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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诉殷某社会保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略)五厍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殷某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集体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是可以为被告缴纳农村养老保险的,事实上原告也通过与原告有劳务协议的上海缘邦劳动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农村养老保险。为此,原告不服(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04年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22,594.10元。

被告殷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被告与上海缘邦劳动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并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接受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5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2004年10月,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4年10月20日至2007年10月20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为1,100元。2004年至2006年间,案外人上海缘邦劳动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上海市X村社会养老保险。

另查明,2006年9月2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07年7月4日,(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08年5月30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劳鉴(松)字0805-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因工致残九级。

2008年11月4日,被告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被告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973.99元;2、为被告补缴2004年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小城镇社会保险费。2009年6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向(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补缴2004年1月至2007年10日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22,594.10元;二、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2004年1月至2007年10日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金额22,594.10元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纳查询单、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被告系上海缘邦劳动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其处的劳务人员,其已通过该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提供了其与该公司的劳务协议、上海泖港劳动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为证,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系属上海缘邦劳动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用工,且原、被告之间也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又因原告注册在松江区,故原告应当依法为被告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关于被告的工作期限,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07年10月20日因合同到期而终止,而被告陈述双方劳动关系在2008年6月10日终止。本院认为,被告在2008年5月30日才经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故原告的陈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04年1月至2007年10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鉴于原告对仲裁裁决的该段期间应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金额22,594.10元没有异议,故原告应按上述数额予以补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殷某补缴2004年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22,594.1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蕙

书记员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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