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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朱某某、陈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即第一被告。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朱某某、陈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朱某某即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8年10月4日,被告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后经嘉定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25.3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3240元、护理费4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601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检验、停车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合计人民币x.30元。由于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朱某某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3、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朱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部分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4日14时许,在嘉定区X路X路口,被告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新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适逢原告驾驶制动性能不合要求的牌号为沪x的轻便摩托车载案外人许某某、唐某某沿朱某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朱某某驾车未按规定停车让行,与违法载人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与许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救治,其中住院治疗共计17.5天,前后共花费医疗费x.34元(含住院伙食费145.50元、救护费用257元),其中被告朱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为x.24元。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许某某、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4月,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后侧软组织挫裂伤,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2周。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事发时系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原告受伤后请假8个月期间,单位未发放原告工资等劳动报酬。2、原告妻子倪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患有精神分裂症。3、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4、原告为本次诉讼,查询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支付了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5、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就事故中受损的沪x轻便摩托车支付了车辆检验费300元、装运费50元、停车费315元、拓印费35元,合计700元。6、被告陈某某系牌号为沪x轿车的所有人,被保险人曹某已经为该车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2日至2009年4月11日止。

审理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存有以下争议:1、医疗费,对其中涉及许某某的医疗费317.20元有异议,原告表示同意扣除;对救护费中号码x、金额分别为39元、26元的两张发票,认为因未载明日期,故不予认可。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朱某某已经垫付了医疗费,故应适当减低金额。3、误工费,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误工费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单位误工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等加以证明,且病假按照规定应该有60%的病假工资,单位不应扣发一切劳动报酬。4、营养费,只同意按照30元/天计算81天。5、护理费,对原告按照35元/天计算104天的部分无异议,但对原告另行主张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840元有异议,认为属于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6、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其妻子的病史资料、户口本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妻子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被告朱某某和陈某某认为经接触未发现原告妻子有异样,且原告行动能力正常,恢复也较好,儿子收入稳定,故对原告妻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7、交通费,原告共提供了出租车发票9张、通行费发票3张,合计587元。原告表示其中2009年4月27日的发票是送检时发生的,而5月21日的发票是取鉴定费发票时发生的。经质证,三被告只认可其中6张就医时发生的出租车发票,计金额为124元,对于原告主张鉴定时发生的出租车发票和通行费发票不予认可。被告朱某某、陈某某表示原告提供的2009年5月21日的出租车发票与2009年5月19日的通行费发票时间上不一致,故不予认可。8、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认为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7.5天计算,认可350元。因双方就赔偿项目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检验费发票、装运、停车、拓印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本、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证明、情况说明及工资条、查档费收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某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因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负有对车辆进行监督管理、控制运行的义务,故依法应与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1、医疗费,原告已经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加以证明,被告虽然对其中两笔救护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证明此与本起事故无关,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应以票据金额为准,其中住院伙食费145.50元,应从总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2、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照准;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4、误工费,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推翻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5、营养费,应按照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确定,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6、护理费,因原、被告均同意按照35元/天计算104天的护理费,此于法不悖,故予以照准;而原告在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主张护理费的基础上,另行主张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84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虽然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其治疗、鉴定及伤情等实际情况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因治疗发生的交通费124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2009年4月27日的出租车费和通行费计295元,因与鉴定时间相吻合,故本院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2009年5月21日的出租车发票与通行费发票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而发生的交通费,故本院不予认定;9、鉴定费、工商查档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检验费、装运、停车、拓印费,已经由原告支付,故本院予以认定。1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时间,参照有关标准确定;12、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代理,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侯某某人民币x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640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19元;

二、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962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43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装运、停车、拓印费4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合计人民币x.84元的70%计人民币x.59元;

三、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侯某某律师代理费4000元;

四、上述二、三两项合计人民币x.59元,扣除被告朱某某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x.24元,原告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某某人民币4379.65元;

五、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25.89元,减半收取1262.95元,由原告负担324.15元,被告朱某某负担938.80元,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朱某某负担的诉讼费负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建红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琦炜

记录员金璐丹

审判员顾建红

书记员王琦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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