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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诉上海某门窗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门窗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某诉被告上海某门窗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上海某门窗幕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被领导从与被告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派往被告,仍在生产部门从事玻璃岗位的操作。被告一直严格要求原告按时上下班,并有严格的考勤规章制度,一直用智能考勤卡考勤。被告一直都有要求加班的情况,却没有依法给予原告加班费。被告同时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在每次发放工资时未向原告提供工资详情单,工资由上海浦发银行代发原告工资。2008年9月28日,原告因为被告长期要求原告不断加班,但又未依法支付加班费,原告无奈递交了辞职信,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9月1日到2008年9月28日的平时加班费6,086.32元及25%补偿金1,521.58元,周末加班费13,041.02元及25%补偿金3,260.2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而造成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3,800元;3、2008年的带薪年休假三倍的工资1,310.3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2月21日到2008年9月28日的平时加班费1,346.02元及25%补偿金336.51元,周末加班费5,935.57元及25%补偿金1,483.9元。

被告上海某门窗幕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2007年的12月27日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8年9月17日原告提出辞职报告,实际工作至2008年9月27日。关于加班费公司已按时支付,和工资一并发放,被告公司上班时间是周一至周六,早上9点至下午5点30分,中午有半小时的吃饭休息时间,下午2:45至3:00有15分钟的休息时间,要求工人上午8:45到厂,也算做上班时间,实际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有时晚上要延长工作,是从下午6点至9点30分,算平时加班,按照1.5倍算,周六加班,按2倍算,已经发放,加班时间根据考勤记录结算,考勤方式被告有电子考勤记录,但仅作为进出厂的依据,加班由各班组组长进行的手工考勤,均有记录。被告并未违法解除合同,是原告自己辞职的,故不需支付赔偿金。原告是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至2008年9月工作,在被告公司工作不满一年,不同意支付年休假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其中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为试用期,原告在被告生产部门从事塑钢、铝合金、玻璃等工作。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安排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原告每月基本工资840元,保密工资60元,被告于每月30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按国家和上海市的规定执行,也可应原告要求,由被告出具调休单在适当的时候安排原告休息。2008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被告同意其2008年9月30日离厂,2008年9月28日,原告正式离职。

另查明: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原告每月实得工资(工资计算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分别为:2,032.20元、560元、1,134元、1,012元、1,824元、1,818元、1,860元、1,055元、1,900元、561元。

2008年12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8月至2008年9月28日的平时加班费、周末加班费以及25%补偿金、赔偿金、年休假工资、综合保险等。2009年3月9日,原告以该仲裁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结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发放工资金额汇总表、辞职申请、劳动争议申诉书、受理通知、劳动争议已受理未结案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期间存在加班,被告对此提供了考勤记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根据上述考勤记录统计了加班时间。但双方当事人对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存有分歧,原告认为应按照其平均工资1,900元计算,被告则认为应当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以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840元(2008年4月起调整为960元),因此被告主张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原告统计的加班时间,并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平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655.48元、双休日加班费2,751.66元,合计加班费3,407.14元。因被告认为其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则认为被告未支付加班费,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无法提供其发放工资的明细,故对被告关于2008年4月起取消保密工资6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自2008年4月起每月基本工资为960元、保密工资60元,由于原告正常出勤月份的实得工资均高于约定的月工资,故被告发放的工资中应包含加班工资,经核算,上述加班工资被告已足额发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及25%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系原告自行离职,并非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另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且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未得到本院支持,因此,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00元,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折算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行,根据该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而本案原告系自行提出离职,原告并未证明其工作期间系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休年休假,因此原告要求折算年休假工资报酬,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倩

审判员徐晓枫

代理审判员邬建云

书记员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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