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哲时,系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办事处张沙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乃义,系沈阳市东陵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办事处张沙布村民委员会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焦岩主审、代理审判员孝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哲时、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办事处张沙布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陈乃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20日沈阳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办事处张沙布村民委员会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2005年5月9日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决定对本村进行全面整体村屯改造建设。协议约定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办事处张沙布村民委员会提供村屯改造建设应能提供的相关手续,并协助沈阳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费用由沈阳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居民安置、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均按照最新的沈阳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执行,协议动迁。沈阳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必须在合同期内按时安置动迁户的回迁工作(回迁时间不应超过十八个月,如十八个月内不能完成,沈阳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沈阳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沈阳市总体规划内,分期进行工程改造建设,并且保证工程建设的质量。(改造建设两年内完成)。由于某阳市东陵区X街道办事处张沙布村民委员会原因,未能及时提供村屯改造建设中所需要村内所提供手续,造成工程开工和竣工延期,损失由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办事处张沙布村民委员会承担。沈阳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办事处张沙布村民委员会帐户存入定金100万元人民币。如此城镇改造意向未获政府批准或国家征地、不可预见等因素造成此项目不能进行,合作定金无条件全部退回沈阳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因沈阳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留50%。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办事处张沙布村民委员会应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用于某项目合作用地。沈阳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办事处张沙布村民委员会双方联合对张沙布村进行改造,村民安置享受国家有关政策,待该项目一经被上级主管政府部门批准沈阳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张沙布村委会领导下按市规划要求对村镇建设进行整体的规划改造,60天内不能办完有关手续,双方终止合同。关于某发面积问题,双方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本协议双方签字时起发生法律效力,给付村委会配套费(补偿费,另行签订)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解决不行应双方合作所在地法院裁决,未尽事宜,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协议签订后,沈阳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定金100万元的约定。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办事处张沙布村民委员会履行了村屯改造应提供的相关手续。并经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的批准。现沈阳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办不了政府相关的审批手续,使合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60日内不能办完有关手续双方终止合同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全部定金,给付逾期退款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办事处张沙布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是因沈阳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办理政府相关手续,沈阳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文件中只能证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种经营性用地,必须经过土地交易市场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供应。禁止以协议或划拨的方式供应,而不能证明对村屯改造不予办理。对办理审批的方式由协议或划拨的方式改变为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对沈阳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办事处张沙布村民委员会已按协议约定,提供了办理村屯改造的相关手续,并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该项目规划,已经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的批准。是由于某阳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没有办理政府最后的审批手续,并同意按合同约定返还定金人民币50万元。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办事处张沙布村民委员会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办事处张沙布村民委员会于某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沈阳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100万元的50%,即50万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负担7755元,由被告负担7755元。
宣判后,沈阳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因政府下发了新规定,不给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定金应全部返还。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办事处张沙布村民委员会辨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阳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办事处张沙布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作开发项目,是经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批准,该项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所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合同中约定,60天内不能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双方终止合同,由于某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审批手续,导致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没有履行,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中第七条的约定:如果此城镇改造意向未获政府批准或国家征地、不可预见等因素造成此项目不能进行,合作定金无条件全部退回沈阳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于某阳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定金留50%。原审依据双方约定判决由上诉人返还50%定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因政府下发了新规定,不给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致合同无法履行,定金应全部返还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3月30日,市政府2005年X号令,下发的时间是2005年2月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政府已有文件,但上诉人仍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非不可预见。而且政府下发文件是对城市规划内经营用地方面的管理规定,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合同并没有限制,且上诉人也没有按政府下发的规定程序去履行审批手续,其存在过错,违约事实成立,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沈阳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焦岩
代理审判员孝剑波
二OO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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