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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诉上海某企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某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易某诉被告上海某企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某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卫某、被告上海某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1年3月12日。2008年7月5日,原告以快递形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957.92元。

被告上海某企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7月6日,当时一审和二审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并未同意。之后,鉴于原告的旷工行为被告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2008年7月5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解除理由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该通知书,被告于同年7月6日收到。次日,被告发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通知原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出勤。2008年7月8日、7月9日、7月10日,被告就原告的旷工行为发出3次书面警告书。2008年7月11日,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旷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26.32元。

再查明,2008年4月8日,原告以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获支持。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4月至2008年1月加班工资差额5,315.20元以及25%补偿金。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08年12月作出(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7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957.90元。2008年12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面单、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及邮寄收据、警告书及邮寄收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收据、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加班工资的诉讼从2008年4月起延续至2008年12月二审终结,此系司法救济具有一定滞后性的特点导致。然而,民事判决书对拖欠加班工资的事实和金某在法律上作出了认定并产生相应的强制力,但并不意味着判决书生效后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故被告以此否认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原告提出解除而于2008年7月6日终止,故被告在2008年7月11日又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无法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某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02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2008年7月离开,月均工资为1,326.32元,经济补偿金某照6个月计算为7,957.9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某经济补偿金7,957.92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企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枫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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