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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被告周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周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3月28日22时45分许,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本市X路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逢被告周某驾驶属其所有的小型客车(沪XX)由北向东通行,因被告周某违反让行规定,两车相撞,致原告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原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期休息期为33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二期治疗酌情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周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9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1033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日用品125.50元,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885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保留后续医疗费的诉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2000元,休息期间其原单位每月发放病假工资960元,故其实际每月误工损失为1040元。原告表示依据其提供的凭据,申请将交通费变更为601元,该费用中包括了因上海天气炎热,原告返回老家休养产生的交通费,另表示诉请中物损费实际包括衣物损失费500元和车辆修理费385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周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机动车(沪XX)系其所有,并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的金额由法院审核,但其中包括的伙食费370.50元应予扣除;对原告提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休息期限过长;护理费同意按照每月860元的标准,计算一期的护理时限3个月;营养费同意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一期营养时限3个月;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于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要求原告补充提供老年补贴凭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住院29.50天,按照每日20元计算;不同意赔偿住院日用品费;鉴定费和停车费由法院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认可车辆修理费385元、衣物损失100元;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为原告支付了门急诊医疗费768.90元、急救费200元、住院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3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肇事机动车(沪XX)在其处投保,且该车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只同意赔偿医保范围以内的费用及原告行内固定手术产生费用的50%;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表示同意,但认为时限按照鉴定确定的一期休息时间330日,二期的误工费可待二期治疗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护理费按照每月860元的标准,时限按照鉴定确定的一期护理时间90日;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一期营养时限90日;交通费酌情同意赔偿2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要求原告补充提供老年补贴凭证等证据,否则只同意按照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认可原告住院29.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但应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70.50元;住院日用品费、鉴定费和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由法院酌定,但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物损费认可车辆修理费385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后续医疗费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审理中,原告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9.50天计算,认可被告周某已支付了其在答辩中陈述的费用,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表示医疗费x.95元的诉请包含被告周某以预缴款形式支付的住院医疗费x元。另被告周某、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原告补充提供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并表示不需要开庭质证,由法院认定。嗣后,原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供了上述证据,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22时4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周某驾驶属其所有的小型客车(沪XX)在本市X路X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普陀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接受治疗。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普陀交警支队委托,于2010年3月9日出具华医[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某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3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今后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二期治疗酌情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为原告支付了门急诊医疗费768.90元、急救费200元、以普陀中心医院预缴费形式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3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3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杨某于2010年5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沪XX)属被告周某所有,并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普陀中心医院自管门诊卡、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明,交通费单据,住院日用品单据,停车费单据,机动车辆估损单及车辆修理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单据及聘请律师合同,被告周某提供的普陀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预缴费单据,急救费单据,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3月28日,肇事车辆(沪XX)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交强险限额应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相应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者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普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周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车辆修理费385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医疗费x.9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病史及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伙食费370.50元应予扣除,另被告周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68.90元(含急救费200元),故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x.35元。关于休息、护理及营养时限,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为治疗需要产生了相应的一期时限,鉴定结论同时明确原告今后若行二期内固定取出术,将产生相应的二期时限,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现主张一期及二期的休息、护理及营养等费用,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对误工费每月1040元的计算标准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据此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二期休息期390日酌定误工费为x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考虑原告的病情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参照本市护理人员收费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4000元,被告周某已为原告支付的护理费10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120日,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就诊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沪长期居住、工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日用品费125.50元,确系原告住院实际所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50元,因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因治疗确会产生相应的衣物损失,故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被告周某为原告支付的辅助器具费300元,确系原告住院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周某以预缴费形式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x元及给付原告的现金300元等计x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人民币x.35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由被告周某赔偿人民币x.35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其中人民币x元支付予被告周某);

四、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误工费人民币x元;

五、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护理费人民币4000元(其中人民币1000元支付予被告周某);

六、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交通费人民币200元;

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00元(该款全部支付予被告周某);

八、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85元;

九、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

十、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

十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90元;

十二、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住院日用品费人民币125.50元;

十三、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

十四、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停车费人民币50元;

十五、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26元,由原告杨某负担人民币67元,被告周某负担人民币1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乐敏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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