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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7-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229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45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国石油大学(北京)(以下简称石油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工程、动力、维修中心主任,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5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2006年1月27日、200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07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七年六月五日作出(2007)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王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1991年1月至2000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石油大学后勤处锅炉班班长的职务之便,在负责锅炉房供暖维修工作过程中,先后于1998年和2000年两次收受北京市昌平京发锅炉安装维修队李某某所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略)元,为李某某在锅炉维修业务中提供便利。

二、2000年11月至2003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石油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动力服务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在负责学校锅炉房管理工作过程中,先后三次收受个体煤炭经营者郭某某(已判刑)所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略)元,为郭某某在石油大学送煤、用煤、验煤过程中给予关照,提供便利。

三、2003年2月至2005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石油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物业中心副主任及石油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工程动力维修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后于2003年和2005年收受北京京晋天利煤炭公司法人梁某某委托唐某某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万元,于2005年4月和10月份,分两次非法收受个体煤炭经营者唐某某(已判刑)所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略)元,为梁某某、唐某某在石油大学送煤、用煤、验煤过程中给予关照,提供便利。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受贿金额共计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人陈某某、梁某某、唐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石油大学法人证书、相关文件及证明、工人履历表、供煤协议书、发票、锅炉安装合同、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退回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案款:人民币一十七万二千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受贿罪定性不准,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具有自首情节。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某属于工人编制,不属在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2、王某某收受财物的行为与其职务无关,并非利用职务之便;3、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提供劳务。王某某不构成受贿罪。

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王某某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石油大学人事部门及后勤服务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某属工人编制。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某关于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的上诉理由及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某属于工人编制,王某某所在的后勤服务公司已经从石油大学分离,不属在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王某某收受财物的行为与其职务无关,并非利用职务之便;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提供劳务,王某某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据证明:石油大学为国家事业单位,石油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隶属于石油大学,资产归属石油大学。王某某作为石油大学正式编制的职工,被石油大学及后勤服务总公司聘任,在涉案期间先后担任石油大学锅炉班班长、后勤服务总公司动力服务中心、物业中心副主任,对石油大学的资产负有监督、管理等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王某某在负责管理学校锅炉房等工作过程中,为锅炉安装维修队及煤炭供应商提供了便利条件,非法收受行贿人给予的好处费,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罪状要求,故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交的石油大学、石油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确认。

上诉人王某某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检察机关从侦查他人案件中得到部分王某某涉嫌受贿的线索,王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不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王某某具有坦白犯罪事实的情节,但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某某能够积极退赔全部赃款,认罪、悔罪,可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迹

代理审判员高嵩

代理审判员张虹

二00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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