责任的通知书时早已超过了6个月的索赔时效,且没有向保险公司提供索赔材料。原审法院认为,经开区支行于2003年11月20日、2004年3月5日两次向王某发送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2004年6月1日向王某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05年6月24日经开区支行向保险公司送达索赔通知书,同月28日将保证保险单原件交付给了保险公司,即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应为2003年11月20日后。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的规定,是法律的一种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排除其适用或者对其进行更改。因此,经开区支行于2005年6月24日向保险公司送达索赔通知书,同月28日将保证保险单原件交付给了保险公司,即行使索赔权利,没有超过法定的二年的索赔时效。综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经开区支行保险金(略).88元。二、驳回经开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经开区支行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的理由为:一、原审程序违法,经开区支行是以借款合同提起诉讼,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明确,一审法院不应再予以释明,更不应当允许该行变更诉讼请求及诉讼主体。如果经开区支行要以保证保险合同提起诉讼,应另案起诉,而不应当变更诉讼请求和变更诉讼主体。二、经开区支行在未收到保险公司保证保险承保确认书和签订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发放贷款,违反《个人汽车消费借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九项关于“由于乙方承保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甲方必须凭乙方出具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承保确认书审批贷款,否则,乙方不承担赔付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责。同时经开区支行未对借款人的借款条件严格审查,仅凭一份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一名农村待业青年月收入7万元,即发放贷款,其审查严重失误。导致该款未收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农行开发区支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收到首付款,因而经开区支行在没有收到王某的首期购车款的情况下发放贷款,违反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乙方在甲方开立的帐户/银行卡内存有¥(略)元的首期购车款,且乙方在此授权甲方将该首期购车款连同借款一并划入汽车销售商在甲方开立的存款帐户。”的约定,其拨付借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四、经开区支行虽然与王某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没有进行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应属于无效,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借款拨付条件。本合同生效并满足下列条件的方可办理提款手续。……3、借款的担保已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且已生效”。而经开区支行在抵押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办理提款手续,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五、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从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当日起6个月内,不向保险人提交所需的单证,即作为自愿放弃权利。”经开区支行在2004年5月保险事故发生后,在2005年6月25日才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证保险责任的通知书早已超过了6个月的索赔时效,且没有向保险公司提供索赔资料,保险公司应当免责。而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六、根据三方《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丙方必须在乙方开立结算帐户和保证金帐户。乙方将贷款项下资金的90%直接划入丙方的结算帐户,贷款项下的资金的10%划入保证金帐户,由乙方监管,贷款偿清方可支取。如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该笔保证金直接冲减借款人所欠贷款。”经开区支行在办理借款业务时也将贷款10%的保证金9万元存入了保证金帐户,该款应由经开区支行监管,如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该保证金直接冲减借款人所欠借款,所以,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该保证金9万元应当冲减。

经开区支行答辩称:一、保险公司关于本案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开区支行在起诉时依据借款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同时起诉保险公司和王某。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告知经开区支行,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保险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经开区支行应择一起诉。经开区支行于是选择就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起诉保险公司,将王某和三立公司列为第三人,并相应地撤回了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不应对法律关系进行释明的观点错误。二、缺少承保确认书不能作为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保险公司虽未向经开区支行出具《承保确认书》,但保险公司事后向王某出具保证保险单,与王某建立了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保险公司杜撰的经开区支行未对借款人资信进行审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方协议》第四条第4款明确约定了审批的义务在保险公司而非经开区支行。尽管如此,经开区支行提交的关于借款人提供的资信情况的收入证明、居住状况、婚姻状况、贷款审批表等材料充分证明借款人对贷款的发放是经过严格审批的。保险公司关于借款人王某系农村人口,月收入7万元的质疑,是基于其对农民的偏见而进行的毫无依据的推论,不足为据。而且,既然保险公司如此怀疑由借款人提供的收入状况,当初却根本不依照协议约定由其严格审查,由此造成的损失,也理当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才是。其次,关于首付款,庭审查明的事实已经证明:包括首付款在内的购车款,借款人已向汽车销售商付清。这就说明:本案中根本就不存在购车人未付购车首付款的事实。更何况,经开区支行已经在《情况说明》中阐明:首付款是借款人付给汽车销售商的,付款的凭证为借款人持有,银行当然无法提供。汽车销售商收到包括首付款在内的全部购车款后向借款人开具购车发票,保险公司和借款人在庭审中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发票金额和实际借款之间的差额即借款人付给汽车销售商的首付款,其比例也符合协议的约定。保险公司置事实于不顾,苦苦纠缠于首付款的问题毫无意义。四、保险公司关于抵押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本案的抵押物是工程车辆,目前尚无法定的抵押登记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59条之规定,因登记机关的原因致使抵押未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同时,作为抵押物的工程车的权利凭证已经交付经开区支行持有,该行对抵押物的抵押权并未受影响。所以,抵押物未登记并不影响保险公司赔付经开区支行后对债务人债权的实现,没有增大保险公司的保险风险。保险公司理当依协议承担赔付责任。五、保险公司关于经开区支行的诉讼请求已过索赔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保险法》第27条之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纠纷的诉讼时效为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众所周知,诉讼时效是法定的,当事人约定变更的无效。因此,此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经开区支行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保险公司、经开区支行、三立公司在《工程车辆按揭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丙方(三立公司)必须在乙方(经开区支行)开立结算帐户和保证金帐户。乙方将贷款项下资金的90%直接划入丙方的结算帐户,贷款项下的资金的10%划入保证金帐户,由乙方监管,贷款偿清方可支取。如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该笔保证金直接冲减借款人所欠贷款。二、2003年4月8日,经开区支行将王某贷款项下的10%即9万元划入了该行的保证金帐户。三、经开区支行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该9万元保证金可以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冲减借款人所欠贷款。

本院认为,一、原审程序问题。由于经开区支行在原审起诉时针对借款合同纠纷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等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一诉”的基本原理向原审原告经开区支行行使释明权,使该行明确择一法律关系起诉的行为并无不当。

二、承包确认书问题。从各方签约及履约的情况分析,关于保险公司向借款人出具《承包确认书》的约定是为了取得保险公司愿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各方对保险公司未向经开区支行出具《承保确认书》的事实虽无异议,但该公司在明知经开区支行向王某发放贷款的事实后仍旧向王某出具保证保险单,与王某建立正式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系对借款合同承保的明确的意义表示,保险公司应受合同的约束,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首付款问题。三立公司在两审中均明确认可王某向该公司交纳了首期购车款的事实,由于《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王某和经开区支行,该合同虽在第六条第二项约定王某应在经开区支行开立的帐户或银行卡后存入首付款,且最终在王某的授权下由经开区支行将该首付款连同借款一并划入三立公司在经开区支行开立的存款帐户,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约定仅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同时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首付款的交纳方式虽有变化,但经开区支行作为合同相对方对此合同履行方式的变化并未提出异议,且经开区支行提交的购车发票与贷款之差,也能够印证王某支付首付款的事实。加之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此种变化加重了其承担的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对首付款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问题。由于本案的抵押物工程车辆目前无法定的抵押登记机关,同时借款人亦向经开区支行交付了抵押物的原始权利凭证,对抵押物不能登记本身并不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56条关于“因登记机关的原因致使抵押物未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的规定,该抵押合同应成立并有效,符合《借款合同》关于抵押合同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且有效的约定。

五、索赔期间问题。《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的规定,是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期间的强制性规定,其性质为法定的除斥期间,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延长、缩短和排除适用的法律后果。

六、保证金问题。《工程车辆按揭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虽然订立在保险公司向投保人王某出具具体的保险单之前,是合同当事人约定对未来一个时期可能发生的债权进行的保险合同的预约,但当保险公司出具了具体的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后,该协议中有关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与之后签订的各个具体的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以及保险单后所附保险条款即共同构成了保险合同的内容,对合同各方当事人产生相应的约束力。由于在协议具体的履行过程中,保证金帐户已按约处于经开区支行的直接监控之下,在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经开区支行有权依据《工程车辆按揭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对所监管的三立公司的保证金帐户中的保证金直接冲减借款人王某所欠贷款。根据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应从保险中得到充分赔偿但不能因此获得额外利益的基本原则,保险公司实际应当赔付的金额应为借款人欠款扣除保证金直接冲减之后的余额,即(略).88元-(略)元=(略).88元。对此冲减结果,经开区支行在二审中亦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经开区支行在二审中认可以保证金直接冲减借款人所欠贷款,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06)龙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农业银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保险金(略).88元。”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农业银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保险金(略).88元。”

二、维持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06)龙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172.92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6696.92元,被上诉人经开区支行负担24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邱寒

代理审判员温淼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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