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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02.12.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三三號裁定

时间:2008-02-12  当事人:   法官:江幸垠、簡慧娟、戴見草   文号:96年度訴字第01033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033號

原告甲○○

上列原告因津貼支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

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起訴,

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5條、第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

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

本院審判長以96年度訴字第1033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96年12月21日送達,由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之中央貴族管理委員

會管理員劉朝鈐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

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

法官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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