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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百货文化用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7-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221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胜道,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百货文化用品公司,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街X号。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德兵,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百货文化用品公司(以下简称酉阳百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2007)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10日对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胜道和被上诉人酉阳百货公司的特别代理人彭德兵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5月3日,被告酉阳百货公司作出酉百文(1998)X号文件,决定对其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其标准为:工龄在15年以下的每月60元,15年以上的每月80元。此文件同时规定对于职工欠公司销货款者不计发基本生活费。故被告认为原告朱某某拖欠公司销货款,而对其不计发基本生活费。原告因此多次向被告反映情况,而被告却以未交清销货款而拒绝支付给原告基本生活费。原告于2007年4月3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被告酉阳百货公司从1998年开始向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其标准是:2000年(包括2000年)以前根据工龄的不同分为每月60元或每月80元,2001年1月至2003年1月根据工龄的不同分为每月80元或每月100元,2003年2月至今按每月150元。

原告朱某某诉称:酉阳百货公司根据酉百文(1998)X号文件的,对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被告却从1997年至今扣发原告应得的基本生活费,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补发给原告从1997年至2007年的基本生活费(略)元,同时按月支付给原告今后的基本生活费。

被告酉阳百货公司辩称:根据酉百文(1998)X号文件第四款、第七款规定,凡未搞清帐务,赔清货款者,均不计发基本生活费。而原告于1991年至1992年欠公司销售货款5845.02元,原告拒不结清货款,所以原告属有欠销货款者,不应给其计发基本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在其与被告酉阳百货公司签订停薪留职合同期满后,未按时回单位上班,亦未缴清销货款,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因原告未交清销货款,导致被告根据酉百文(1998)X号文件第四款、第七款:“凡未搞清帐务,赔清货款者,均不计发基本生活费”的规定对原告拒发基本生活费,属于企业内部管理关系,被告主张原告只要交清欠款后由公司给原告计发生活费的理由成立,原告拒付欠款,又主张公司计发基本生活费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酉阳百货公司支付给上诉人朱某某从1998年1月至2007年的基本生活费(略)元(其中从1998年1月至2001年1月每月80元计2880元,从2001年2月至2003年1月每月100元计2400元,从2003年2月至2007年7月每月150元计7950元),并按月支付给上诉人今后的基本生活费。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参与讨论和制定酉百文(1998)X号文件,并且该文件制定后,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告知上诉人该文件的内容,该文件对上诉人没有任何约束力。同时,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通知上诉人交清货款,才能领取基本生活费,被上诉人拒付基本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酉阳百货公司答辩称:酉百文(1998)X号文件是经过职工大会讨论制定并报主管部门批准的,该文件制定程序合法,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该文件并不是发给每一个职工的,只要上诉人朱某某交清欠款后,可以从交清欠款之日起给其发放基本生活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朱某某于1993年3月31日申请并获批准停薪留职三年,在停薪留职期间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酉阳百货公司交纳劳动保险基金1800元,但至今分文未交纳。上诉人在停薪留职之前曾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但双方至今没有对该欠款进行结算,也没有形成欠款凭据,上诉人认为只欠4751.33元,被上诉人认为欠款为5845.02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其与上诉人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并对上诉人主张基本生活费的起算时间和分段计算的标准表示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争的焦点,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一、二审庭审陈述,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朱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因上诉人在停薪留职期满后,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安排工作,使得上诉人至今一直待岗游离在外,而被上诉人制定的酉百文(1998)X号文件只是发送到其内部各个部门并不是发给每一个职工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拒绝给上诉人发放基本生活费的文件或者书面通知已经送达给了上诉人,应当认定上诉人从其申请劳动仲裁之日起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其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时效。二、关于本案是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还是企业内部管理关系的问题。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的基本生活费,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由用人单位向其失业待岗职工发放的基本生存保障费用,是劳动者维持本人或者其供养家属生存所必需的最低生活费用,属于工资的性质,应当是双方劳动合同必须约定的内容,被上诉人拒绝支付该费用,应当属于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不是企业内部管理关系。三、关于被上诉人酉阳百货公司制定的酉百文(1998)X号文件是否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的问题。因上诉人请求的基本生活费具有最低生活保障性质,已经明显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是劳动者维持其生存的必需费用,属于工资性质。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属于债权性质,并且双方对该债权至今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形成欠款凭据,对该债权债务的准确数额双方仍处于争议的状态,属于不确定的债权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和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关于“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的范围:劳动者个人应当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的规定,以及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关于“每月扣除劳动者工资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对于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生活费,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不得与用人单位的债权债务相抵消,必须按月足额支付。对于劳动者拖欠单位的债务,用人单位以克扣劳动者工资的方式清偿债务,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更不能以克扣劳动者工资的方式清偿数额不确定的债务。因此,被上诉人制定的酉百文(1998)X号文件规定“凡未搞清帐务,赔清货款者,均不计发基本生活费”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四、关于上诉人请求的基本生活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对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和上诉人主张基本生活费的起算时间和分段计算的标准表示认可,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从1998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时的基本生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本判决生效后,如被上诉人及时为上诉人安排就业或者自觉按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则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得到保障。因今后支付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尚不能确定,本院无法确定今后的支付标准,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今后的基本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百货文化用品公司支付给上诉人朱某某基本生活费5280元(其中从1998年1月至2001年1月每月80元计2880元、从2001年2月至2003年1月每月100元计2400元),并由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百货文化用品公司从2003年2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150元支付给上诉人朱某某基本生活费。

三、驳回上诉人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百货文化用品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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