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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金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印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金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金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雷某、印某、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4日,被告金某某驾驶沪E/x车行驶至新郁路X路,与原告驾驶的助动车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两个)。被告金某某系侵权人,依法应对原告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单位,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70元(含住院医疗辅助用品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836.67元、误工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x.37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37元;2、判令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其中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先赔偿。

被告金某某辩称,对事实理由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存在计算不合理,对此有异议,本人曾经垫付医疗费2万元(含救护车费244元),保险公司曾经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保险公司应该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实理由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由于要求赔偿的数额已超过限额,故不同意对精神抚慰金某先赔偿。律师费和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本起事故中另一受伤者陈某某如果起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配赔偿限额,由于我方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故在赔偿范围内不能再要求承担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7时20分许,被告金某某驾驶牌号沪E/x轿车由东向南行驶至新郁路X路,适逢原告驾驶电瓶车,车上乘坐未成年人陈某某,由西向东通行,由于被告金某某违反让行规定,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陈某某受伤的事故。当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原告还陆续门诊治疗,前后共花费医疗费x.62元(含住院伙食费210元),并购买尿垫、便壶等住院医疗辅助用品,共花费45.60元,其中被告金某某垫付了医疗费x元、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2009年9月,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左第4、5跖骨骨折,第4跖跗关节脱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左足弓结构破坏,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11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人口,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陈某某至今未起诉。

再查,被告金某某系牌号为沪E/x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向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4日至2009年3月3日止。

审理中,1、针对医疗费,两被告均表示不认可内固定手术使用进口材料,被告金某某对于医疗辅助用品费45.60元不予认可;2、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一致确认扣除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210元外,还应当承担230元;3、针对营养费,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同意按照每月900元计算;4、针对护理费,原告表示受伤以后,由已经退休的姐姐护理原告,没有相关护理费证据,故参照上海市服务业的标准工资计算,两被告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5、针对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及工资清单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误工费按照每月1950元计算,两被告经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发放的银行记录清单及交纳“三金”或“四金”的凭证等,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只认可误工费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对此,原告表示工资以现金某式发放,无劳动合同,也没有交纳“三金”或“四金”,公司也不愿意提供营业执照;6、针对后续治疗费,两被告均表示不认可原告出具的医院证明,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7、针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15%系数主张,两被告不同意,认为应按照12%的系数计算;8、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金某某认可6000元、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5000元至6000元;9、针对鉴定费,两被告对相关证据无异议,但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10、针对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仅自己估算,被告金某某认为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凭、由保险公司理赔,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均为200元;11、针对律师费,被告金某某只认可2000元,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由于两被告不愿意调解,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医疗辅助用品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预交款收据、垫付支付信息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某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因被告金某某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确定。根据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1、医疗费及医疗辅助用品费,确系因原告实际治疗所产生,且原告已提供相应的凭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以票据金某为准,但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至于两被告对内固定手术使用进口材料有异议,根据有关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标准确定,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应根据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确定。由于原告称护理人员即其姐姐已经退休,故原告按照上海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按照护工市场的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每天30元;5、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确定,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的收入状况,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而被告认可每月1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6、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明确必须发生x元的后续医疗费,两被告又有异议,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作处理;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由本院酌情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某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9、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就医治疗确实需要乘坐交通工具,属于客观发生,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11、衣物损失费,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为300元;12、律师代理费,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x.6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x.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00元,扣除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赔付的医疗费x元,余款x.6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62元、医疗辅助用品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x.22元。扣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x.60元以及被告金某某医疗费x元,被告金某某尚应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x.62元。该款,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2.93元,减半收取1711.47元,由原告负担470.74元,被告金某某负担1240.73元。被告金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建红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

记录员金某丹

审判员顾建红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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