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弋某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7-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178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弋某,化名王某洋,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程度,北京施惠特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1989年7月因犯贪污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8月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未缴纳),2005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9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弋某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6年8月间,被告人弋某化名为某文洋在本市海淀区万泉庄万柳光大花园X号楼X室,以合作代理台湾公司“(略)”网络产品为名,与北京网桥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诱使该公司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设立专项帐户,并以需要验资为由要求网桥公司注入资金人民币35万元,并骗取了相应的财务印鉴。同年8月31日,被告人弋某持该帐户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的转帐支票(经鉴定系伪造)到北京荟萃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萃公司)支付购买电子产品的货款,并要求将剩余钱款串现,致使该帐户内的35万元被划入荟萃公司帐户内。2006年9月6日,被告人弋某被抓获归案。上述赃款已部分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弋某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认2006年9月5日和一个司机约好租用车辆。次日,二人见面后,其让司机将其送到五洲大酒店。12点左右其给司机打电话,约他到丰联广场一起吃饭。下午一点,二人在广场上见面,后其被民警抓获。其和网桥公司以及荟萃公司均没有业务来往,也不认识李某甲。其没有化名为某文洋,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有其照片的驾照复印件其不清楚是怎么回事。

2、报案材料,证实2006年8月31日,网桥公司向公安机关出具报案材料,报称其公司于2006年7月底,与一名为王文洋的男子签订了一份代理(略)网络产品的合作协议。王文洋称台湾公司要求验资需有60万元,协定由其公司出资35万元,王文洋出资25万元,由网桥公司在农商行设立一个帐户,支票由王文洋保管,财务印鉴由网桥公司保管。后网桥公司共存入该帐户人民币(略).31元。8月30日下午,王文洋至公司要求开具证明,证实不足部分由王文洋8月31日自己补足。证明上要求加盖财务章、人名章。8月31日,按约定王文洋应来一起去验资,但一直没有来。公司人员即通过电话查询帐户,发现帐户内的35万元已被划走,经到农商行询问,得知被划入荟萃公司的帐户,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李某甲(网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内容与网桥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另李某甲称公司为了保险,曾于8月23日更换过预留印鉴,但8月30日王文洋开走的证明上盖的章印均和预留印鉴一致。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弋某就是化名为某文洋的犯罪嫌疑人。

4、证人张京京(网桥公司出纳)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内容与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另张京京称资金是应王文洋的要求于29日、30日分期存入的。辨认笔录证实张京京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弋某就是化名为某文洋的犯罪嫌疑人。

5、证人姜宗存(荟萃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8月底,荟萃公司的业务员张冬接待了一名男子,要求用支票支付,余款提现。其要求该人将支票交来,等货款入帐后再来提货取现,并让财务去办理手续。辨认笔录证实姜宗存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弋某就是来其公司欲用支票购货提现的男子。

6、证人张彦红(荟萃公司会计)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公司办公地是海龙大厦X室,2006年8月底,有一男子来公司,业务员张冬负责的接待,该人要购买笔记本电脑及一些配件,货款约5万余元。该人交来一张35万元的支票,并要求付货款后剩余的钱串现。当日下午,其持该张支票到农商行划帐,因余额不足未能划走。次日再去入帐,被告知印鉴不符被退票。后张冬将此情况通知该人。31日,该男子又交来一张支票,其持支票入帐,即将款划入了荟萃公司的帐户。辨认笔录证实张彦红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弋某就是来其公司欲用支票购货提现的男子。

7、证人张冬(荟萃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8月底一男子来公司欲以一张30多万元的支票购买笔记本电脑及配件,总计5万余元,并要求将余款串现,后来和姜宗存商定款项入帐后再提货取现。辨认笔录证实张冬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弋某就是来其公司欲用支票购货提现的男子。

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9月5日,一个朋友告诉其说有个姓王的要租用其的车,其即和这个姓王的联系并约好次日见面。9月6日,其到国宾酒店接上这个姓王的男子,并按要求将其送到五洲大酒店。王先生让其到中关村海龙大厦X室找一个姓姜的先生,并给其一张A4的纸,上面复印着王先生的驾驶证,背面还有留言,并告诉其取完东西后到丰联广场见面。其到了海龙大厦X房间后,就有两个便衣警察向其询问情况,并要求其配合工作。后其和公安人员配合将自称姓王的男子抓获。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乙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弋某就是其配合公安人员抓获的自称姓王的男子。

9、文检鉴定书,证实涉案的号码为(略)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上的网桥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人名章印文与网桥公司提供的相应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网桥公司的注册登记内容、公司基本情况以及荟萃公司的相关情况,其中荟萃公司的注册地为海龙大厦X室。

11、合作协议书,证实有人以王文洋的名义与网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12、建设银行对帐单,证实2006年8月30日,荟萃公司的帐户曾有一笔人民币35万元的款项存入发生,但因印鉴不符而未能成功转帐。次日,该帐户转入35万元。

13、农村商业银行进帐单、转帐支票,证实涉案的支票上盖有网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法人人名章,2006年8月31日该帐户被划转35万元至荟萃公司帐户上。

14、收条、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有人以王文洋的名义于2006年9月6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贵公司电脑及所返余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货款全部付清,此前贵公司所开收据作废。收条背面为印有被告人弋某照片的,名为王文洋的驾驶证复印件。

1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06年9月6日将被告人弋某抓获归案。

16、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弋某1989年7月因犯贪污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8月犯票据诈骗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05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

17、网桥公司、荟萃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二份证实划入荟萃公司的35万元已经归还26万元,尚有9万元未归还,网桥公司的财务章、人名章没有丢失或借给他人使用过。一份证实荟萃公司收到王某交来的一张35万元的支票,后因印鉴不符被退回,王某将支票取走。

18、办案说明,证实涉案的支票系荟萃公司的财务人员填写,上面无被告人弋某的笔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转帐支票并使用,骗取被害单位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惩处。弋某使用伪造的支票使网桥公司的资金被划入荟萃公司帐户内,使得网桥公司对该笔资金丧失了实际的控制权,故其虽未实际将资金成功占有,但其犯罪行为应认定系犯罪既遂。被告人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其前罪所判处的未执行的刑罚,依法应与本罪所判处的罚金刑并罚。鉴于被告人弋某未造成实际损失,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弋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此前其所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弋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没有伪造支票,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上诉人弋某未向法庭提供新的相关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弋某上诉所提其没有伪造支票,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一节,经查,在案有关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与书证本身所证明的内容,二者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同一指向,存在着内在合理的逻辑关系,足以证明弋某使用伪造的支票使网桥公司的资金被划入荟萃公司账户内,使得网桥公司对该笔资金丧失了实际的控制权的事实。弋某虽未实际将资金完全占有,但其所实施的作为票据诈骗犯罪行为的形式要件已经完成,故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弋某的上述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相关证据佐证,且被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转帐支票并使用,骗取被害单位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正确;其前罪所判处的未执行的刑罚,依法应与本罪所判处的罚金刑并罚无误。一审法院根据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00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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