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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

被告刘某

原告阮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诉称,婚礼当天晚上被告不愿意过夫妻生活,第二天就住回父母处,夫妻分居至今,原告要求被告回家,遭被告拒绝,后只有电话联系。嗣后,被告想通过人工受精的方式生育孩子,但原告要求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合理分割财产;要求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产(以下简称某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5000元;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婚前原告隐瞒了其阴性血的问题,婚礼当天双方过了夫妻生活,后双方因原告血型问题发生争吵,第二天原告要求被告去医院检查,被告不同意,后双方没有夫妻生活,2010年1月15日被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被告没有要求人工受精。现夫妻间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7年8、9月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因夫妻生活不和谐产生矛盾,后夫妻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2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二、双方婚前无财产约定。

三、某路房屋内共同财产如下:惠尔浦牌挂壁式空调一台、格力牌挂壁式空调一台、书橱一只、电脑台一只、梳妆台一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单人沙发一只、沙发床一张,原、被告确认上述财产价值为8000元。

四、上海造币有限公司证明,被告2009年2月、3月收入分别为4089.17元、4048.77元。

五、2009年1月原、被告购买某路房屋,房屋购买价格为x元,最终交付价格为x元,首付款x元中原告出资x元,被告出资x元,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普陀区长征支行贷款x元,主贷人为原告,2009年3月取得产权证,权利人为阮某、刘某。后原告分别用婚前公积金、补充公积金还款x.48元、x.57元,被告用婚前公积金还款x元。截止2010年5月上述房屋尚欠贷款x.16元,2010年5月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为x元(含装潢价值x元),现上述房屋内没有户口,无人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贷款还款单、房地产估价报告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对以下内容达成一致意见:1、在原告处的铂金对戒归原告所有。2、原、被告互不主张对方名下的存款、股票、保险、有价证券。3、原、被告互不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4、房屋及房屋内的所有财产(包括装修)均归一方所有,得房者给付对方房屋及室内财产(包括装修)折价款。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1、原告称,2009年2月、3月原告各支付房款x元、x元,该款来源于原告的婚前存款x元及2009年2月19日向原告父母的借款x元,现借款已归还。被告认为,2009年2月、3月原、被告各支付房款x元、x元,该款来源于双方的工资,被告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的年终奖有x-x元,2009年1月原告曾告诉被告,原告有x-x元等着买房子。

2、原告称,原告现和父母居住于30平方米的售后公房内,要求某路房屋归原告所有,某路房屋贷款由原告承担,某路房屋总价扣除买房原价减去装潢费是房屋的增值部分,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增值部分的六分之一,再加上被告的出资本金x元,原告共计给被告折价款x元。被告认为,被告现和父母居住于90平方米的售后公房内,被告父母的房子就在婚房边上,要求某路房屋归被告所有,房屋总价扣除剩余公积金贷款后各半分割,因原告出资多,被告可以适当多让x元给原告。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夫妻生活不和谐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分割等取得一致意见,无不当,应予准许。原告于2009年2月领取2008年的年终奖等收入,该收入并非原告2009年2月的工资收入。被告称,2009年2月、3月原、被告支付的房款x元、x元来源于双方的工资,因双方于付款当月结婚且双方的工资收入不高,故被告之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x元来源于原告的婚前存款x元及婚后向其父母借款,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该x元为原告的婚前财产。某路路房屋为原、被告婚前购买、婚后取得,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考虑到双方的出资、房屋的贷款情况及目前双方的居住情况,上述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上述房屋的贷款由原告承担,原告应依法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折价款的数额应考虑双方的婚前财产部分并扣除银行剩余贷款后,根据权利义务大小,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阮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在原告阮某处的铂金对戒两枚归原告阮某所有;

三、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共同财产:惠尔浦牌挂壁式空调一台、格力牌挂壁式空调一台、书橱一只、电脑台一只、梳妆台一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单人沙发一只、沙发床一张归原告阮某所有,原告阮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4000元;

四、原告阮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某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装修折价款人民币x元;

五、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含装修)归原告阮某所有,原告阮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x元;

六、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贷款由原告阮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评估费人民币评估费4930元(被告预付),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原告预付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迈科

审判员芦玲凤

代理审判员葛秀宝

书记员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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