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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02.01.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裁定

时间:2008-02-01  当事人: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詹日賢   文号:96年度訴字第00539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539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對於民

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

分之1,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

法官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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