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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7-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227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杰),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重庆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略)-1。199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7月15日被羁押,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二○○七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4年12月,被告人周某某成立了北京爱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极公司”),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1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伪造其公司与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网公司”)签订的网站频道合作协议(日期为2005年1月15日),向被害人夏某显示其公司实力,以借款为名,在本市海淀区骗取夏某人民币2万元。同年4月30日,在夏某催要钱款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某给夏某签发了金额为2万元的空头支票。同年7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06年3月7日被再次羁押。

另查明,2005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向高某某累计借款人民币4.2万元,并向高某某签发金额为4.2万元的空头支票,告知高某某账上没钱。同年5月,高某某得知爱极公司账上仍然没钱后,向周某某索要欠款,周某某便抵押给高某某3台未开封的笔记本电脑。2005年4月,周某某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写了收据,并抵押给王某某2台笔记本电脑,同时签发一张金额为3.5万元的空头支票,告知王某某5月10日后钱款到帐。但该支票一直未能兑付。上述2笔欠款,被告人周某某一直未还。后高某某将抵押的笔记本电脑变卖得款人民币1.2万元,王某某将抵押的笔记本电脑变卖得款人民币8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证明:2002年1月其注册成立了顶尖移动科技有限公司,2004年11月更名为爱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是法定代表人。其出资30万元,让余某作股东,有10%的股份,实际上余某没有出资。其欠了公司里约20个员工的工资,还欠夏某、高某某、王某某的借款。其欠刘某某共10万元,但这钱已经作为他对公司的出资,不是欠款。2003年其曾与中华网(华网公司)的高某梅签订合作合同,并且已支付60万元,后由于2004年1月其涉嫌收购赃物被南京公安局拘留,到11月份没被起诉才被释放,整个合同被耽误了。后其碰到中华网的副总裁王某龙,他表示可以延续合同,但资金上会有更改。2004年12月,其与南京容庄集团谈网站合作问题时,因为当时与中华网的正式合同还没签,容庄集团就怀疑其公司的资质,没谈成。2005年1月,刘某某知道后,提议弄一份假的合同来证明公司资质,等到真合同签了再用真的。于是其打印了一份标的120万元的合同(当时具体价格没谈,但中华网的标准报价是120万),是刘某某找人刻了假的公章盖的,高某梅的签名是余某签的。后来夏某某公司想与其合作,让其把这份协议给他看一下,其就给他传真了一份,借钱时并没有利用这份合同。2005年1月时,其欠刘某某2万元,后来其又跟他借钱给员工发工资,刘某借钱不如入股,后来就签了股份转让合同,刘某4次给了其8万元,前三次是余某收的,最后一次是其收的,钱都发了工资了。其以前欠高某某1.2万,后来又借了3万,其让公司员工给了高某张4.2万的支票,告诉高某司账上没钱,让高某些日子再兑现。后来高某兑现,说账上没钱,就把支票退给其了,其没有写借条,又让员工给高某了3台未开封的笔记本电脑。其曾向夏某借了5万元,还了3万,后来刘某某好像给夏某了张2万元的支票,因为账上没钱,也没有兑成。由于急着给公司员工发工资,其向刘某鑫介绍的王某某借了3万,加上5000元利息,一共3.5万,还抵给王2台清华紫光笔记本电脑,写了份收据,写着“购买王某某电脑5台,欠3.5万元”,并开了张支票,也是延期的。其公司于2005年5月11日停止经营了,欠了员工部分工资。2005年7月15日下午,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楼停车场,其公司的员工余某、刘某某等人拦住其讨要工资,其就报警了,后被带到派出所。

2、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证明:2005年1月,周某某向其借5万元,声称与中华网合作,资金周某困难,并给其传真了一份他公司与中华网签订的120万元的合同。其觉得周某这个能力就借给了周,当时周某拿走2台笔记本电脑,价值1万元,说他买下了,共欠其6万元。到4月,周某了3万。4月30日,刘某某给了其一张2万元的支票,当时周某账上肯定有钱,但又说过完“五•一”再取。5月8日其到银行,得知支票上没有密码,其再找周,周某账上没钱,让再等等。后来就找不到周某,电话也打不通。其没有和周某过合作项目。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明:周某某曾欠其1.2万元。2005年4月,周某其公司员工刘某某、于辉找其再借3万,并开了张4.2万的支票,让其把原来周某的1.2万的字条还给他,其就把字条撕了。当时周某电话说账上没钱,让其过两天再去兑。4月底又给其打电话,让其再等几天。过完“五•一”节就找不到周某,银行账上还是没有钱。5月8日,周某他公司的员工给其3台紫光S200型笔记本电脑(为2004年12月的机器,每台价值5000元),说是当作抵押。后来,其就找不到周某。其把电脑就都卖了,共卖了1.2万。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05年4月刘某鑫找到其,说他一个叫周某某的朋友要借5万元。当晚其找到周某某,周某借3万就够了,并给了其5000元好处费,一共借款3.5万。当时周某了其2台笔记本电脑,并写了张欠条。周某说如果写成欠条就是经济纠纷,写成购货款就是诈骗,还开了张3.5万元的支票,跟其说5月10钱才到帐。因为支票书写错误,前后换了4次支票。5月10日其取钱,发现银行账上没钱。后来其又找周,周某去找钱了。从5月11日开始就找不到周某。其把周某其的2台笔记本电脑卖了,一共卖了8500元。其没有封周某公司,没有拿周某司的东西。

5、证人刘某非(华网公司销售总监)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与爱极公司签订过中华网笔记本频道运营合作合同,是2005年初其公司高某梅和爱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京合〔(略)〕的频道运营合作合同是假合同,因为假合同标的是120万元,也不应该由高某梅签字。真合同在公司行政部门有存档,标的应少的多。

6、证人高某梅(华网公司销售经理)的证言证明:2003年其公司和中介公司签了合作合同,中介公司再和周某某签。当时合同标的60万元,但周某支付了15万元。后来因为周某拘留,合同未履行。2004年11月其碰到周,问周某否继续合作。周某虑了一段时间后表示继续合作,双方在2005年1月正式签订了合同,标的58万,周某支付15万,剩余某逐月支付。后来到4月,周某有履行合同,并给了其一张支票,过了“五•一”发现入不了帐,是空头支票。后来其听说周某了。后来刘某某拿着一份标的120万元的合同到其公司核实,其确认刘某合同是假合同。其公司规定,谈合同的销售人员不签合同,合同由刘某专门负责。

7、证人余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12月,周某某聘其为他公司的助理,并借其身份证作股东注册了爱极公司,名义上其出资3万元,占10%股份,实际上其没出资。2005年年初,周某要去找刘某某拿钱,带了一份中华网笔记本频道运营合作合同。找到刘某,周某刘某他8万,加上以前欠的2万,算刘某股公司,周某刘6%的股份,周某94%。周某让其把中华网的合同给刘某。周某卫生间时,刘某其合同上周某给中华网120万是真的吗、周某没有那么多钱,其说不清楚。后来刘某几次给了周8万,有几次是其收的钱。其是4月27日离开公司的,周某了其工资4000元。5月11日,刘某其打电话,说中华网笔记本频道运营合作合同是假的,还说很多人找周某帐,找不到周某。

8、合同复印件证明:编号为京合〔(略)〕的《中华网笔记本频道运营合作合同》由爱极公司(甲方)与华网公司(乙方)于2005年1月15日签订,合同由周某某和高某梅签字,合作费用为人民币120万元(已支付)。另一份网站频道合作协议由爱极公司(甲方)与华网公司(乙方)于2005年1月28日签订(华网公司于同年1月21日签字),由双方代表周某某、刘某签字,合作费用为人民币58万元,其中甲方已通过中介公司缴纳服务费15万。

9、文检鉴定书证明:编号为京合〔(略)〕的《中华网笔记本频道运营合作合同》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印文系伪造的,甲方“周某某”签名为周某某所写,乙方“高某梅”签名为余某所写;署名“余某代周某某取”的收条3张为余某所写;署名“周某某”的收条1张(内容为其收到刘某某人民币3万元,落款日期为2005年3月8日)、字条1张(内容为“购买王某某电脑5台,欠3.5万元,以爱极公司支票支付”,落款日期为2005年4月30日)为周某某所写。

10、转帐支票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曾签发盖有爱极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转帐支票3张,编号为ⅩⅡ(略)的支票金额为2万元,出票日期2005年5月8日,收款人为北京成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害人夏某提供)。编号为ⅩⅡ(略)的支票金额为3.5万元,出票日期为2005年5月9日,收款人为北京金兆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编号为ⅩⅡ(略)的支票金额为4.2万元,出票日期及收款人栏空白(被害人高某某提供)。

11、到案经过证明:2006年2月9日,龙思思(黄静)在北京新人伟业电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购机后电脑发生故障,维修了3次。同年2月14日、15日、18日及3月1日龙思思伙同周某某以华硕公司在给龙思思购买的电脑维修中使用了测试版CPU为由,敲诈勒索华硕公司500万美金。同年3月7日,民警在海淀区太平洋大厦一层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

12、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3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合同夸大其还款能力,骗取被害人夏某人民币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周某某并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其与高某某、王某某之间为民事借贷关系,对该二起事实不予认定为犯罪。被告人周某某伪造合同骗取他人借款后,其诈骗行为已经完成,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已经达到,其后来签空头支票的行为只是一种拖延还款的手段,而并非票据诈骗罪所要求的获取对方财物的手段。因此,周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人民币2万元,发还被害人夏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解是,其向夏某借款之前并没有向夏某提供过伪造的合同书,在其因资金周某困难无法偿还夏某2万元后,夏某将其价值(略)余某的音响拿走作抵押,其与夏某之间是民事借贷关系,其没有实施诈骗夏某某行为。周某某的辩护人张某所提主要辩护意见是:周某某向夏某借款在前,向夏某提供其公司与中华网进行合作的合同在后,且提供的是没有签字盖章的草稿版,不是伪造版,周某某还曾拿出价值(略)元的音响给夏某作抵押,故该事实性质应属民事借贷,一审法院认定周某某实施诈骗行为与事实不符。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的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确认。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所提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张某所提上述主要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夏某某陈述及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书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周某某通过向夏某提供其伪造的与华网公司的120万元的合作协议,夸大自己的能力,骗取了夏某某借款,之后又以签发空头支票并保证账户有钱的方式拖延还款时间,最后销声匿迹,证明周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他人钱款的行为。上诉人周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合同夸大自己的能力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上诉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周某某的另二起指控不予认定亦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代理审判员钟欣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00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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