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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诉浙江省义乌市某国际旅游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浙江省义乌市某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原名为某江省义乌市某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倪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某诉被告浙江省义乌市某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游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8月3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某为本案被告,并于同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9月10日原告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右髋关节人工置换的次数、普通标准人工关节的价格和相关附材的费用进行鉴定。同年12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陈某、被告某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2006年6月14日20时许,在沪杭高速下行63.5公里处,被告陈某雇佣的驾驶员吕俭能驾驶浙x大客车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了交通事故的产生,至原告常某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吕俭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301.27元、误工费50,320元、护理费25,200元、交通费5,6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营养费30,600元、残疾赔偿金213,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08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600元。

被告陈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吕俭能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无依据,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某旅游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虽然登记的是其名字,但实际车辆系陈某的,与陈某间系挂靠关系。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无依据,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陈某雇佣的驾驶员吕俭能驾驶浙x大型普通客车,案外人聂钢生驾驶贵x中货车、王文举驾驶豫x中货车、候明强驾驶沪x集卡车均沿沪杭高速由西向东行驶,吕俭能驾驶的车辆在最后,依次向前为聂钢生、王文举和候明强驾驶的车辆,至沪杭高速下行63.5公里处,聂钢生、王文举和候明强均依次停车等候通行,吕俭能见状不及,车头正面撞击聂钢生驾驶车辆的尾部,致该车前冲撞击王文举驾驶的车辆,同时王文举的车辆又前冲撞击了候明强的车辆,造成四车损坏,高速设施损坏,吕俭能驾驶车辆中的乘坐人、聂钢生车上的乘坐人常某、王文举车上的乘坐人尹正金受伤。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俭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正金、聂钢生、王文举、候明强均无事故责任。

本案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肇事的浙x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旅游公司。

2009年3月2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进行鉴定,同年4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09]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常某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七级伤残。遵医嘱继续治疗右髋部伤口。予以营养34个月、护理24个月和休息34个月。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右髋关节进行人工关节置换的次数,每次置换的普通标准人工关节的价格及相关附材料的费用进行审查,审查后该鉴定中心确认:根据原告已植入的人工全髋关节,按照国人平均寿命80岁计算确认应置换3次;普通标准人工髋关节的价格及相关附材料所需费用应由经治医院决定。

常某康、常某康系原告常某的两个儿子,分别出生于1998年8月20日、2001年6月13日;石秀连系原告的母亲,出生于1933年2月21日,石秀连除原告之外无其他子女。

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对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282,090.85元(医疗费截止到2009年12月12日,其中被告陈某垫付了246,167.89元)、后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相应医疗费120,000元、护理费25,200元(1,050元/月×2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630天×20元/天)、营养费30,600元(900元/月×34个月)、鉴定费1,600元的金额确认一致。同时被告陈某已付原告268,743.89元(含被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

以上事实,主要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书、户口簿、证明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根据该认定书,吕俭能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吕俭能系被告陈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的驾车行为在其雇佣活动中,故被告吕俭能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被告陈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旅游公司作为被告陈某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陈某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因原告与两被告对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相应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金额已确认一致,本院也予以认可。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七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4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3,400元(26,675元/年×20年×40%)。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了其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每月工资为1,480元并无不当,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34个月,误工费应为50,32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0元。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儿子常某康、常某康分别出生于1998年8月20日、2001年6月13日,定残时为10周岁、7周岁,需抚养的时限为8年、11年,因常某的配偶对二个儿子也应尽抚养义务,故原告应承担他们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主张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9,398元计算并无不当,但对原告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本院参照其伤残等级,故常某康、常某康的生活费应为73,712元[计算方式:19,398元/年×(8+11)年×40%÷2];原告的母亲石秀连出生于1933年2月21日,定残时为76周岁,需扶养的时限为5年,石秀连除原告之外无其他子女,故石秀连的生活费为38,796元(19,398元/年×5×40%)。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常某残疾赔偿金213,400元、护理费25,200元、误工费50,320元、交通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药费282,09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营养费30,600元、后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相应医疗费12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73,718.85元,扣除其已付原告268,743.89元,余款604,974.96元被告陈某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常某;

二、被告浙江省义乌市某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陈某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1元,减半收取5,970.5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1,045.50元(已付),由被告陈某、浙江省义乌市某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负担4,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剑萍

书记员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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