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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韩某、张某盗窃、非法持有枪支上诉案

时间:2007-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20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所(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31日被羁押,于200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06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所(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31日被羁押,于200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06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韩某犯盗窃罪及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07年4月2日作出(2007)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韩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在佛山市顺德区X路大围盈酒吧(又名423酒吧)内拾得被害人谭意珊遗失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原装钥匙一条。因韩某与被害人有生意上的矛盾,为教训被害人,给其造成损失,被告人韩某便将该车钥匙交给被告人张某,并告知其这是被害人谭意珊的钥匙。2006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和张某来到大围盈酒吧,韩某见被害人谭意珊的粤X-(略)雅阁轿车停在酒吧门口,便示意张某将该车盗走,随后韩某又借口找人将酒吧门口的服务员叫走。被告人张某见门口没人,就用韩某前交给其的钥匙将粤X-(略)雅阁轿车盗走,并连夜开到东莞市X镇太子酒店停车场内停放。2006年8月31日晚,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大围盈酒吧将被告人韩某和张某抓获,后在太子酒店停车场内起获了被盗的粤X-(略)雅阁轿车一辆。经佛山市顺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2006年6月中旬,邱占强(另案处理)将一个木箱和一个黑色手提袋交给被告人张某,并告知张某木箱内有一支制式小口径运动步枪和一支自制左轮手枪、手提袋内有一支制式气手枪。此后被告人张某一直将上述枪支收藏于自己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居委会的出租屋内。2006年8月底,被告人张某又将上述枪支转移至韩某位于大良街X路十二街X巷X号二楼的出租屋内收藏。2006年9月1日,公安民警在韩某的出租屋内起获了各类枪支状物品3支及枪弹状物品115发。经佛山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张某所持的制式小口径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所持的自制转轮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所持的制式气手枪系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所持的制式小口径弹和制式X号猎枪弹共计115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06年8月31日晚,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顺德大良大围盈酒吧将被告人韩某和张某抓获。

2、被害人谭意珊的报案陈某,证实粤X-(略)本田雅阁轿车的车钥匙于2006年7月底在大围盈酒吧办公室内丢失,而该办公室只有她和酒吧的另一合伙人韩某可以出入,至2006年8月31日零时15分许,她发现停于大良锦龙路大围盈酒吧门口的粤X-(略)本田雅阁轿车被盗的事实。

3、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在2006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谭意珊掉了小轿车的钥匙,当时她以为他拿了,还问过他,至晚上,他在大围盈酒吧杂物间门口捡到谭意珊掉的本田雅阁轿车的车钥匙,因常见谭用此钥匙,所以认得,因他在生意上与谭有矛盾,所以捡了钥匙亦不还给她,想给她造成损失;至8月份,张某让他买辆车给其开,他就将谭意珊的车钥匙交给张某,并对张说“这钥匙就是谭意珊广州本田雅阁轿车的”,张某接过钥匙后就说要用这钥匙将谭的小车盗走,然后把车卖掉换钱花,他当时说“你看着办吧”;到2006年8月30日晚,他和张某在酒吧门口时,就叫门口的咨客进酒吧找人,一会儿他亦进去了,到8月31日凌晨时,就听说谭意珊的小汽车被盗了,他当时就想是张某把车盗走了,于是打电话给张,从电话里听到开车的噪音,就更肯定车是他偷的,于是叫他把车放到路边回来,不久张某就回到他的出租屋后,张当时称车停于朋友处;另外,公安人员在他出租屋内搜得的手提包内的和木箱里的枪支、弹药是张某放于他那里的,他只见过张拿出一支气手枪出来给他看,其余的枪支、弹药,他事前并不知情。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8月上旬的一天,韩某给了他一条车钥匙,说这是“珊姐”小汽车的钥匙,叫他把她的车开走(因当时韩某与珊姐在生意上有过节,他想以此教训一下珊姐);至2006年8月30日晚,韩某他在酒吧门口聊天,见被害人谭意珊的粤X-(略)雅阁轿车停在酒吧门口,便示意他把该车开走,并把酒吧门口的咨客叫开,他见门口没人,于是用韩某的车钥匙启动珊姐的本田雅阁轿车,先将车开至大良龙眼市场停放,至次日早上又将车开至东莞太子酒店内,再坐车回顺德。另外他还供认了起诉书指控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5、被告人韩某、张某相互间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韩某、张某的外貌特征。

6、被告人韩某、张某对作案现场、起获被盗的赃车、相关赃物、枪支、弹药的照片辨认,证实了作案现场、被盗的赃车、相关赃物、枪支、弹药的基本情况及特征。

7、被害人谭意珊对起获遗失的雅阁小轿车的钥匙的辨认笔录,证实该钥匙的特征。

8、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被盗广州本田小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9、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所持的制式小口径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所持的自制转轮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所持的制式气手枪系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所持的制式小口径弹和制式X号猎枪弹共计115发(非军用)。

10、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枪支、弹药一批。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位置及其周围的概况。

12、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身份情况。

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韩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另外,被告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张某实行数罪并罚。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张某犯盗窃罪及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本案扣押非军用的制式小口径步枪、自制转轮手枪、制式气手枪各一支和非军用的制式小口径弹95发、制式X号猎枪弹20发,依法应予没收、销毁。综合考虑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三、对扣押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大良派出所刑警中队非军用的制式小口径步枪、自制转轮手枪、制式气手枪各一支和非军用的制式小口径弹95发、制式X号猎枪弹20发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负责销毁。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张某将车开到东莞太子酒店露天停车场后将车连钥匙都扔在那里了。张某没有非法占有车子的故意,韩某也没有指使张某将车作为己有或卖掉,张某只是盲目地按他人的指使给他人的财物造成损失,这是不对的,但不应构成盗窃罪,应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

上诉人韩某上诉称:韩某没有示意张某偷车,更没有在张某偷车时将服务员支走为其创造条件。韩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上诉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同案犯张某的供述不实,且是孤证,不能采信,不能证明韩某参与偷车。韩某不管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法庭上都没有参与偷车的供述,本案盗窃汽车的行为是张某一个人完成的,仅凭张某一人的证言,不能证明韩某参与了盗窃。即使韩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其行为的作用和地位也仅仅是从犯,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从犯的定罪量刑标准减轻处罚。另韩某系初犯、偶犯,被盗车辆已经返还给被害人,本案无实际损失存在,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张某、韩某盗窃及上诉人张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和韩某的上诉理由及韩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明张某、韩某犯罪行为的证据有被害人谭意珊的报案陈某、上诉人张某、韩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相关的辨认记录等,且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能基本吻合,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张某偷车起因于韩某与被害人之间生意上存在矛盾,且韩某向张某提供了被害人的汽车钥匙,两人在共同盗窃作案中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对辩护人认为韩某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是否初犯、偶犯,被害人是否有实际损失的发生,并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辩护人请求对韩某从轻、减轻处罚,本院也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张某只对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方面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故仅应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在量刑上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韩某的上诉理由因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烈生

审判员王健

代理审判员胡智鸿

二OO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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