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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县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廖某采矿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县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应举,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秀山县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廖某采矿合同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2006)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嘉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彭应举,被上诉人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市秀山县湘汇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准备创建秀山县湘汇锰业矿山公司,在创建过程中被告即以秀山县湘汇锰业矿山公司的名义在2004年6月17日与原告廖某签订了《协议书》。秀山县湘汇锰业公司为甲方,但落款处的印章为“秀山县湘汇锰业矿山公司”,廖某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以湘汇锰业的名义向秀山县人民政府申报办理配置的兰桥平茶桴木林矿段锰矿资源采矿许可证。申报办理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等几个洞主共同承担。二、甲方在开采许可证范围内为乙方划界圈定开采范围,乙方必须接受甲方监督。三、甲方授权乙方在规定的开采范围内依法采矿。乙方对矿洞享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利益分配权,并由乙方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四、甲方向乙方提供技术、安全及有关外部协调服务,并向乙方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五、甲方负责矿山公用设施(如公路等)的组织和实施,其费用由乙方分摊。八、乙方采出矿石必须优先满足甲方总公司的生产需要,甲方按市场价适当优惠与甲方结算(矿价200元/吨以下按市价结算,210元—299元/吨每吨优惠10元,300元/吨以上优惠10%),在甲方通知停止发货或剩余矿石,乙方可自行销售。”在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廖某于2004年5月20日向被告交纳了办证费20万元,合同签订后的第二个月,原告进场掘井,掘进440米,耗资(略)元,2005年3月停止掘井。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在2004年7月2日和2005年5月8日向秀山县政府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均未被批准。被告在2004年6月15日向政府相关部门交纳了40万元锰矿配置资源费。原告廖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17日签订了探矿作业权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其依法取得探矿配置权的秀山兰桥平茶桴木林矿段内进行探矿作业,被告承诺办理有关行政批准手续,原告分摊办证费用20万元(已交纳),原告在探矿作业中所掘锰矿在低于市场价的原则下优先满足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开展了探矿作业,但是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有关行政审批手续,原告被迫停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办证费20万元及资金利息,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元。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于2004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并非探矿作业权承包合同。二、答辩人已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即答辩人以湘汇锰业的名义向秀山县电矿产业开发领导小组提出办证申请,并向秀山县电矿产业发展公司交纳办证费40万元(其中原告应承担10万元)。三、采矿许可证未能办理非答辩人的过错。办理锰矿资源采矿许可证属于行政行为,答辩人作为行政相对人只能依法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办证申请,申请是否被批准,决定权在行政机关。2006年1月2日,重庆市发改委、市国土房管局、市环保局、市监察局联合下发《关于整改和规范秀山县锰业开发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对秀山锰业开发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顿和规范,在整顿和规范工作期间暂停新增资源(扩大矿区、新设采矿权)的审批,直接导致以湘汇锰业申报的兰桥桴木林矿段开采许可证未能办理。四、在办证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等几个洞主分摊,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来分摊。五、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从未在协议中承诺办证,仅是同意原告以湘汇锰业的名义申报锰矿资源开采许可证,申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因兰桥桴木林矿段采矿业主非原告一人,而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故依约定办证费由四人分摊。答辩人在申报采矿许可证时,代原告等人向秀山电矿产业发展公司交纳锰矿配置资源费40万元,原告分摊10万元。因此,答辩人仅能将余下的10万元退还原告。原告所交付的办证费用无权主张资金利息。答辩人仅是与原告约定申报采矿许可证,双方不存在共同经营。双方协议内容约定,答辩人对矿山仅仅拥有资源配置权,采矿作业权及矿山经营权属于原告。因此,原告的生产经营由其自身独立实施,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答辩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又不存在任何违约之处。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略)元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答辩人仅应退还办证所余下的费用10万元给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交纳的20万元办证费,被告应全额返还,还是返还10万元,原告掘井支出的(略)元,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被告于2004年6月17日签订的合同没有名称,只表述为“协议书”,合同第一条是关于采矿权的申报办理,以及办证费用的承担;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在甲方的开采许可证范围内开采锰矿并接受甲方的监督;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在锰矿开采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技术,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负责矿山公用设施的组织和实施;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在开采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的承担。整个合同条款除第一条约定申报办理采矿许可证外,其他条款均约定采矿中的各种事项。由此看出,原被告于2004年6月17日所签合同既不是探矿作业权承包合同,也并非申报办理采矿许可证合同,而是申报办理采矿许可证、锰矿开采合同。原被告签订申报办理采矿许可、锰矿开采合同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与合同履行是合同关系的前后阶段,当履约出现不合法的因素时,就不应当允许该合同仍然履行。矿产资源法严格要求,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尽管兰桥平茶桴木林矿段的矿产资源由政府配置给湘汇锰业公司开采,但仍须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实施开采,被告分别在2004年7月2日和2005年5月8日两次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而未被获准。然而原告在签订合同的第二个月就开始实施开采,2004年8月1日被告申请安装变压器的行为,是支持原告进行锰矿开采的明确表示。因此,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即非法开采猛矿。被告在签订合同后积极申报办证,申请安装变压器系履行合同义务,但并不等于被告已经履行完义务,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才具有履行办证义务的完备形态,因此合同约定的该项义务被告并未履行。仅就原、被告所签合同本身而言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一旦取得采矿许可证,合同效力由待定转变为效力既定。问题在于原被告之间所签合同主要是关于采矿的约定,其无证开采行为已经损害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关系,因而原被告所签合同应被视为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原告廖某与被告秀山县湘汇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由被告秀山县湘汇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廖某交纳的办证费(略)元,并支付给原告廖某掘进损失(略).50元;三、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合计(略)元,由原告廖某负担(略)元,被告秀山县湘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略)元。

嘉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仅返还被上诉人办证费用10万,掘进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存在缔约过失行为和违约行为,没有支持被上诉人非法采矿的事实;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双方于2004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被上诉人廖某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本身未违反法律法规,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未办理采矿许可证违法而被停止。上诉人在未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单方于2005年11月25日放弃了对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开采矿段的采矿权和采矿许可证的办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

经审理查明:秀山县湘汇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0月9日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秀山县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秀山县湘汇锰业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1月25日以湘汇(2005)X号文件向秀山县电矿产业开发管理领导小组请示,其主要内容为放弃兰桥泡木林矿段的采矿许可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6月17日签订《协议书》的效力,若有效是否应当解除,办证费用20万元应否由上诉人退还;二、被上诉人的掘进行为是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行为,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的掘进损失。

关于焦点一。首先该《协议书》的性质应为采矿合同,协议内容中除了第一条外,均是与采矿行为有关的条款,实质上应是双方共同采矿的约定。该《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成立。其次,该《协议书》的成立并不等于该协议已生效,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取得采矿许可证是整个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即是履行采矿合同所附的条件。如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则条件不成就;如取得了采矿许可,该《协议书》即生效。原判认定该《协议书》无效不当应予纠正。第三,因2005年11月25日秀山县湘汇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秀山县电矿产业开发管理领导小组作出放弃兰桥泡木林矿段的采矿许可证的请示,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该《协议书》生效的条件已经不能成就,被上诉人应当享有解除该合同的权利。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办证费用20万元和赔偿掘进损失的请求中应当暗含了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当解除,办证费用20万元应当由被上诉人退还。

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采矿行为均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且上诉人明知而没有劝阻和制止被上诉人的掘进行为,反而为其掘进行为提供条件,如以采矿为目的申请安装变压器,故掘进行为应视为双方共同的采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即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的采矿行为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而进行采矿的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双方之间的采矿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掘进的损失是双方共同过错造成的,故原判责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掘进损失的50%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掘进行为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碍难采信。

综上,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判责令上诉人退还办证费和因其过错赔偿被上诉人一定的掘进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只退还办证费用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解除被上诉人廖某与原秀山县湘汇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上诉人廖某负担(略)元,上诉人秀山县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合计(略)元,由上诉人秀山县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飞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曾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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