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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陈某、刘某某、车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少刑终字第0099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少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东平县X镇X村农民,住(略)。2006年6月16日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7岁,1989年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蔡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梅某某(李某之祖母),7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河南省新蔡县X乡X村农民,住址同李某。

指定辩护人董瑞富,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新民市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车某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合阳县,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合阳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陈某、刘某某、车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听取李某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通知了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在讯问时到场,但其法定代理人因故未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李某、车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6年7月27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立水桥东侧约300米处,对途经此处的被害人何某甲(男,23岁,河南省人)进行殴打,抢走首信牌(略)型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570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某甲陈某,证明2006年7月27日23时许,何某甲骑自行车某至本市朝阳区立水桥东侧约300米处时,被三名男子踹倒在地。三名男子中有两人是光头,一人是中长发,三人对何某甲拳打脚踢,其中一名光头男子问何某甲是哪里人,当得知何某河南人后,该男子说何某甲给河南老乡丢人并对何某行殴打。后三人从何某甲手中抢走首信牌(略)型翻盖手机1部。

2、辨认笔录,何某甲辨认出李某和车某某是参与对其抢劫的光头男子。

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何某甲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70元。

4、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二、被告人李某、陈某、刘某某经预谋后,于2006年8月5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立水桥西侧,对途经此处的被害人何某乙(女,18岁,陕西省人)进行殴打,抢走人民币200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某乙陈某,证明2006年8月5日23时许,何某乙行至朝阳区立水桥西侧时,从其右侧过来三名男子,三人拉住何某乙走了20多米,并问其有没有钱,何某乙回答说没钱,其中一名男子打了何某乙一记耳光,并从包内抢走了人民币200元。

2、辨认笔录,何某乙辨认出李某和刘某某就是参与对其抢劫的男子,其中李某是打其耳光的人。

3、“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06年8月5日23时许,有群众向“110”报告称在立水桥看到有几名男子强拉一名女子,不知是何某。

4、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5、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了对被害人何某乙的抢劫。

6、被告人陈某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了对被害人何某乙的抢劫。

三、被告人李某、陈某经预谋后,于2006年8月22日零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立水桥河北岸路边,对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杜某某(女,27岁,天津市人)进行殴打,抢走挎包一个,内有TCL牌I939型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380元。赃物后被起获扣押在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杜某某陈某,证明2006年8月22日零时许,杜某某行至朝阳区立水桥河北岸时,被人从背后打倒在地。有两名男子抢杜某某的挎包,杜某某大声呼救,两名男子对其进行殴打并将挎包抢走。挎包内有存折三张、身份证两张和TCL牌手机1部。

2、辨认笔录,杜某某辨认出李某和陈某就是对其进行抢劫的男子。

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杜某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80元。

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8月份从陈某处借到TCL牌I939型翻盖手机1部。

5、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明2006年8月31日民警从朱某某处起获TCL牌翻盖手机1部。

6、物证照片,证明了被告人李某、陈某被抓获时所持工具情况及所抢得被害人杜某某手机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TCL牌I939型手机1部被扣押在案。

8、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四、被告人李某、陈某经预谋后,于2006年8月24日2时许,携带匕首、木棍在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文化部门前欲实施抢劫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陈某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物证照片,证明了被告人李某、陈某被抓获时所持工具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木棍1根、匕首1把被扣押在案。

5、到案经过,证明2006年8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和陈某被民警现场抓获;2006年8月31日,民警在北京燕芳霖休闲中心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2006年9月5日,民警在被告人车某某工作的小吃店将其抓获。

6、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明根据陈某的交待并由其带领,民警在北京燕芳霖休闲中心将刘某某抓获。

7、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明2006年8月25日在讯问中被告人陈某坦白交待了两起犯罪事实,根据此线索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进行讯问,其供述了3起抢劫的犯罪事实;根据李某交待的线索将被告人车某某抓获,但李某并未带领民警去抓获车某某。

8、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陈某、刘某某、车某某的姓名、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9、证人梅某某证言,该证人是被告人李某的祖母,证明李某是农历6月份出生,属羊。

10、北京市体育科学研究所骨龄评定报告,证明2006年11月13日鉴定时被告人李某的骨龄为17岁。

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其当庭供称在年幼时父母双亡,听其伯母讲自己是X年X月X日出生。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刘某某、车某某无视国法,为牟私利而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和陈某抢劫多次,四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实施犯罪时尚未成年,当庭悔罪态度较好,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减轻处罚。陈某归案后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某,属立功,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减轻处罚。车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四、被告人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五、在案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杜某某;在案之木棍一根、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六、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车某某人民币五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何某甲;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陈某、刘某某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何某乙。

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未参与2006年8月5日的抢劫,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犯罪时尚未成年,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并提供同案人车某某的线索,请求二审法院对李某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所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陈某、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李某、陈某多次抢劫,均应予惩处。鉴于李某犯罪时尚未成年,认罪悔罪,故对其减轻处罚。因陈某坦白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考虑车某某认罪悔罪,故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上诉所提其未参与抢劫,原判事实错误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同案人均指认刘某某参与了2006年8月5日的抢劫,足以认定,且刘某某未能就其上诉意见提供证据,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犯罪时尚未成年,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并提供同案人线索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要求二审法院对李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核,一审法院考虑李某犯罪时尚未成年,认罪悔罪等情节,已经对李某减轻处罚,故辩护人要求再予减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刘某某、李某、陈某、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证物处理及追缴数额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佟福和

代理审判员史磊

二ОО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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