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洮南市,中专文化,无业,吉林省洮南市兴隆办事处2委X组。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羁押,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二OO七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于2007年3月28日1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北窑西站路边,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孔某某(男,21岁,吉林省人)出售伪造的“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10本(共计500份)时,被当场抓获。发票10本及移动电话机2部扣押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孔某某的证言:2007年3月28日上午其朋友刘某某让其到朝阳区大北窑桥下找一个卖假发票的男子买10本票,刘某某已向警察报案并准备配合警方将人抓获。中午11时许按照约定时间,其在那见到这名男子和另一名女子,对方问是买发票的吗,其回答是,对方从女子手中取出10本发票,其交给对方800元,这时警察上来把他们抓住了。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07年3月22日下午,其在北京火车站遇到一名卖假发票的男子,其因痛恨这种人就想帮助警方,于是留下了对方的手机号。3月28日上午,其给这人打电话商量用800元购买10本发票。之后其安排朋友孔某某去大北窑桥下与卖主见面,其则到建国门外派出所报案,中午警察赶到现场将对方抓获。
3、证人李某某、楚某某证言:2007年3月28日上午,有一名叫刘某某的男子到建国门外派出所报案说有人向其出售假发票,刘某意配合警方抓住卖主,并已和另一个朋友孔某某约好与对方在大北窑桥下见面交易。当日中午11时许,李某某、楚某跟随刘某某到达现场将已经交易的卖票人杨某某及另一名女子抓获。当场起获假定额发票10本及作案使用的手机。
4、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涉案的发票全部为假发票。
5、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获赃物经过证明了案件查获的过程情况。
6、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及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销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破坏了税收征管秩序,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惩处。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在案之发票五百份及移动电话机二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且其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所列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质证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目无国法,为牟取私利,销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破坏了国家的税收征管及对发票的管理秩序,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杨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且其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在案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已充分证实其的犯罪行为,一审法院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提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一节,经查不实,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所判刑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洁
代理审判员杨某良
代理审判员邱波
二ОО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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