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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与被告许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季某

被告许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季某与被告许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诉称,2010年1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许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曹杨路路口时撞到骑电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5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许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许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衣损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x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停车费人民币3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在交强险赔偿以外由被告许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许某承担。

被告许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600元左右。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许某的驾驶证、牌号为沪XX的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许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2、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一期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二期取内固定术休息期为45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30日;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许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等,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x.84元;5、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6、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季某寓管理处与原告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及该管理处出具的工资单、误工证明,以证明原告应受伤,产生误工费人民币x元;7、停车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被停放在停车场产生停车费人民币3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许某对其主张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600元。原告对被告许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许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曹杨路路口时撞到骑电动车的原告季某,致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许某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10年5月,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季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锁关节脱位。上述损伤致肩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季某上述损伤,一期手术后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二期取内固定术后休息期为45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30日。”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许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9日至2010年8月18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许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x.84元。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3天,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人民币156元,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0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营养期30日、二期营养期15日,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13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护理期60日、二期护理期30日,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纳税凭证,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休息期120日、二期休息期45日,按照同行业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805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2009年度城市居民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人民币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误工费人民币8054元;

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物损费人民币150元;

四、被告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医疗费人民币x.84元、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人民币104元;

五、被告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停车费人民币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4元,由原告季某负担人民币42元,被告许某负担人民币1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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