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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某、王某、黄某、于某甲、于某乙、张某某抢夺、抢劫案

时间:2007-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少刑终字第0114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少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甲,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2005年3月24日因非法贩卖淫秽光盘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禹某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2005年11月11日因打架被处以治安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11月11日因打架被处以治安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于某乙,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京市,汉族,中技文化,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于某丙(于某乙之父),4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史某某(于某乙之母),4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逮捕,2007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禹某某、王某、黄某犯抢夺罪、抢劫罪;于某甲、于某乙、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于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禹某某、王某、黄某经预谋,于2006年4月6日21时许,来到本市通州区通惠桥桥北10米处,被告人禹某某、黄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丛某某(女,24岁,北京市人)不备,强行夺取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2200元及诺基亚610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丛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4月6日22时许,我走到通州区通惠桥北岸20多米处的路边东侧,突然有人从我身后右侧抢我右手提的手包,把我手包抢了过去,并把我拽倒在地,我看见有3名男子一起跑了,我就报警了。我包内有诺基亚6100型手机1部,人民币2200余元。

2、被告人禹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4月初的一天,我和王某、黄某商量去抢东西,晚上10时许,我们在通惠桥看见一名女子走到通惠桥北侧,王某就从身后拽下那名女子的挎包,我和黄某离这名女子有五六米远,后来我们3人就跑了。

3、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了经禹某某提议、其跑上去强行拽取被害人手包的经过。

4、被告人黄某供述证实,禹某某很早就提出抢劫,4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禹某某和我、王某商量出去抢点东西,王某抢了一个女的包,我和禹某某望风。

5、辨认笔录,禹某某、王某、黄某辨认出通惠北路通惠桥东北角电脑洗车店门前的电线杆处为抢夺地点。

二、被告人禹某某提议并与被告人王某、于某甲、黄某、于某乙、“二亮”等人(在逃)预谋抢劫后,于2006年4月15日22时许,来到本市朝阳区第二外国语大学南门附近,被告人王某、黄某、“二亮”在一网吧等候,被告人禹某某、于某乙、于某甲等人来到该大学南门东侧300米处,于某乙、于某甲对被害人向某(男,21岁,在校学生)进行殴打,并抢走其随身携带的索爱牌W55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及吉他1把,后禹某某等人回到网吧与王某等人汇合并一同离开。被告人禹某某、黄某等人将赃物变卖后,被告人禹某某、王某、于某甲、黄某、于某乙均分得赃款。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向某陈述证实,2006年4月15日22时30分左右,我步行到二外南门向某300米外的人行便道时,我感觉有人用拳头打我头顶一下,接着有2个人把我按倒在地用脚踢我腰部、腹部,对方也没说话,抢走我身上的包和吉他就向某跑了。

2、被告人禹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4月左右的一天晚上10时左右,我和王某、于某乙、于某甲、黄某、王某言(绰号“小东北”)、“二亮”一起商量好抢点钱去,我和于某乙、于某甲、王某言到现场,其他3人在网吧等着,于某乙用拳头打那名学生模样的男子脑袋,于某甲也打了,我和王某言望风,于某甲抢走吉它,于某乙抢走包,包内有一个索爱手机,抢完后我们到网吧和另外3人汇合。第二天,我和黄某、王某言把手机卖了1200元、吉他卖了50元,钱被我们7个人分了。

3、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禹某某提出抢劫,我同意,事后我分了100元。

4、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我和“二亮”、禹某某、王某、于某甲、于某乙、王某言商量好到朝阳区抢劫去,我和“二亮”在网吧上网,他们离开一小时后回来,我看到禹某某背着一把吉它,其他没注意,第二天,禹某某让我和他到通州新华大街路边卖手机,卖了1200元钱,给我80元钱。

5、被告人于某甲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证实禹某某提议抢钱、我们几个人都同意了。

6、被告人于某乙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证实禹某某提议抢钱、我们几个人都同意了。

7、辨认笔录,禹某某、于某甲、于某乙辨认出二外南门东侧300米处大花轿餐厅门前向某5米便道为抢劫地点。

三、被告人张某某、于某甲、于某乙经预谋后,于2006年8月10日23时许,驾驶汽车来到本市朝阳区第二外国语大学附近欲进行抢劫,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在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人员盘查,被告人于某乙主动交代其预谋实施抢劫和与禹某某等人实施的抢劫行为,被告人于某甲归案后揭发王某等人实施抢夺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禹某某、王某、张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被告人禹某某、王某、于某甲、黄某、于某乙之亲属帮助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现在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于某甲供述证实,2006年8月10日晚上,我和于某乙、张某某在一起,张某某说咱们弄手机去吧,我说去顺义弄去吧,张某某说去二外弄,于某张某某开着一辆凌帅车拉着我们到珠江绿洲小区前,当时是晚上11时左右,我和于某乙下车,张某某在车上等着接应我们。我和于某乙在过街天桥上呆了有半小时左右,没找到目标就被抓了。

2、被告人于某乙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辨认笔录,张某某辨认出珠江绿洲北门西侧过街天桥处是其预谋抢劫的作案地点。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索爱(略)型手机作价1400元、诺基亚6100型手机作价400元。

6、110接处警记录,证实向某、丛某某分别于2006年4月15日23时36分、2006年4月6日21时59分报案。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8月10日23时许,于某甲、于某乙正物色目标时被蹲守便衣抓获归案;于某甲揭发王某伙同他人在通州区通惠桥桥头抢夺一女事主的包,并带领侦查员将禹某某、王某、张某某抓获;王某带领侦查员将黄某抓获。

8、证人王某某(朝阳分局三间房派出所民警)证言证实,2006年5月份以来,在二外南门发生多起抢劫,我派出所同刑警队组织蹲守,8月10日晚上11点多钟,我们发现在二外南门过街天桥上有2名男子形迹可疑,我们发现后立即进去盘问,经盘问,他们自称于某乙、于某甲,并交代了伙同张某某预谋抢劫及伙同多人抢劫的犯罪事实。

9、朝阳分局刑警东部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于某乙首先交代预谋抢劫及在朝阳区第二外国语大学南门实施抢劫的事实,后于某甲也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六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被告人禹某某、王某、于某甲的前科材料。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王某、于某甲、黄某、于某乙、张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且被告人禹某某、王某、黄某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禹某某、王某、黄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抢劫罪,于某甲、于某乙、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某某、于某乙实施犯罪行为时尚未成年,于某乙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王某、于某甲有立功表现,在五被告人共同实施的抢劫行为中,禹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于某乙、于某甲共同实施的抢劫行为系犯罪预备,禹某某、王某、黄某、于某乙、于某甲在其亲属帮助下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禹某某所犯抢夺罪、抢劫罪、王某、黄某所犯抢夺罪予以从轻处罚,对王某、黄某、于某乙、于某甲、张某某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禹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六、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七、在案之人民币四千元发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于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所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禹某某、王某、黄某、于某乙、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禹某某、王某、黄某还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抢夺罪。禹某某、王某、黄某所犯抢劫罪、抢夺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在抢劫中,禹某某、于某甲、于某乙系主犯,王某、黄某系从犯。于某甲、于某乙、张某某在2006年8月10日实施的抢劫行为系犯罪预备。因禹某某积极退赔,故对其所犯抢夺罪、抢劫罪分别酌予从轻处罚。鉴于某某有立功表现,系抢劫中的从犯,积极退赔,故对其所犯抢夺罪从轻处罚,对其所犯抢劫罪减轻处罚。考虑黄某犯罪时尚未成年,系抢劫中的从犯,积极退赔,故对其所犯抢夺罪从轻处罚,对其所犯抢劫罪减轻处罚。因于某甲有立功表现,部分抢劫系犯罪预备,积极退赔,故对其减轻处罚。鉴于某某乙犯罪时尚未成年,部分抢劫系犯罪预备,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故对其减轻处罚。考虑张某某的抢劫行为系犯罪预备,故对其减轻处罚。于某甲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审核,一审法院考虑其有立功表现,部分抢劫系犯罪预备,积极退赔,已经对其减轻处罚,现其无其他法定理由而要求再予减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禹某某、王某、黄某、于某甲、于某乙、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在案款项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云

代理审判员佟福和

代理审判员史某

二ОО七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杨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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