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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周某某、宾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故意销毁会计帐簿案

时间:2007-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0182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4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山县,大专文化,原北京京华港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略)-4-X号。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故意销毁会计帐簿罪于2006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宾某某,男,5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山县,高中文化,原北京京华港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故意销毁会计帐簿罪于2006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女,3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唐山市,高中文化,原北京京华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故意销毁会计帐簿罪于2006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宾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故意销毁会计帐簿罪一案,于二ΟΟ七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某、宾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宾某某与他人共同出资经营北京京华港商贸有限公司。2006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征得被告人周某某、宾某某的同意,从他人手中低价购进一批无手续的螺纹钢筋共计96.021吨(¢16螺纹钢筋15.16吨、¢22螺纹钢筋42.053吨、¢25螺纹钢筋38.808吨)。2006年6月,三被告人在明知此批螺纹钢筋是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9万余元的价格将此批螺纹钢筋销售给李某、武某某(均另案处理),获利人民币(略)万元均获。后李某、武某某伪造北京中润腾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资质及印章,将此批螺纹钢筋冒充首钢总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销售给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奥体中心体育馆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用于奥运场馆改扩建工程。经北京市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此批螺纹钢筋为不合格产品。案发后,为逃避依法查处,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宾某某将该公司用于记录销售钢材的会计帐簿烧毁。三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宾某某为牟私利,明知李某等人欲非法倒卖钢材,仍将伪劣钢材销售给李某,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宾某某为逃避依法查处,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帐簿,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又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帐簿罪,亦应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能够认罪,且首先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销毁会计帐簿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帐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帐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三、被告人宾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帐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宾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各二千元,没收上缴。

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事先不知道卖给李某的螺纹钢是不合格钢材;其通过电话劝说宾某某回北京向公安机关说清事实,后宾某某回到公司,其通知的公安人员,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宾某某的立功表现;其在羁押期间也主动交代销毁帐本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宾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事先对销售的不合格钢材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此事,原判量刑过重。

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刘某某犯销毁会计帐簿罪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二审法院宣告刘某某无罪;即使认定刘某某有罪,也应当考虑刘某某给宾某某做思想工作,劝说宾某某回到北京,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宾某某,有立功情节,希望对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刘某某、宾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及刘某某的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刘某某所提其事先不知道卖给李某的螺纹钢是不合格钢材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的供述、李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涉案的螺纹钢筋没有生产厂家的标签及质量保证书,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销售的同类螺纹钢筋的价格,刘某某在买进这批螺纹钢筋时,对方不能开具发票,据此,刘某某应该知道这批螺纹钢筋没有质量保证,是不合格的产品,故刘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刘某某犯销毁会计帐簿罪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二审法院宣告刘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武某某、温某某的证言,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奥体中心体育馆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提供的验收入库单,质量技术监督封存、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清单,北京市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首钢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能够证实涉案的螺纹钢筋是李某、武某某从北京京华港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且这批螺纹钢筋均被检验为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产品,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某某、宾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他们为了逃避公安机关对其公司销售给李某涉案螺纹钢筋的调查,预谋并烧毁了有关公司销售情况的会计帐簿及相关凭证以掩盖涉案的事实,情节严重,刘某某、宾某某、周某某的行为符合销毁会计帐簿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犯销毁会计帐簿罪证据充分,故刘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刘某某所提其通过电话劝说宾某某回北京向公安机关说清事实,后宾某某回到公司,其通知的公安人员,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宾某某的立功表现;其在羁押期间主动交代销毁帐本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即使认定刘某某有罪,也应当考虑刘某某给宾某某做思想工作,劝说宾某某回到北京,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宾某某,有立功情节,希望对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证实刘某某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另,刘某某、宾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周某某最先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销毁会计帐簿的犯罪事实,后在公安人员讯问刘某某此情况时,刘某某才供述销毁会计帐簿的犯罪事实,刘某某依法不构成自首;在二审审理期间,刘某某没有从轻、减轻的情节,亦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刘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宾某某所提其事先对销售的不合格钢材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此事,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证实其告知宾某某公司要买进一批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螺纹钢筋,且没有厂家标牌和质量保证书,宾某某等人同意,宾某某在预审期间亦供认上述情况,宾某某参与了涉案的活动,对公司买进的这批螺纹钢筋知情;一审法院根据宾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在量刑幅度内对宾某某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宾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为牟取私利,明知李某等人欲非法倒卖钢材,仍将没有质量保证的伪劣钢材销售给李某,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9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刘某某、宾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为逃避司法机关的查处,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帐簿,情节严重,其行为亦均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帐簿罪,依法亦应惩处并数罪并罚。一审法院根据刘某某、宾某某、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继续追缴钱款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宾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方炯

代理审判员朱平

代理审判员王健

二ΟΟ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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