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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马某丙、马某丁、柴城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2004年2月生,汉族。

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80年10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梦兰,系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凌,系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丙,男,2004年5月生,汉族。

被告马某丙监护人张彦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马某丁,男,1979年生,汉族。

被告西华县X镇柴城小学。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马某丙、马某丁、柴城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宋梦兰、张凌、被告马某丙法定监护人张彦玲、被告柴城小学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5日下午两点多,在上课期间,被告马某丙用注射针管的针头刺中了原告的眼球。事情发生后,柴城小学支付了7000元,被告马某丁拿了8200元,但这些远远不够看病费用,被告马某丙作为致害人理应赔偿所有费用,被告马某丁作为马某丙的法定监护人应负赔偿责任,柴城小学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责任,也应赔偿原告所花费用。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6元,差旅费1163元,被抚养人费用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6元。

被告马某丙辩称,原告王某甲的伤,不是被告马某丙扎的。

被告马某丁缺席无答辩。

被告柴城小学辩称:1、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错误,王某甲眼部受伤不是在上课期间,而是午饭后到校以后受伤的;2、原告的损伤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原告的损伤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告柴城小学是基层教育机构,虽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管理保护义务,但不负监护职责,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学校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学校在原告受伤后,已尽到应尽的职责,且经镇政府教办室领导会同两村村委主要领导,且应原告要求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性质,且已履行完毕,应得到遵守;5、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柴城小学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医疗票据,1、2008年复查费用票据共10张,金额222.5元;2、到外地就诊医疗票据6张,金额455.1元;3、2009年复查费用及鉴定费用票据15张,金额为1086.3元;4、2008年3月26日至4月11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医疗票据1张,金额为6085元;5、2009年2月15日至3月2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医疗票据复印件一张,金额为2985元,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情况。第二组证据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1、被告柴城小学承认原告受伤马某丙应承担责任。2、被告马某丙扎伤原告。第三组证据,周某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7级伤残。第四组证据,1、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3、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5、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6、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费用明细单;7、西华县新农合县外转诊审批表;8、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9、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真实性,印证医疗费的真实性。第五组证据,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第六组证据,车票26张,住宿票3张,金额共计1163元,以此证明到各地治疗发生的差旅费。第七组证据,三段录音材料,以此证明原告王某甲被告马某丙扎伤的地点是在教室,时间为上课期间。

被告马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柴城小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协议书复印件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同被告柴城小学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第二组证据,1、逍遥镇X村委会书面证言;2、逍遥镇X村支部书记宋自强证言;3、逍遥镇X村干部王某华证言。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两个村X村干部参与调解及赔偿情况。第三组证据,胡秀宽、张素娜、周某丽、任朋炎、支春杰、陈肖某、张云龙出庭作证,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未上课。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丙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被告柴城小学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马某丙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异议内容是,票据上虽然是医疗费票,但没有名字,不能证明是王某甲所花费用。被告柴城小学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异议内容是,1、医疗票据未附处方;2、医疗票据所发生的费用的真实性有怀疑,不知是否用于治疗原告的眼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且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相印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应予采信。被告马某丙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异议内容是,签订这份协议时被告马某丙的监护人不在场,并非是被告马某丙扎住原告的眼睛。本院认为,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协议的民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负责实施,王某武并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柴城小学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异议内容是,不能证明所花费的费用都用于原告治疗,新农合这部分国家已经赔偿了,不能重复赔偿。2008年3月26日对原告的伤势已确诊,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在医院治疗的真实性并印证医疗费的真实性,而被告所提异议与原告证明目的无关联,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治疗行为的真实性,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马某丙及柴城小学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异议内容均是,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某丙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的异议内容是,有些票未盖章,有些票是注明“内部使用”。被告柴城小学对该组证据的异议内容是,票号相连,数额较大,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公共汽车客票确实存在连号现象,住房票据为非正规发票,且未盖公章,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但考虑到原告曾赴上海、郑州等地治疗,在此过程中,必然要产生一定的差旅费用,该部分费用以800元为宜。被告马某丙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的异议内容是,该录音资料具有一定的误导性,王XX和王XX与原告有亲戚关系,王XX是王XX小叔,王XX与王XX是一门人。被告柴城小学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的异议内容是,该三个小孩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不排除问话人有安排、诱导,同时三位证人均与原告家有亲属关系,王XX的录音内容不是事实,扎住是事实,但不在上课时间,录音人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该三份证据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该三位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

庭审中,原告与马某丙均对被告柴城小学提供的三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柴城小学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异议内容是,①协议当事人王XX非原告或原告的法代理人,该协议无效;②该协议更证明被告马某丙扎住原告的事实存在。被告马某丙对该组证据的异议内容是,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马某丙扎伤的。本院认为,原告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协议的民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负责实施,王XX非原告法定代理人,其代理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对被告柴城小学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异议内容是,①证人胡XX的证言是虚假的,该证人与柴城小学有利害关系,那天不是原告奶奶接的,是原告的姑姑接的孩子;②证人张XX与柴城小学有利害关系,当时在上课期间,不是没上课;③证人周XX与柴城小学有利害关系,当时未打预备铃;④证人支XX是柴城小学职工,有利害关系;⑤对证人陈XX证言的质证意见同以上证人的意见。被告马某丙对该组证据的异议内容是,①证人胡XX的证言不完全属实,其中一点是,原告拿的针头,原告向被告马某丙索要方便面,被告不给,原告拿针头扎马某丙,后来他自己扎住自己了;②证人张XX的证言不对,那天是马某丙的奶奶送的孩子,送的时候快两点了,学校安排一点半至两点到校;③证人周XX的证言不正确,我家送孩子是1点40分,到学校将近2点;④对证人支XX和陈XX的质证意见同以上几个证人。本院认为,证人胡XX、张XX、周XX、支XX与被告柴城小学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单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柴城小学所要证明的原告受伤时间不在上课期间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对于所要证明被告马某丙用针头扎伤原告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丙同为柴城小学幼儿园学生,两人同班。2008年3月25日下午两点多,在教室内,原告王某甲向被告马某丙索要方便面,被告马某丙不给,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马某丙用医疗注射针管针头刺伤原告左眼球。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3月26日入住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在该院做了“左眼晶状体切割十玻璃体切割十硅油填充”手术,2008年4月11日出院。2009年2月15日,原告又因“硅油填充术后OS”入住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做了“硅油取出”手术,于2009年3月2日出院。后原告又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鉴定费x.9元,花费差旅费800元。2009年3月24日,经周某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丙方给付原告8200元。被告柴城小学与原告祖父王某武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柴城村委、学校给予原告一次性补偿7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柴城小学给付原告祖父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损时系被告柴城小学学生,事故发生在校园内,时令4周某,属未成年人。被告柴城小学作为教育机构,除对在校学生负有文化知识教育义务外,还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取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而被告柴城小学在此方面疏于注意义务,对原告身体受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丙均系幼儿,不具备识辩能力,不能预知其行为的后果,且事故发生在校园,双方监护人无法监护,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受伤是被告马某丙用针头刺中所致,被告马某丙监护人基于道义给付的8200元,原告不必返还。对于被告柴城小学辩称,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受伤后一直治疗,其病情确诊时间应为第二次住院时间,即2009年2月15日,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柴城小学向原告祖父作出理赔表示,应认定为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据此被告柴城小学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柴城小学应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鉴定费x.9元;2、护理费:原告由其父母护理,其父母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居民纯收入为4454元/年,折合12元/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原告住院29天,因构成伤残,出院后仍需要一定期限的护理,以6个月宜,其护理期限共210天,护理费为210×12=2520元;3、差旅费800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每天30元,共87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29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29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计算20年,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计算方法为4454×20×40%=x元;以上六项合计x.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尚年幼,不具备劳动能力,且其没有需要抚养的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年纪较幼,其身体损害为七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学习、就业等存在着一定的影响,因此应给予原告一定的抚慰和赔偿,以5000元为宜。被告柴小学辩称,其赔偿数额应按照其与原告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因该协议是被告柴城小学与原告祖父所签,协议的主体并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且未得到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对该协议效力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城小学一次性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9元。

二、被告柴城小学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以上(一)、(二)项共计x.9元,扣除被告柴城小学已给付的7000元,余x.9元,被告柴城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柴城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这。

审判长:王某武

人民陪审员:刘某亮

人民陪审员:陈雪贯

二OO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苏连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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